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界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被 告 復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建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除特別標示者外,以下均指108年)10月2 1日以新臺幣(下同) 21,576,858元投標被告公司產出之樹脂、廢液、下腳料等(下稱標售物)(卷二第55頁。註:原告誤載為21,227,986元,報價單右上方日期記載為10月1日 應係沿用被告提供之空白報價單所致),旋經被告於10月23日告知原告以上開金額得標。原告遂於10月28日派員會同被告,在被告廠區依被告現場分類情況,就標售物進行過磅作業,再依實際過磅結果變更報價單重量,最終以10月29日報價單21,227,986元(未稅)為準(如【附件】報價單,項目1-8為樹脂、項目9-14為廢液、項目15-44為固態下腳料),含稅則為22,289,385元。扣除先前已支付之押標金25萬元,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10月30日付清尾款22,039,385元(計算式:22,289,385-250,000= 22,039,385)後始得於10月30日 將貨物載回,故原告將標售物載回廠內循環再生生產中心理貨前,即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此有請款單、轉帳傳票、匯款單可稽(卷一第29-35頁)。 ㈡、嗣原告於11月12日拆包理貨時,發現報價單中單價最高之「項目29即品名『編號11-FR4雙面金』」(下稱FR4雙面金)買 受數量為350公斤,但理貨後發現夾雜其他廢料,此350公斤與取樣相符含金量者僅有54公斤(僅占15%),其餘均為無 金或含金量極低,明顯低於被告於標案上揭露之數量350公 斤。又經原告檢測中心(環科實驗室)檢驗分析此批FR4雙 面金,發現含金量洗前為2.14971(g/kg)、洗後為0.60042(g/kg),遠低於之前7月17日採樣檢測之25.229(g/kg)或10月7日採樣檢測之23.53256(g/kg),更低於被告於投標前所宣稱經伊送工研院檢測之33.79(g/kg),含金量不符業已造成原 告鉅額損失。除上述FR4雙面金外,另有如附件報價單「項 目23即品名『編號5-PI電鍍金』」、「項目26即品名『編號8-P I電鍍金(邊料)』」、「項目27即品名『編號9-PI電鍍鈀( 邊料)』」、「項目30即品名『編號12-FR4單面金』」、「項 目31即品名『編號13-FR4雙面金(邊料)』」、「項目32即品 名『編號15-FR4雙面鈀』」亦有相類似情形,詳如【附表】所 示,此有原告理貨單及理貨全程錄影紀錄可參。 ㈢、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其產品製程,亦未提供其製程中關於FR4雙 面金、PI電鍍金所有下腳料樣本予原告檢驗,此情經原告業務人員即證人林聖傑、被告資材部及採購部主管即證人陳清奇證述明確(卷一第301頁、卷二第244頁),況證人陳清奇亦證述所有歸類為FR4雙面金之下腳料含金量多寡「人沒辦 法去判定」,顯然買受人需仰賴對樣本進行檢驗始能得知含金量多寡,無法單以肉眼判斷。而含金量多寡之判斷足以影響本件標售價金之高低,被告明知此情,於締約前故意漏未提供所有買賣標的物之樣本,致原告無法就所有買賣標的物進行分析檢驗,誤以為具回收價值而購買,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縱使原告曾於10月7日派證人林聖傑赴被告公司取樣,然在 被告未曾告知其產品製程係如訴訟中提出之「FR4 ProcessFlow」及「PI Process Flow」(卷一第209-217頁)之情形下,證人林聖傑亦僅能依被告人員指示按包裝袋上編號取樣,無從判斷所取樣本是否已包括被告所歸類於FR4雙面金及PI電鍍金所有項目之下腳料樣本。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359條、第373條定有明文。所謂從速檢查,係指 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按通常程序檢查即可,至於檢查時間,應以交易通念上認為相當者為準。被告於其工廠內交付原告之下腳料數量眾多,每個品項非經原告廠內作業人員數名耗費數個工作日專業理貨無法判別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有無瑕疵,此觀原告所提出如原證三、五、十、十一之理貨紀錄即知,應認本件買賣標的之瑕疵係屬民法第356條第3 項 所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就標售物為檢查,即免除其依民法第354條應負法定擔保義務。