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曾繁城、華夏芯、侯鳳琴、李科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城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華夏芯(北京)通用處理器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鳳琴 被 告 李科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經查,被告華夏芯(北京)通用處理器技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eneralProcessor Technologies Inc.,下稱華夏芯公司)係設立 於大陸地區之公司,被告李科奕亦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 為我國公司(英文名稱Global Unichip Corp.,簡稱GUC) ,兩造間因所簽署之統包服務協議涉訟,依其第14條第i項 之約定,以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又華夏芯公司及李科奕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簽立之修訂報價單,係為上開統包服務協議所為,由李科奕負連帶保證之責,依統包服務協議第14條第h項前段之約定,視為協議之一部分,亦適用上開管轄法 院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前開 統包服務協議第14條第i項約定,該協議之效力、履行及解 釋應依中華民國(臺灣)法律,故本件係因系爭統包服務協議所生之給付貨款等爭議,是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自應依兩造之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第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乃為尊重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已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並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故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認定外國公司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據。查本件被告華夏芯公司係於中國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華夏芯公司與李科奕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646,951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華夏芯公司於110年1月29日給付646,935元,原告乃於110年2月27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華夏芯公司與李科奕應連帶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110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華夏芯公司於104年11、12月間簽署統包 服務協議,依該協議第2條前段之約定,原告向華夏芯公司 提供使用授權許可、設計服務、產品原型、產品及其他被告所購買之服務内容。又依該協議第8條第a項之約定,華夏芯公司對於原告所接受之採購訂單(Purchase Oder)上所載 之產品、授權許可及其他服務,應依報價單(Quotation) 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向原告給付該採購訂單所載金額之費用,以為對價。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依據統包服務協議,向華夏芯公司發出編號QU00000000之報價單(Quotation,下稱 「107年8月20日報價單」),載明提供華夏芯公司之產品及服務之内容、數量、報價及付款期程等交易條件,經華夏芯公司確認後用印並回傳予原告。嗣華夏芯公司於107年8月23日簽發編號GPT-UT0386A-0000000號之採購訂單(PurchaseOrder,下稱「107年8月23日採購訂單」)予原告,再度確 認前開交易條件,該採購訂單並載明「本採購訂單將遵循雙方於2018年8月簽訂的產品報價單(Quotation No:QUO0000000)之條款條件」,可知原告與華夏芯公司業已就上開交易條件意思合致。上開107年8月20日報價單及107年8月23日採購訂單皆載明華夏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美金(下同)1,735,958元,付款期程(Payment Milestone)分為四期:⑴簽署報價單(Quotation Sign):應給付30,000元;⑵首 個模塊前端數據庫傳送前(Before Delivery of first Macro frontcnd database):應給付86,482元;⑶接受封裝規格後或開始封裝設計前(Package Specification Receiveor Package Design Start):應給付147,525元;⑷版圖數據送交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流片時(Tape out ):應給付1,471,951元。前三期之款項,華夏芯公司已付 前三期款項,惟就第四期共1,471,951元之應付款項,原告 於107年10月5日開立編號PI-0000000000-00之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向華夏芯公司請款卻遲未給付。原告遂與華夏芯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被告李科奕協議,由華夏芯公司及李科奕於108年3月26日簽署修訂報價單(Amendment to Quotation),合意修訂107年8月20日報價單之部分付款條件,並約定於108年3月18日生效,主要内容有:⑴將107年8月20日報價單之第四期應付款1,471,951元分為三個付款期程( 下分別稱「修訂後第一/二/三期款項」,修訂報價單第2條 ):①生效日後五日内需支付第一期款項500,000元;②108年 4月19日前須支付第二期款項500,000元;③108年5月19日前須支付尾款共471,951元。⑵上開應付款項,由李科奕擔任連 帶保證人,與華夏芯公司負擔連帶給付義務,且拋棄我國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辩權(修訂報價單前言第2段、第3條、 第4條)。華夏芯公司於108年3月28日支付修訂後第一期款 項,修訂後第二期款項則分別於108年5月20日、6月6日、6 月25日、6月28日給付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5,000元,共205,000元,然逾期未付修訂後第二期款項餘額 及第三期款項。原告乃於108年8月23日以律師函(下稱「108年8月23日律師函」)催告華夏芯公司於函到後5日内支付 剩餘款項766,951元,並於同年8月29日送達,華夏芯公司再於108年9月23日、11月11日、12月12日、12月30日分別給付25,000、50,000、15,000、30,000元,合計共120,000元款 項,此後即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頂,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646,951元(計算式:766,951-120,000=646,951)及自108 年9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華夏芯公司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月29日匯款給付原告646,935元,經先抵充自108年9 月4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共513日之遲延利息45,464元(計算式:646,951×5%×513/365=45,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有45,480元未清償(計算式:646,951-(646,935-45, 464)=45,480)。爰依系爭統包服務協議第8條第a項及系爭修訂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華夏芯公司給付45,480元,併依系爭修訂報價單前言第2段、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李科 奕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華夏芯公司之中國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華夏芯公司網頁資料、系爭統包服務協議、系爭修訂報價單、107年8月20日報價單、107年8月23日採購訂單、107年10月5日編號PI-0000000000-00之預估發票、108年8月23日律師函暨投遞紀錄、華夏芯公司之歷次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61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華夏芯公司為前開應付款項之債務人,而李科奕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8月3日對被告發函催告限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剩餘款項,該函業於同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8-52頁),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 於催告期滿日即108年9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嗣被告雖於110年1月29日給付原告646,935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共計513日之遲延利息為45,464元(計算式:646,951×5%×513/365=45,464),剩餘部分始充原本,故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署之統包服務協議、修訂報價單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5,480 美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