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毅、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蔡宗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黃彥甫 黃秋萍 被 告 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暨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餘十分之一由被告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別為被告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汽車、零件銷售及維修為業,於民國107年間為訴外人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日本速霸陸Subaru汽車台灣區總代理商之竹苗區簽約授權經銷商,負責 經營竹苗區之日系Subaru汽車銷售及維修業務;被告全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鈜公司,現已解散)與被告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則於竹苗區經營日系Subaru汽車及韓系起亞KIA汽車(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及維修業務,暨設有日系Subaru汽車維修廠,嗣同(107)年7月24日由原告斥資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除了 買下全鈜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修車廠之相關設備 、機具,此外還承接全鈜公司、昌鴻公司原先日系Subaru汽車之經銷及維修業務全部,也買下若干庫存出清零件(後者經原告公司額外再給付280萬元),豈料原告投入鉅資而全 鈜公司、昌鴻公司卻未依約退出該日系汽車市場,持續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與原告公司為惡性競爭,導致原告流失客 戶,因此受有損害,依本件107年7月24日甲乙丙三方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七條:「甲(原告公司)、乙(全鈜公司)、丙(昌鴻公司)三方履行本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事項後,乙、丙方應退出Subaru汽車之竹苗區經營及竹苗區經銷權〔包含新車業務、汽車維修服務(含過保固)〕,若 經簽約後乙丙雙方(含股東)復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或於 竹苗區另設立其他維修廠,從事上開乙丙方承諾退出之業務時,乙丙雙方同意以買賣金額雙倍即3600萬元賠償甲方,以確保全鈜公司及昌鴻公司或其股東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不會從事任何Subaru汽車之相關業務。」,經查證其違約之具體情節,基本上是被告全鈜公司、昌鴻公司實際經營者蔡百裕(上1人係實際與原告公司接洽簽約之人,其配偶為黃秋萍, 黃秋萍之妹為黃秀燕)之子蔡宗翰(上1人係全鋐公司董事 兼股東)於系爭契約簽署後之107年9月26日,以HowOneNation名義經營日系Subaru汽車維修業務並於Facebook網站成立粉絲團招攬業務,蔡宗翰既身為全鈜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即不容蔡宗翰、全鈜公司、昌鴻公司利用他人即利用蔡宗翰位於新竹市金雅八街天悅社區住處鄰居吳英珠與親阿姨黃秀燕2人名義為掩護,但實際上仍使用被告昌鴻公司000000000門號電話、000000000門號傳真,且由訴外人吳英珠與黃秀燕 表面上另以合夥之名,於107年10月26日巧立昇財有限公司 (下稱昇財公司),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1樓,實際營業設廠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並由 昇財公司開立維修統一發票給來廠維修之Subaru車主,以此暗渡陳倉之方式,拒絕依約退出該日系汽車之維修業務等語,爰此依照契約關係求為賠償,聲明:1.全鈜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昌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如被告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請求傳喚證人即Subaru車主(車號000-○○○○,詳細車號詳卷) 蔡夢筑,並請求勘驗由證人蔡夢筑車內行車記錄器所下載、時間109年4月1日、地點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錄影光碟( 下稱本件光碟)。 