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國榮、陳志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即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相 對 人 陳志明 陳潣柔 陳駿賢 黃建堯 劉耀文 廖浚弘 劉致維 葉士賓 徐薏茹 李萬興 卓君亮 邱勝雲 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劉政維」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致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0號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0年3月15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工資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108元,應徵 裁判費6,170元,相對人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暫免繳納2分之1。相對人第一審敗訴後,相對人陳駿賢、黃建堯、劉致維(原裁定主文及理由誤繕為劉政維)、邱勝雲及張宇辰等人(下稱陳駿賢等5人)未為上訴而確定;其餘 相對人上訴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00,733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3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965元,合計8,275 元,即為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範圍。原裁定就第一審裁判費未剔除減縮部分,一律命異議人賠償,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乃為實質保障弱勢勞工之訴訟權,就勞動訴訟費用設置暫減徵收規範,俾使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此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 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職故,於法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事件,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所應負擔暫免徵收之費用額,並命其繳費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定意旨參照)。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本院提起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給付工資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2,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併依當時所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其中2分之1,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3,085元,相對人並已繳 畢,嗣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6,170元由原告陳潣柔(原裁定理由誤繕為陳潤柔)、陳駿賢、 陳志明、黃建堯、劉耀文、廖浚弘、劉致維、葉士賓、徐薏茹、李萬興、卓君亮、邱勝雲、張宇辰依序負擔740元、246元、308元、1,234元、494元、553元、123元、432元、186 元、988元、494元、186元、186元」。相對人陳潣柔、陳志明、劉耀文、廖浚弘、葉士賓、徐薏茹、李萬興、卓君亮等8人(下稱陳潣柔等8人)就其敗訴部分合計292,101元提起 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2,400元,嗣於第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事件審理中,因擴張聲明而再繳納裁判費用500元,又經減縮聲明為請求異議人給付311,733元後,第二審判決就減縮後之請求及減縮外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陳潣柔等8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 審(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等情,有本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㈡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乃廢棄減縮部分以外之原判決,改由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用。換言之,異議人應僅負擔「第一、二審除減縮以外」之訴訟費用,至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判決於此部分既未經廢棄,且參之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之說明,應均由相對人陳潣柔等8人負擔;相對人陳駿賢等5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因渠等未提起 本案上訴而確定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準此,本案 訴訟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733元,第一審及第 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3,310元及4,965元,合計8,275元 即為異議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潣柔等8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7元,為本院110年 度勞事聲字第1號所認,則異議人仍應負擔即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為4,998元(計算式:8,275-3,277=4,998), 復揆之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8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所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數就,既有未洽,自應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範圍之異議,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中相對人姓名為劉「致」維,有本案訴訟判決及各項資料記載可按,原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為劉「政」 維,顯屬誤繕,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