至於 原告於10月28日當天在被告工廠所進行的換袋、秤重,僅係為載運之需要,業據證人林聖傑證述:因為我們需要過磅、秤重量,以被告的袋子裝袋的話,我們無法進行過磅作業,太空袋上面有四個吊耳,我們一定要裝到太空袋才能用吊磅去秤重等語(卷一第312頁),被告不應以此種秤重行為主 張原告已就所買受標售物完成理貨程序。 ㈤、如附表所示之七種標售物,明顯與被告所應擔保之品質及數量不符,自應減少買賣價金6,252,045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定 及不完全給付(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52,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電線電纜等之製造業,每一條生產線均有很多製程,每個製程均會因良率等原因而產生報廢之事業廢棄物,其中可回收且尚有利用價值者,即屬下腳料。以製造FR4(玻璃纖維板)為例,從原料板、到加上線材、鍍 金屬、裁切等,共約20個製程,該生產線會有約20種不同成分、形狀之下腳料。部分下腳料因製程中會使用含貴金屬之原料,購買下腳料之廠商可否藉由下腳料獲利,端視其經驗判斷及自身析離貴金屬之能力。依被告業界經驗,電子製造商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係將製程中之下腳料及事業廢棄物先各自堆置倉庫,每隔一段時間,含貴金屬之下腳料部分則辦理標售或詢價出售,廢棄物則辦理清除、處理作業。下腳料由得標廠商自行至倉庫分類、打包、清運,至於該廠商事後依其技術實際可析離貴金屬多少、獲利多少,則與已成立之標售契約無涉。 ㈡、兩造間就標售物成立契約之過程為: ⒈7月間,被告通知可能投標之5家廠商(原告、欣偉、弘馳、曾明、弘勝等公司)取樣【7月17日第一次取樣,總共26項 目】,自行檢驗、評估價值、回饋率後再投標。原告取樣化驗後,於108年7月24日提出報價單(卷一第117頁),然此次參與投標之4家廠商均未達到被告所定底價而流標。 ⒉被告為提高廠商報價意願,乃先行委請第三方清潔公司將倉庫內之事業廢棄物及下腳料先做初步分類裝袋,再通知該4 家廠商進行第二次取樣檢驗及報價,並提供空白報價單予廠商,除品項及粗估重量由被告預先填寫外(重量於將來實際 交付時再由廠商修改),其餘欄位「含金量(g/kg)」「回 饋率%」、「單價」、「複價」、「備註」則由廠商自行填 寫(卷一第119頁),實際於9月20日赴被告公司取樣者僅有原告及欣偉公司【9月20日第二次取樣,總共29項目】,原告 提出報價日期9月24日之報價單予被告(卷一第121-123頁) 。被告收到後隨即以電子郵件回覆,指因金樹脂數量有變化,及下腳料項目有再分類,希望原告再取樣檢驗後再行報價(卷一第125頁),嗣被告突收到原告通知不擬參加該次競價 。被告10月1日之第二次競標亦因僅一家廠商報價且仍未達 底價而未成立。 ⒊為此,被告乃派員拜訪、邀請原告重新取樣、檢驗,並再度提供新版空白報價單供原告報價(卷一第127頁,共44項目) 。原告乃於10月7日指派其業務人員即證人林聖傑前來被告 公司在標售物中自行取樣【10月7日第三次取樣】,取樣重 點即為FR4雙面金及PI電鍍金,原告檢驗後於10月21日再度 提出調整後之報價單,報價單中舉凡「含金量(g/kg)」「回饋率%」、「單價」、「複價」欄位,均係由原告自行評 估、填寫,被告同意其總價21,576,858元而契約成立。 ⒋原告依其於10月24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之清運作業時間及方式(卷二第89-90頁),指派9名員工(業務林聖傑、業務吳學釗、經理游皓全、6名工作人員)於10月28日進廠逐一 清點各項目下腳料及事業廢棄物,剔除混雜、不收之廢棄物後,重新分類、裝包、秤重(卷一第135-137頁),並用塑膠 膜封包,暫存被告倉庫上鎖保管,於10月29日依據前一日實際打包秤重之數量,調整報價單之相應內容後確認簽回(卷 一第139-140頁),再於10月30日派貨車進廠清運已封包之下腳料及事業廢棄物,並匯款付清價款。上情可參見兩造間往來聯繫之電子郵件(卷二第11-187頁即被證十四)。 ⒌未料月餘後,原告突委託律師寄發108年12月17日(108)瑞字第108000120171號函、109年4月23日(109)瑞字第10900004231號函主張有多項下腳料具有重大瑕疵,與被告所應擔保及保證之品質不符,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卷一第63-67、141-144頁),然被告認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本件係屬標的物特定之現物買賣(下腳料及事業廢棄物之買賣 及清除、處理契約),原告知悉標售物中,僅部分可提煉出 有價值之貴金屬,其餘無用的部分則成為事業廢棄物,由原告負責清除、處理。至於可提煉出貴金屬之種類及數量,端視原告自己之評估及提煉技術,被告無法置喙。招標公告是一種「要約引誘」,並非「要約」,此向為法院所採認,標售物經原告檢視、三度取樣、檢驗而於報價單中自行評估填寫含金量、回饋率、單價、複價等欄位,向被告提出要約,經被告就其總價同意而為承諾,交易始為成立,原告事前已至被告處所進行檢視、取樣、化驗,於評估後提出價格要約,其總價經被告承諾,且由原告派員自行重新分類、確認、分裝、秤重後再行修正報價,故本件無瑕疵擔保之適用。