二、被告則以:全鋐公司、昌鴻公司確實於107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全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 修車廠內之現有修車設備,暨全鋐公司、昌鴻公司放棄竹北廠之損失,以1,800萬元(含稅)出售予原告,全鋐公司再 於107年7月31日將新竹市○○路000巷00號修車廠內之零件以2 80萬元(含稅)出售予原告,次(8)月全鋐公司於已停止 營業、108年5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訴外人昇財公司則係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昇財公司使用之統一發票上蓋有昇 財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銷貨單則有昇財公司HOWONE之文字。而全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翰係於108年3月1日起受雇於 昇財公司,並非為全鈜公司、昌鴻公司執行業務,至於昌鴻公司則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經營韓系品牌,所設KIA汽車 新竹展示中心於108年5月24日在上址開幕,並無違約另設日系Subaru汽車維修廠,昌鴻公司與昇財公司確實共用000000000電話門號與000000000傳真門號,但告昌鴻公司、全鋐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捕風捉影,並無根據,此 由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蔡宗翰結證稱:「HowOne Nation是昇財公司經營之品牌,HowOne是各種品牌汽車都可以貼 ,該品牌目的是車子週邊商品,包含人身就是一些衣服、安全帶、護套之類,做HowOne之地點就是經國路1段106號後半段廠房,HowOneNation粉絲專業其圖、文,都是蔡宗翰打完初稿,昇財公司老闆吳英珠審核後放上去的,各種車型之圖、文都有,貼文都是分享給粉絲,不單只給Subaru車主看,粉絲有各品牌、各車系車主,蔡宗翰只負責車輛改裝部分,不是在做Subaru維修,工單與發票上面有昇財之中文名稱,本件光碟那個客戶(指蔡夢筑)拿到之發票,是昇財公司開出去之發票,昌鴻公司會計與昇財公司會計不是同1位小姐 ,蔡宗翰與昇財公司之會計(指陳亭安)都是只做昇財公司的事,現在Howone粉絲專業是昇財公司老闆吳英珠管理,蔡宗翰只負責昇財公司之行銷、改裝,蔡宗翰媽媽黃秋萍沒有參與昇財公司之營運」等語,即知原告指摘所謂違約云云情節,實有誤會,那是另一公司即昇財公司自營品牌,營業地點則係與昌鴻公司分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半段廠房,昌 鴻公司與昇財公司財務各自獨立,全鈜公司又已解散,且蔡宗翰亦未從事該日系Subaru車輛之維修,昌鴻公司復未另設Subaru維修廠,而係經銷KIA汽車。關於蔡宗翰另證述:「 證人蔡夢筑於108年4月1日是被帶到昌鴻公司設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前段之KIA汽車展間所設休息區」「當時昌鴻公 司還1台試乘車停在上址後段屬於昇財公司分租之工作區旁 」等情,此節僅係昌鴻公司與昇財公司間互相友好之使用便利行為,斷不能僅憑此一偶然行為,即輕率指摘吳英珠、昇財公司為俗稱之人頭、人頭公司,茲鄰居兼好友之吳英珠與蔡宗翰2人間之對話語氣及用字遣詞,縱使未使用一般上對 下之命令語氣,與常情尚無相違,何況人與人間之對話語氣及用字遣詞,涉及個人口語習慣及待人處事態度,與彼此間是否具有上下、平行關係,並無絕對之必然性,尚難徒憑原告主觀之認知及解讀,遽為被告昌鴻公司、全鋐公司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又倘若法院仍認本件應為損害賠償,則請求予以酌減違約金。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五點如下:(見卷二第14~15頁) (一)原告與被告全鋐公司、昌鴻公司於107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證4,卷一第20~22頁),雙方約定全鋐公司位於 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修車廠內之現有修車設備,暨全鋐 公司、昌鴻公司放棄竹北廠之損失,以1,800萬元(含稅) 出售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全鋐公司)、丙(即昌鴻公司)三方履行本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後,乙、丙方應退出SUBARU汽車之竹苗區經營及竹苗區經銷權〔包含新車業務、汽車維修服務(含過保固)〕,若經簽約後乙丙雙方(含股東)復在新竹市○○路0段000 號或於竹苗區 另設立其他維修廠,從事上開乙丙方所承諾退出之業務時,乙丙雙方同意以買賣金額雙倍即3600萬元賠償甲方。」