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彥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彥鈞 林恒光 吳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博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集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彥均被告公司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票 。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桓光被告公司所發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票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鳳珍被告公司所發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股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曾彥均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曾彥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林桓光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林桓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吳鳳珍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吳鳳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交付股票;而被告則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具狀就該股票已簽有買回約款為由,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等人將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是被告提起之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提起此部分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主張主張反訴被告曾彥均、林桓光、吳鳳珍應於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7,235,445 元、2,251,697元、2,496,052元之同時,將其等股票背書轉讓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100頁),嗣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 被告等人拒不履行買回協議,致其仍須發放333,211元、103,696元、114,949元予反訴被告等人,該部分金額即屬反訴 被告拒不履行買回協議所生之損害,應自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價金中抵銷之(本院卷第299頁),核反訴被告所 為僅係就反訴被告對待給付之數額有所縮減,僅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前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於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分別於106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與原告等人簽訂股票認股暨買賣協議書3 紙(下合稱系爭協議書),提供其增資發行股份予原告等人認購,而原告曾彥鈞、吳鳳珍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前,已依股東身分持有被告公司67,998股、19,022股。嗣原告曾彥鈞、林桓光、吳鳳珍先後於109年2月2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4日自被告 公司離職,離職時原告3人持有依序持有被告公司發行股 份579,299股、180,280股、199,844股(即如附表),而 被告公司迄未依約交付股票。嗣被告公司以109年2月24日寄發臺北信義郵局存證信函,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項規定以淨值購回原告等人持有系爭股份,惟未提及購回淨值為何,且就原告曾彥鈞、吳鳳珍取得身分係本於股東權利或員工認股及日後相關分紅股數加以區分,而原告等人再於109年3月5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公司交付股票,迄今未獲置理。原告等人自得本於股東身分及股票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其等持有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 (二)被告雖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簽有以原告等人離職為停止條件買回股份之約款(下稱系爭買回約款)等語,然該約款與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有違,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依約交付股票。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彥均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579,299股。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桓光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180,280股。 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鳳珍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199,844股。 4、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彥鈞、林桓光、吳鳳珍分別自101年8月3日、106年11月1日、103年8月1日任職在被告公司擔任處長及副理一職,而被告公司雖為新創僅6年之非公開發行公司,惟為 照顧員工增加向心力,提供員工認股,陸續依公司法第267條辦理現金增資、或依公司法第240條辦理盈餘轉增資及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以股票發放員工酬勞,原告等人深悉上情,乃分別與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及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曾彥鈞、林桓光、吳鳳珍分別取得股份579,299股、180,280股、199,844股,並約定其等離職時同意被告公司以淨值購回其等所持股份,以其等離職作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其等即負有履行售回被告公司之義務(即系爭買回約款)。而原告等人業已離職,離職時被告公司每股淨值為12.49元,被告即應以每股12.49元購回原告等人股票,原告等人則各應將表彰股份權利之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公司。詎原告等人竟否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拒不履行上開買回協議,甚且原告曾彥鈞要求以每股高達47.49元回售被告,然原告等人取得被告公司股份, 除現金增資為有償取得外,其餘皆為無償取得,且被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無論當時每股淨值,均以10元同意原告等人認股,冀望原告等人能與被告公司一同成長至被告公司上市櫃,一旦上市櫃系爭協議書即終止。 (二)原告等人雖稱其等有以股東身分認股,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以明文,無論以股東身分認股、員工身分認股(含 員工分紅入股)均包含在內,當無所謂契約模糊或解釋空間,故原告離職時,即應將其等持有全數被告公司股份,售回予被告公司。又被告因原告離職,致買回股份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等人辦理將實體股票背書轉讓及股款交割手續,並本於債權人地位行使留置權,占有原告等人股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等人股票。 (三)綜上,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簽有系爭買回約款,而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通知回售時,迄今皆拒不履行辦理股票購回手續,已構成給付遲延,又反訴被告等人不履行約定期間,其等受有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利益333,211元、103,696元、114,949元, 核為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抵銷自身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 (二)反訴被告雖稱系爭買回約款有違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等語,惟本件係以契約約定,與公司法第163條所規範以章程明 定者,尚屬有別,即不生違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無效之情事。又系爭協議書係經反訴被告等人同意始簽屬,其上約定及交易條件皆經由雙方審議,要無所謂違反契約正義之情事,是反訴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三)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1、反訴被告曾彥均應於反訴原告給付6,902,234元之同時,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公司股票579,299股背書轉讓予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林桓光應於反訴原告給付2,148,001元之同時,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公司股票180,280股背書轉讓予反訴原告。 3、反訴被告吳鳳珍應於反訴原告給付2,381,103元之同時,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公司股票199,844股背書轉讓予反訴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簽有系爭買回約款等語,然該約款已與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有違,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該約款係增加原告等人法律所無限制,為被告利用身為雇主之優勢地位所訂,顯已違反契約正義,且不合理剝奪原告等人之權益,該約款自屬無效。