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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告
祖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告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利嘉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雙方有爭議無法解決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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