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朱元靖、王建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朱元靖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王建偉 訴訟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吸 金詐騙之行為騙取資金,受有1,25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原告所訴事實,被告至原告設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傳奇酒業有限公司為詐欺行為,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向原告遊說其有開發自動化電子報帳系統E-record,並製作E-record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記公司)文宣予原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稱前景看好云云,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原告信以為真,而於105年10月1日簽署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106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快記公司帳戶。被告訛稱已簽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蘇信吉及吳侑勳等顯達人士有意投資大量資金、林之晨將擔任獨立董事等,原告因而又於106年7月10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二),陸續匯款750萬元至快記公司帳戶。 然被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僅與資誠事務所簽訂合作備忘錄,雙方未產生任何實體關係,被告蓄意模糊其詞,製造資誠事務所已簽約為快記公司客戶之假象,致原告誤信快記公司前景可期。又被告固與林之晨有所接觸,但並非與擔任獨立董事劃上等號,被告刻意以知名投資人物願意擔任獨立董事,給予原告對快記公司市值信心。觀諸快記公司之銀行帳戶金流紀錄,大筆資金幾乎都由原告投入,被告所稱6個 買家、國發基金有3,000萬元、自己丟350萬元等,均未見蹤影。被告以上開不實說詞使原告誤信快記公司具高度發展性,而將遠高於實際價值之股款匯入快記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1,25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先主動向被告表示擬投資快記公司,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決定投資,自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於原告成為股東後,因原告具股東身分,而向其說明與資誠事務所及林之晨聯繫內容,快記公司確曾與資誠事務所簽訂合作備忘錄、與林之晨交涉擔任快記公司職務,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被告因獲得台北市政府之創業補助,而未繼續申請國發基金,並未以此鼓吹原告加碼投資。原告於106年7月27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1日分別匯付250萬元、150萬 元、350萬元,係為履行106年7月1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 之金額,然被告向原告提及蘇信吉、吳侑勳等人之投資意願,係發生在106年7月10日之後,顯見原告匯款與被告說明投資意願之內容無關。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原證一),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匯款450萬元、106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快記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原證二),兩造又於106年7月10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原證四),原告以煒騰光電有限公司匯款250萬元、106年10月31日匯款150萬元、106年12月1日匯款350萬元至快記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原證五)。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09年上職議字第10590號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73號裁定駁回(被證十七)。被告即快記公司對於原告假扣押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快記股份有限公司49,925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 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 ,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者有 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文宣稱目前每股盈餘2.12元、平均股價64元,新方案每股盈餘21.17元、平均股價635元,顯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募資之情形,亦難僅憑文宣證明被告即有向原告擔保獲利或投資報酬,僅能證明原告原告有參與快記公司之投資方案,尚不足認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非法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犯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80 