原告事後主張其自行評估、填寫之含金量與現物不符而有瑕疵,請求減價,無異推翻自己之要約,並非可採。原告雖質疑第一次取樣及第二次取樣之樣品係由被告所挑選、提供,然原告既不爭執第三次取樣係由其指派之業務林聖傑至被告處自行抽選樣品及取回化驗,最後亦是由原告評估化驗結果而提出報價,則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抽樣樣品究竟由何人挑選提供,應非重要,且第三次報價高於前二次,亦可證明被告前二次並無故意提供價值較高之樣品予原告,希冀藉此取得較高利益。 ㈣、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四、五、九、十、十一號證據之真正(原告事後理貨之照片、錄影、分析檢驗報告等)。因為原告清運後如何保管、拆封、理貨,均未會同被告進行;分析檢驗報告乃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無法判斷真偽;原告10月30日清運卻稱其於11月12日始開始理貨,時隔2 週,被告無從知悉原告保管有無疏失或是否故意製造事端;原告所提錄影檔案拍攝時間為12月2日至16日之間,所有貨 物袋子均敞開甚至已遭更換過(已非離開被告公司時之白色太空袋),顯係原告進行拆封、挑選作業後始重新拍攝,無法證明係自被告受領之原貨物項目。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如【附件】報價單所示之樹脂、廢液、下腳料(即標售物),並已於108年10月30日付清總價款22,289,38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請款單、轉 帳傳票、匯款單可證(卷一第25-35頁)。再者,原告於10 月28日打包秤重後,原告提出10月29日報價單經被告簽回予原告後(卷一第25、27頁),原告於10月30日傳送「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電子檔予被告(卷二第153、173-181頁)。是以,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乃事業廢棄物(即標售物)之買賣、清除、處理契約,並非單純貴金屬買賣契約,此一事實應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標售物應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下腳料買賣,出賣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⒉下腳料買賣,若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下腳料應如何決定其「價值之瑕疵」?⒊本件下腳料是否具有價值瑕疵?若有,因此減少之價值是否如原告主張之6,252,045元?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同法第355條亦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免除即「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 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⑴原告持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卷二第155、169頁),主要業務乃自廢資訊品及電子廢料中精煉出貴金屬及針對半導體工件做清洗及貴重金屬回收,原告乃此種業務之專門事業。查本件爭議之下腳料屬廢棄物性質,無法於交易市場使用或銷售,其價值在於此等廢棄物一旦經提煉出金屬原料後仍具有之廢金屬價值,此觀報紙新聞每日報導廢金屬之交易價格即明。然其價值應視當時金屬原料價格及廢棄物狀況而定,未能一概而論。 ⑵茲以原告主張其受損害金額最大之『FR4雙面金』為例,原告歷 次報價單(卷一第117、123、131、25頁): ①原告所出具7月24日報價單,為690公斤、含金量1.01(g/kg)、回饋率80%。 ②在被告重新分類過磅後,原告所出具9月24日報價單,為369. 06公斤、含金量1.01(g/kg)、回饋率80%。 ③再經被告細分類後,原告所出具10月1日報價單(於10月21日 傳送),為369.06公斤、含金量12.60(g/kg)、回饋率70% ④經兩造於10月28日會同裝包、秤重後,原告所出具10月29日報價單,為350公斤、含金量12.60(g/kg)、回饋率70%。 由是可知,原告歷經三次(7月17日、9月20日、10月7日) 取樣及檢驗,已知悉FR4雙面金之重量會因為被告分類方式 不同而巨大變動(自690公斤變為369.06公斤),亦知悉FR4雙面金含金量會因為樣本不同而巨大變動(自每公斤含金量1.01公克變為12.60公克),可見雖同為品名『FR4雙面金』之 下腳料,各下腳料間本身自始存在價值瑕疵,且為原告所明知。 ⑶再者,依前述①可得黃金重量696.90公克(1.01*690)②可得 黃金重量372.75公克(1.01*369.06)③可得黃金重量4,650. 