。 (三)訴外人昇財公司於107 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 (四)被告昌鴻公司負責人黃秋萍與監察人蔡百裕為配偶,董事蔡宗勳為被告全鋐公司負責人蔡宗翰之弟,蔡宗勳及蔡宗翰為黃秋萍與蔡百裕之子。被告全鋐公司董事黃彥輔為蔡宗翰之表弟,監察人黃錦仁為蔡宗翰之舅舅。昇財公司負責人吳英珠為蔡宗翰之鄰居;股東黃秀燕為黃秋萍之妹。且兩造對於卷一第302 頁更正後之一覽表(該頁「地址相同」4 個字除 外)其記載,亦不爭執。 (五)兩造對於原證4(卷一第20~22 頁) 、原證7 、8 、9(卷一第 30~44 頁) ,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 四、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而為一部請求,求為被告昌鴻公司、全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共1,800萬元,有無 理由? (二)被告另抗辯違約金過高,並請求酌減,是否可採? 五、按,民法第482 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民法第484 條第1 項勞務之專屬性,規定為「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而在借調之情形,若採取保守見解,則無論在籍、移(轉)籍之借調,概均須徵得勞工同意,或謂在籍借調應有勞工事前、概括之同意,轉籍借調則應有勞工具體、個別之同意;然企業外調職之理由,鑑於關係企業、金控公司、控股公司等等集團化經營型態日漸盛行,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等相關法規也漸次完善,於是借調之理論轉趨開放而呈現鬆動趨勢,因此或有學者謂勞工之原任職企業與新任職企業就人事管理有緊密關聯時,只須符合企業內調職之要件即可,即不再固守民法第484 條之限制。查,全鈜公司、昌鴻公司、昇財公司成員彼此間親誼關係緊密,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該3公司所營事業皆為汽車(零件)批發、零售,並兼及汽 車修理業(全鈜公司,見卷一第87~93頁;昌鴻公司,見卷一第94~96頁:昇財公司,見卷一第61~62頁),被告復不否 認昌鴻公司與昇財公司有共用電信設備與互通友好便利(見卷二第63頁被告書狀),且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蔡宗翰亦稱:109年4月1日本件光碟有拍到蔡宗翰,站在昇財公司 工作格那台白色BMW汽車旁邊,在改東西,工作格那台旁邊 還有1台白車,是昌鴻公司之試乘車,該輛昌鴻公司所有之 試乘車是停在昇財公司向昌鴻公司分租的位置,為什麼昇財公司要租廠房,又提供空間給被告昌鴻公司停放試乘車,蔡宗翰不清楚,要問昇財公司老闆吳英珠等語在卷可佐(見卷一364~366頁證人筆錄),並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勞保投保申報表,引擎技師即蔡宗翰於該3公司之 投保紀錄,完美無縫接軌(見卷一第134頁勞保明細,於昌 鴻公司,102/09/18~103/11/18、104/10/26~105/05/04;於 全鈜公司105/05/02~108/04/26;於昇財公司,108/04/26迄 今;又卷一第63頁申報表記載,投保單位昇財公司地址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電話000000000,負責人吳英珠,承辦 人陳亭安,而卷一第135頁勞保明細及第375頁筆錄,昌鴻公司會計陳亭安小姐則係先於107/12/11自昌鴻公司接續轉至 昇財公司。另卷一第334、379頁證人筆錄,蔡宗翰自稱約於105~106服役、其是汽車技師),可信雖引擎技師蔡宗翰流轉於昌鴻公司、全鈜公司、昇財公司(會計小姐陳亭安則流轉於昌鴻公司、昇財公司),然此為企業內之調職,係自昌鴻公司借調於全鈜公司(上1公司業據被告查報:107年8月 停止營業、108年5月辦理解散登記,見卷二第57頁被告書狀)、續再借調於昇財公司,否則無從資以合理解釋:【為何107年7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後之次(108)年2月15日,為人母親之黃秋萍仍有用人需求,因此由昌鴻公司承辦人羅小姐,委託人力銀行(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職缺廣告,聘募引擎技師、引擎半技師、引擎學徒,工作地點指定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見卷一第110~102頁該人力銀行109 年7月1日回函及附件),卻讓77年次已退伍、可幫忙家業之長子蔡宗翰於108年4月26日跳巢投靠「別家」公司?】。 