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詐欺乃是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被害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造成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以109年度偵字第560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95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73號裁定駁回等語,然被告縱令曾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不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況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民事法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各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之拘束,故被告抗辯稱已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生詐欺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憑。 ㈣、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投資1,250萬元,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擬投資快記公司,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決定投資,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查,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22日發起設立,發起設立資本總額1千萬 元,實收資本額1千萬元,以每股面額10元發行,共100萬股,全額發行,由股東莊豐銘繳納300萬元、王建偉繳納700萬元(本院卷㈠第171-178頁),依被告具狀陳述:蘇仁偉,持股 比例1%,投資金額250萬元。洪逸芯,持股比例1%,投資金 額250萬元。朱元靖,持股比例5%,投資金額1,250萬元。張木榮持股比例25%,投資金額3,796,700元。王建偉持股比例68%,投資金額5,503,300元。被告轉讓快記公司股份之金額,原則上以每股250元價格計算(本院卷㈠第367-369頁)。次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之快記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朱元靖投資金額20萬元(本院 卷㈠第210-369頁);快記公司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 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朱元靖投 資金額50萬元(本院卷㈠第222、234、247、260頁);快記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營業收入總額663,931元,銷貨折讓60,055元,營業收入淨額603,876元。課稅所得 額-3,562,830元,投資人(股東)王建偉6,800,000元、莊 豐銘2,900,000元、朱元靖200,000元、蘇仁偉100,000元;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營業收入總額4,202,585元 ,銷貨折讓26,570元,營業收入淨額4,176,015元。課稅所 得額-6,920,712元,投資人(股東)王建偉5,503,300元、 張木榮3,796,700元、朱元靖500,000元、蘇仁偉100,000元 、洪逸芯100,000元:營業收入總額4,202,585元,;107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營業收入總額1,284,270元,銷 貨折讓21,000元,營業收入淨額1,263,270元。課稅所得額-6,947,284元,投資人(股東)王建偉5,503,300元、張木榮3,796,700元、朱元靖500,000元、蘇仁偉100,000元、洪逸 芯100,000元;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營業收入總額0元,銷貨折讓0元,營業收入淨額0元。課稅所得額154元投資人(股東)王建偉5,503,300元、張木榮3,796,700元、朱元靖500,000元、蘇仁偉100,000元、洪逸芯100,000元;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營業收入總額0元,銷貨折 讓0元,營業收入淨額0元。課稅所得額98元,投資人(股東)王建偉5,503,300元、張木榮3,796,700元、朱元靖500,000元、蘇仁偉100,000元、洪逸芯100,000元(本院卷㈠第204、 210、214、222、228、234、238、247、252頁)。105年至109年均無盈餘分配(本院卷㈠第210、222、234、247、249、26 2頁)。快記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原告股款金額50萬元(本院卷㈠ 第223頁)。被告105年8月向原告提出之文宣記載:目前公司市值13億元、目前(第二年)每股盈餘2.12元,平均股價64元(本院卷㈠第323頁)。新方案(第二年)公司價值127億元、每股盈餘21.17元,平均股價635元(本院卷㈠第323頁),被告並 向原告稱:有在用的2,000多家(本院卷㈠第27頁),顯與快記 公司實際市值及盈餘、營業收入金額不符。兩造於105年10 月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匯款450 萬元、106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戶,然而被告實際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之投資金額僅為50萬元。快記公司資本額1千萬元,原告 第一次投資金額為500萬元,僅占快記公司股份2%,第二次 投資金額750萬元(詳如後述)僅占快記公司股份3%,顯與快 記公司股份價值不符。且依被告所述,張木榮持股比例25% ,投資金額3,796,700元。王建偉持股比例68%,投資金額5,503,300元,亦與原告投資金額及股份比例差距甚大。又被 告於106年2月4日向原告稱:6/30是一個確認點!目前有6個買家。我的底線會在1%,500萬,我是開1000萬,絕對對你 有交代(本院卷㈠第441頁)。106年2月9日向原告稱:「跟你說好消息。