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鍾國維、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邱柏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鍾國維 被上訴 人 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6日本院勞動法庭110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偉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邱柏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並據邱柏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40頁),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一般違 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於勞動調解程序時,委員們敷衍、不公、偏頗,隨即改期續行又趕鴨子上架,且法官沒看清楚也沒詳查卷證就倉促結案、只知其一而不知其二云云,應認其上訴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為判決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查: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其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後發現被上訴人高薪低報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致使上訴人所得領取之9個月(107年5月14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8 日~107年2月15日)失業給付數額短少共新臺幣(下同)4 萬6,2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萬6,200元及自107年4月30日求職登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 1〜12頁起訴狀);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4月間在新竹 縣勞資爭議調解已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也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也同意放棄法律主張及追溯,另於109年9月14日匯款2萬4,720元其原因是上訴人一直去公家機關投訴,公家機關勸被上訴人公司趕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筆 錄)。經原審聽取兩造陳述及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包括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60059222號函及其附件106年4月26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方主張》:1.契約終止未開立完整之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及合 約書。2.104年12月無正當理由剋扣薪資600元,理由是我沒有到垃圾,但到垃圾不是工作內容。3.未給特休假及國定假。4.業主給4名人力卻未享有。5.未依台銀招標採購 遵守之契約,簽約核薪。104.7.22~23主管要求簽一次合約書,未給勞方一份留存。《資方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 1,保全業得另行約定休假。公司依保全業法規定,每名 保全固定月休六天。《調解方案》1、經調解,勞方之各項 訴求,勞資雙方同意以56,000元計,資方於調解會上當場交付現金56,000元予勞方,本調解紀錄之簽名視同勞方簽收該項金額無誤。2、資方同意重新開立定期契約工作期 滿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方4月27日回公司領取。3、除前二項外,勞資雙方同意放棄有關本次勞雇關係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及追訴。《調解結果》成立、勞資雙方簽名。《會 議紀錄影本已於調解會後攜回》勞資雙方簽名。」(下稱系爭調解,見原審卷第51頁),爰認兩造就彼此僱傭關係所生爭議經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所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失業給付之損失,屬於前開勞雇關係所生之事由,應受系爭調解內容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以前開云云各情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所聲明之請求暨准為假執行,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核原審依據上述系爭調解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爰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違原審於勞動調解時敷衍、不公、偏頗,審判時又趕著結案云云,不足為取;上訴人復指摘原審違背證據法則、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知其一而不知其二云云,並提出107年8月23日其以資方高薪低報導致失業給付短少為由,而向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108年3月18日其以「電腦書打申請書之載明等等應有載明勞工之權益」為由,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暨相關開會通知與調解不成立證明等件為證(見上證1~11,附於本院卷),惟按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在當事人就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當事人自仍應受調解之拘束,茲106年4月間之系爭調解既未由上訴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調解效力當屬有效,縱使本件勞保有高薪低報之違法並導致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數額短少,於請求民事上損害賠償上,因已涵蓋於本次106年4月間之系爭調解,其已記載「勞資雙方同意放棄有關本次勞雇關係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及追訴」之成立內容,故上訴人爭執以:106年4月間系爭調解後之翌(27)日,其前去公司領取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仍為不完整之證明書,於是上訴人107年8月間、108年3月間申請調解,不在原106年4月間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或仍爭執以被上訴人有行政裁罰、補收短計勞工退休金之不法(見原審卷第53〜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12日裁處書、新竹縣政府108年3月5 日處分書、勞動部108年2月27日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12日函、各該罰鍰繳款通知單),前者未見系爭調解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後者僅不過係被上訴人負有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核與上訴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係其以系爭調解相同之勞雇關係事實再為請求,於法律上之評價畢竟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三)關於上訴人稱2萬4,720元是兜不攏之謊言乙節(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狀最末頁),此係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系爭調解逾3年後之109年9月14日匯款至上訴人設於第一 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83頁正確金額為2萬4,702元之匯款單,大寫國字: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正),此係被上訴人增益上訴人財產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法律上之原因而有正當受領之權源,並無礙於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相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再行請求給付本、息」之判決結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欠缺根據。 五、從而,上訴人於本件金錢給付之訴受全部敗訴判決後,以前開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僅係對於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爭執而已,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前經原審110年11月8日依現行勞動事 件法規定,暫免其2/3,並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預繳上訴費用500元,有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4頁),應定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