16公克(12.60*369.06)④可得4,410公克(12.60*350)。對照於原告起訴主張其所購得350公斤中含金量達12.60(g/kg)者僅有54公斤若果為真,意即可得黃金重量680.40公克(12.60*54),故原告實際煉得黃金重量與①極為接近,且高於②甚多,可見由被告提供之第一次樣本及第二次樣本檢驗結果可得黃金重量1.01g/kg,符合平均值,被告在沒有重新分類之前(即『FR4雙面金』690公斤)、重新分類之後(即『F R4雙面金』369.06公斤),重量減少,可見被告並沒有刻意將其他廢料置入價值較高的『FR4雙面金』內。反之,由原告 指派之證人林聖傑自行採樣之第三次樣本檢驗結果可得黃金重量12.60g/kg,恐怕是FR4雙面金下腳料中較高值,而原告以其自行採樣之含金量較高值第三次樣品製作其報價單,方為本件爭議產生之緣由,被告從未主動提供或保證全數『FR4 雙面金』下腳料均有如此高含金量,下腳料乃製程中失敗、無用之物,不可能有一致之品質。既原告歷經三次取樣、檢驗,已知悉同為FR4雙面金之下腳料含金量明顯不同,堪認 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明知其物有價值瑕疵,依前引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 ⑷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告知其產品製程,亦未提供其製程中關於『 FR4雙面金』、『PI電鍍金』所有下腳料樣本予原告,固屬不虛 。惟產品製程關乎一家公司之營業秘密或KNOW-HOW,豈有隨意告知他人之理;況兩造間契約乃事業廢棄物之買賣、清除、處理契約,乃製程中失敗、無用之物,不符合製程中品質要求;又原告除自標售物中提煉貴金屬外,還須處理貴金屬以外之廢棄物(化學處理、物理處理、熱處理、氧化分解等),所注重者乃成分而非製程;再者,被告出售之44項廢棄物全然沒有提供製程予原告,然原告對於其他37種下腳料(44-7=37)在不知製程情況下,仍舊能如其預期提煉出貴金 屬及後續處理,足徵被告製程如何與廢棄物之買賣、清除、處理無關。另者,證人林聖傑亦證稱:以製程來講,每個階段的不良品都會汰除下來,後面製程的下腳料,應該會混雜前面製程的下腳料。針對高含金量的下腳料FR4雙面金及PI 電鍍金,我們希望再進行一次化驗,有要求一定要去現場看這些東西,我們自己取樣,當時我去看FR4雙面金及PI電鍍 金的袋子很多,是我隨機拆開自己取樣。10月28日裝袋打包時,被告人員並沒有要求我們不能挑選、比對等語(卷一第303、310、313頁),此情對照於被告委請第三方清潔公司 分類裝袋方式為「以透明塑膠袋裝袋」(卷一第135頁現場 照片、第253頁筆錄),顯然被告是將所有下腳料以全部、 透明、任由原告取樣之方式提供樣品,在正式打包、秤重前亦有機會再次挑選、比對,原告指稱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實為無稽。承前⑶所述,原告自行採樣之第三次樣本檢驗結果含金量較高並據此製作其報價單,採樣誤差之風險及所生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㈢、既被告就本件廢棄物買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則本院就兩造爭點⒉及爭點⒊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然須特別指明者, 乃原告109年4月23日發文字號(109)瑞字第10900004231號律師函說明一、(三)稱:原告公司於11月12日拆包理貨時,發現其中單價最高之RF4雙面金原買受之數量為350公斤,其間竟夾雜其他廢料12種以上,其中RF4雙面金僅有288公斤…(卷一第142頁)。此份律師函中原告尚稱RF4雙面金有288 公斤,迨至109年5月11日起訴時改稱只有54公斤,短短十餘日內數量差異如此之大,可見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失6,252,045元之計算基礎,亦難信取。 ㈣、原告另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而主張本 件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觀諸上開判決全文,該案乃買方購買土地欲興建廠房,然土地因遭埋藏廢棄物而有瑕疵。惟本件買方所購買者本即為廢棄物,兩案事實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㈤、綜上,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減少價金6,252,0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兩造簽署之108年10月29日報價單(即卷一第27頁) 【附表】原告主張應減少價金之計算表(即卷一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