國發基金3,000萬確認。我預計是要9,000萬,釋出15%」(本院卷㈠第443頁),被告自承快記公司確實未申請國發基金補助,卻於106年2月9日向原告稱國發基金要 投3000萬元確認(本院卷㈠443頁、本院卷㈡第363頁),足認除 20萬元以外之金額,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致簽立105年10月1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款項,因而遭受交付480萬元之損害。 ㈤、次查,被告又於106年7月4日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稱:【被告 :「那個台灣創業的教主,林之晨,會來兼任我們的獨董。真是太棒了~」原告:「這是什麼概念?交叉持股?」被告:「沒有股份的概念。方便講話嗎?跟你解釋。因為我們上了APPWORK的第15屆成員,他的老闆是林之晨。我們邀請他 當獨立董事,名聲很好用。」(本院卷㈠第449、卷㈡第290頁 )。然查,證人林之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17年被告來申請我們之初創投公司所經營的之初加速器,是一個新創加速器,幫助創業者創業,這是壹個免費的服務,後來有錄取,所以在2017年下半年,快記公司進駐到我們的加速器,是壹個實體的空間,半年一期,不收租金,也沒有任何對價關係的免費服務。我們提供辦公室、創業的課程跟活動來幫助創業者。快記公司是第十七期,在這半年期間,快記公司在我們的加速器裡面創業,我有跟被告聯絡,主要的一次聯絡是我在加速器提供office hour供被告諮詢,被告有諮詢我半 小時,談的內容是被告創業過程中碰到的問題,我有提供建議他如何解決。我不曾提出要以個人身分擔任快記公司的獨立董事,我已經不記得當時被告有沒有提出這樣子的要求。都是被告創業碰到的問題跟我建議的解決方式。這是四年前的事情,我不記得被告跟我諮詢什麼。而且我們有簽保密條款,通常在這樣的諮詢裡面都會聊到投注資金的問題,如果兩邊真的有這樣的興趣的話,我們的投資團隊後續會開始評估,但是我們的團隊沒有這樣做,所以我認為當時沒有談到這樣的事情。因為這個案子我有回顧資料,根據被告的說法幫助會計師事務所開發軟體,節省會計師事務所的成本,但我從來沒有實際去查核過他們公司實際的業務。我們的創業加速器是以創業者為主,我們看創業者本身創業的決心、學習的速度以及執行力,通常是審核創業者本身的資質,不是審核他的產品。從我們那邊結業的5、6百家,有注資的不到百分之5,我們觀察到有很好的潛質,而且事業也有很好的 成長,我們才會投資,這是極少數的案例,並不是我們經營創業加速器的目的。成長的速度比較是我們考慮的因子,當時的業績再大,如果未來沒有成長的機會,對於投資比較沒有很好的收益。很多畢業的團隊,我們會持續去觀察,很多時候我們最後有投資,也不是在這半年內,絕大多數的投資都不是發生在這半年。我們每半年會再追蹤一次等語(本院卷㈡第348-350頁)。由證人林之晨之證述可知,其從未與被 告洽談投資事宜,更無向被告提出擔任快記公司獨立董事一事,之初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之君子之約(本院卷㈠第257-261頁),其內容僅為創業輔導約定,足 見被告所言不實。原告於106年7月10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二前,向被告表示無法再繼續投入資金時,被告回以「我拿到第一份創投的合約,彼此還在擬定細節。9000萬,20%。錢預計會在明年分四個季度進來」、「我自己丟350萬進去了」(本院卷㈠第450頁、卷㈡第291頁)。嗣被告於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二後,尚未完全給付價金,陸續稱「剛剛談得有夠順利。15%,9000萬。爽。等他合約」、「今天 有個大老叫Nobu,想買80%,今天見面,下禮拜去講明白, 天啊,好順。這個人,他應該是全世界500大富豪之一。還 有私人飛機。我認識他有半年了。我跟他連續開三天的會議!他要綁我4年。我可能會賣掉80%以上,我會讓你們先回本」、「300萬美金10%。可能會砍價了哈。不過很賺。哈哈他想買70%。真是,不過還在談」、「昨天跟另外一個會計師 介紹的。他繼承3000萬美金遺產。我跟他報價300萬美金。 也沒在怕。真是怎會有3000萬美金繼承。1000萬已經打到他公司,才找會計師喊救命」、「Melvin每天問我問題,看來真的是中了」、「NOBU口頭承諾說要投10%,300萬美金」、「昨天Nobu還來我們公司看了。也跟Johnson一起聊了。應 該是成了。問我何時要拿錢,我這邊還在思考」等語(本院卷㈠第454、469、476、483頁、卷㈡第308、311、318、328、 329頁)。惟被告就確有其所述之資金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雖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69號偵查案件中提出與蘇信吉(Nobu)、吳侑勳(Melvin)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69 號卷第138-143頁),然吳侑勳以書面表示與王建偉已多年 未往來等語(本院卷㈡第361頁)觀諸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均 未提及投資金額、投資比例等相關事項,無從認定被告所言為真。被告於原告難以查證之情形下,以上開不實資訊營造快記公司蓬勃發展之現象,客觀上足以使原告誤認快記公司確實有眾多投資人關注、聲勢高漲,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二,進而依約給付750萬元,然依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朱元靖投資金額50萬元( 由105年度20萬元增為30萬元),堪信原告因其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致簽立106年7月10日投資合作協議書並交付款項,因而遭受交付720萬元之損害。原告以此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侵 權行為原告應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簽簽署系爭契約書二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0萬元損 害,於法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之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200萬元(480+720=1,200)及自109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