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福全、吳嬥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異 議 人 黃福全 相 對 人 吳嬥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準此,非受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查本件異議人黃福全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 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黃福全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7月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異議人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從而,異議人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原裁定提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黃福全就本案有關不當得利事件,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提存金返還之請求,尚有違誤,爰依法就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 ,尚難謂已行使權利。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是該情形上開款項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應否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四、經查: (一)相對人曾因與異議人黃福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遵106 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2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為假執行在案,嗣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後,遭相對人提起上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號判決就異 議人黃福全應給付相對人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3349號裁定駁回,為本案訴訟確定 ,而告終結等事情,業經本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堪認無誤。 (二)又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2月30 日以鶯歌鳳鳴郵局第000157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頁)。雖異議 人黃福全曾於110年1月7日以新竹英民街郵局第000015號 存證信函稱,因本案假執行事件為反擔保而受有利息損害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2頁),然因假執行受有損害,應以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且經本院函文查詢亦未見異議人黃福全有為本案假執行相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15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44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3月10日嘉院傑文字第1100000380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9至22頁)。又異議人黃福全再稱本案有關不當得利事件,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然有關不當得利事件並非相對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案件,故異議人黃福全不得以另案起訴主張訴訟尚未終結。是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而異議人黃福全未於合法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