而反訴被告等人持有系爭股份均已逾2 年限制轉讓期間,系爭股份即得自由轉讓,反訴原告即不為本件反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彥鈞、林桓光、吳鳳珍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嗣其等分別於109年2月2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4日自被告公司 離職,有離職申請書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二、原告等人分別於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3日簽署股票認股暨買賣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載明:「本協議 書股份涵蓋範圍:股東身分認股之股份、員工身分認股之股份(含員工分紅入股股份)」、第2條第3項則載明:「乙方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甲方以淨值購回乙方所有持有之股份」(即系爭買回約款),有股票認股暨買賣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迄至108年10月8日,原告曾彥均持有被告公司股數579,299股(即如附表編號1)、原告林桓光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180,280股(即如附表編號2)、原告吳鳳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199,844 元(即如附 表編號3),合計為959,423股,有原告等人取得股份紀錄、 股東持股證明可參(第111至121頁),原告等人所有股票現均由被告保管當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兩造於108年6月間簽署系爭買回約款時,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所定程序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前為被告公司員工,其等現均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曾彥均、林桓光、吳鳳珍迄至108 年10月8 日止,分別所有被告公司所發行股數579,299股、180,280股、199,844股,現均由被告保管當中等情,業據其提 出股票認股暨買賣協議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原告等人持股證明、離職申請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曾彥均、林桓光、吳鳳珍分別所有被告公司所發行股數579,299股、180,280股、199,844股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已有買回約款置辯,則經原告主張系爭買回約款為無效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交付股票,有無理由? (二)系爭買回條款應為無效: 1、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 6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3條並未禁止或限制公司和 股東間以契約就此為特別之約定,則公司於特別情況下,基於穩定公司股權、確保公司健全之需要,而與股東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前限制股東股權之自由移轉,應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似非法所不許。原告雖主張系爭買回約款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系爭買回約款,固然對原告等人離職時應將其持有之股份賣回公司有所限制,然此係兩造基於契約所為之限制,與公司法禁止以章程限制者,有所不同,況系爭買回約款約定被告得以公司淨值向原告等人購回其等持有之股份,已保障其資本之回收,要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違,是以系爭買回約款既未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即無不合,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買回約款無效等語,要無足取。 2、次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 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公司不得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又公司得經董 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公司如欲收回股份,非不得以公司法第167條 之1規定買回其股份,惟仍應經過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 倘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買回其股份,要與公司法第167 條之1規定不符,自不得買回自己股份。被告雖稱其已於109年2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買回原告等人持有股份,惟兩造均自承渠等當時簽署系爭買回約款時並未經董事會決議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則系爭買回約款既與公司法第167條之1所定情形有所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效, 而非效力未定,亦不構成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例外,是被告自無從依系爭買回條款買回原告等人持有之股票,亦無從以事後追認之董事會決議補正其上開瑕疵。 3、至被告又固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回條款時已報請全體董事知悉,且時任亦有三位董事同簽有相同契約之內容云云,惟被告與原告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回約款時,究未經董事會決議為之,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以被告公司董事已知悉該情事為由,解免其等依法應經董事會決議之情況,否則即與公司治理相違。 4、縱被告於109年2月3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行使公司法第16 7條之1買回公司股份,並授權董事長最多得在買回956,193股範圍內,以每股12.49元價格買回股份,然被告公司至多僅能買回自身已發行股份總數5%即956,193股以內之股 份,惟其迄未陳明現存庫藏股數為何,本院自無從審認其該買回公司股份數有無逾越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限制,難認該次買回公司股份決議內容合乎公司法之規定。 5、從而,系爭買回約款既因未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例外適用,則該約款約定被告得買回股份之約定,即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實體股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股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上揭請求,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買回約款是否有效,然系爭買回約款簽署時既未經董事會決議為之即為無效,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亦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證明其自身有何合乎准予其收回自身已發行股份之規定,則反訴原告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予反訴原告。 (二)綜上所述,系爭買回約款既為無效,則反訴原告依系爭買回約款請求反訴被告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實體股票背書轉讓於反訴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原告等人持有股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張數 股 數 基 準 日 印製日期 01 曾彥均 107-ND-0000000-0 1 1,000 107 /8 /1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4 40,000 107-NF-0000000-0至107-NF-0000000-0 2 200,000 107-NX-0000000-0 1 136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4 4,000 107 /10/12 107 /12/11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3 30,000 107-NX-0000000-0 1 747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4 4,000 107 /10/2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12 120,000 107-NX-0000000-0 1 69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4 4,000 108 /10/8 108 /12/5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5 5,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15 150,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2 20,000 108-NX-0000000-0 1 347 總計 60 579,299 02 林桓光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7 7,000 107 /8 /1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5 50,000 107-NX-0000000-0 1 904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8 8,000 107 /10/12 107 /12/11 107-NX-0000000-0 1 343 107-ND-0000000-0 1 1,000 107 /10/23 107-NE-0000000-0至107-NW-0000000-0 3 30,000 107-NX-0000000-0 1 364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7 7,000 108 /10/8 108 /12/5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5 5,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3 30,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4 40,000 108-NX-0000000-0 1 669 總計 47 180,280 03 吳鳳珍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6 6,000 107 /8 /1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7 70,000 107-NX-0000000-0 1 403 107-ND-0000000-0 1 1,000 107 /10/12 107 /12/11 107-NE-0000000-0 1 10,000 107-NX-0000000-0 1 9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3 3,000 107 /10/2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4 40,000 107-NX-0000000-0 1 797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8 8,000 108 /10/8 108 /12/5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5 50,000 108-NE-0000000-0 1 10,000 108-NX-0000000-0 1 635 總計 40 199,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