六、本件綜據證人蔡夢筑、蔡宗翰2人證述及當庭播放光碟所見 結果(後者見卷一第364~365頁筆錄),可知Subaru車主蔡夢筑於109年4月1日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更換機油,約1 、2日前先從網路搜尋撥打KIA汽車之聯繫資料並約好時間,當日循導著航抵達昌鴻公司KIA展示中心,之後再由接待小 姐導往,AUS-○○○○駛入昇財公司向昌鴻公司分租之106號後 半段工作格,蔡夢筑本人則在昌鴻公司展示間休息區休息(見卷一243~246頁蔡夢筑證述),而當日蔡宗翰人在現場,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半段昇財公司分租之工作區改BMW 汽車,又蔡宗翰也曾經於107年12月19日在該工作區以昇降 梯將兩台Subaru吊起來,情形如卷一第31頁照片所示,該幀照片左邊那台是引擎、變速箱漏油,右邊那台是換改裝水箱,所以左邊那台是在維修、昇財公司老闆吳英珠不懂車,該小有名氣之HowOneNation粉絲專頁圖、文,還有梗,像是Subaru之Forester車款,鋁製加大水箱,好涼好舒服、Subaru之硬皮鯊(Impreza)車款又稱小鯊,愛護小動物,領養代 替購買之梗詞,初稿是蔡宗翰所撰、108年整年度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經手車輛有超過100台、其有修過Subaru的引擎 ,卷一第42頁照片該輛Subaru汽車之引擎其本體及零件都壞,經其將原車引擎加工,內部零件更換,引擎壞了會小吃水,引擎吃水最嚴重會火燒,小吃水如果長時間不理會,引擎內部冷卻水消耗完後,有可能也會火燒車等語(見卷一第333、336~339、343~344、346~348、364頁蔡宗翰證述),足 證被告昌鴻公司與昇財公司確實係人才、設備之互通有無、相互支援之關係企業,且本件由昌鴻公司借調於昇財公司之蔡宗翰,確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而於新竹市○○路0段000 號後半段修車廠內,從事日系Subaru汽車維修與設詞出梗招攬行為,從而,原告得依契約關係對被告全鈜公司、昌鴻公司於約定3,600萬元違約金之範圍內,求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 七、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見。茲原告 主張約定違約金其性質比較接近賠償總額預定(見卷一第221頁書狀),不為被告爭執,復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文義,爰審酌昌鴻公司借調於昇財公司之蔡宗翰,此人同時兼具全鈜公司股東身分(見卷一第302頁更正後之一覽表),使用 設立日期107年10月26日之昇財公司其公司名義發票,招攬 從事日系Subaru汽車維修業之違約行為,表面切割昌鴻公司與昇財公司卻欲蓋彌彰,茲蔡宗翰母親黃秋萍負責之昌鴻公司與蔡宗翰既意在違約,惡性競爭,則關於原告因此實際所受之積極與消極損害結果其相關資料,即難苛令原告為完足之蒐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看 ),故本院參考昇財公司回覆在卷之兩份資料(第1份附於 卷一第103頁;第2份附於卷一第138~164頁),記載:蔡宗翰月薪4萬7,000元,另有招攬獎金,108年5月維修3台、6月維修4台、7月維修兩台、8月維修3台、9月維修9台、10月維修8台、11月維修6台、12月維修6台、109年1月維修7台、2 月維修7台、3月維修5台、4月維修8台、5月維修9台、6月維修8台(以上未區分車輛車系或廠牌),每月受有獎金500元~5,500元不等,台數及獎金固屬不多,惟併參汽車維修業( 分類編號9511-99)107~10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7% (見卷二第93頁被證20),及非為經濟弱勢、資本總額1千 萬元之被告昌鴻公司其107~10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雖均逾3億 元(見卷二第71、83、87頁),合理可信應係投入資本從事KIA汽車銷售,而非憑藉維修日系Subaru汽車所致(見卷一第208頁位於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大馬路上之KIA展示中心其嶄新宏偉門面照片)等等一切各情,經酌減至1/10,爰命被告全鈜公司、昌鴻公司各給付原告90萬元,及被告全鈜公司應自109年5月26日起、被告昌鴻公司應自109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卷一第107~108頁筆錄記載兩造 不爭執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620萬元計算 ,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3萬1,840元;如各被告對本 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各按上訴利益新臺幣90萬元計算,應分別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萬4,7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