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至誠、陳正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被上訴人 陳正宗 湯添宏 林寶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勞簡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上訴如下: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高鐵承攬合約雖到期未再續約,但上訴人公司於109年4月初僱傭關係仍存在期間,即依法徵詢勞工意願,可到上訴人公司其他案場服務,惟必須先與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雙方簽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係供申請失業給付,同時被上訴人等放棄資遣費及民事求償權乃是基於契約自由及事後合意簽訂,自屬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從被上訴人等所申請之離職申請單即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且從證人所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公司確實未告知及安排被上訴人從事其它工作。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正宗、湯添宏及林寶明均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經派駐於高鐵新竹站擔任保全人員。嗣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臺灣高鐵因約滿未能得標,經上訴人公司於109年4月8日告知被上訴人等,雙方並於109 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 二、上訴人雖上訴主張有先行徵詢勞工意願,並說明與臺灣高鐵承攬合約到期未再續約,屆時願到上訴人其他案場服務者,將另安排工作,且已有其它員工確實安排至其它案場就職等語。然上訴人公司整體雖有上開規劃,然分階負責轉達後,並未將高鐵新竹站專案結束可轉派至其它案場供勞工選擇之確切安排轉知予勞工之情,業經證人徐志銘於原審及證人許福富於本院證述明白。又證人林志遠雖於原審證稱若專案結束想要繼續在公司留任會另外安排工作等語,且證人許景章亦於本院證稱公司會介紹其它地方案場實習等語,然渠等均證稱並非當時負責與被上訴人等溝通與告知之人,而是另由他人負責轉達等情,實無法得出上訴人是否確將高鐵專案結束後,會另外安排其它案場供勞工選擇之情予以告知並逐一徵詢勞工,是上訴人上開陳述尚不足採。 三、至被上訴人等雖於離職前簽署合意書,同意放棄民事求償權,然探究被上訴簽訂之真意,係為取得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申請失業救助金之用,此亦為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是該合意書雖記載放棄資遣費及民事求償權等語,然此實非當事人簽署之真意,尚難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應受契約自由效力所約束。 四、又雙方既非基於合意終止勞僱關係,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遂應發給資遣費,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有理。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等年資均為2年11個月29天,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分別為:被上訴人陳正宗每月38,484元(計算式:233,471÷182×30=38,484)、湯添宏每月35 ,523元(計算式:215,508÷182×30=35,523)、林寶明每月3 3,861元(計算式:205,425÷182×30=33,861)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準此,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新 制資遣基數均為(1+359/720){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 份天數)÷12〕÷2},被上訴人3人之資遣費分別為:陳正宗資 遣費為57,673元【計算式:38,484×(1+359/720)=57,673 】,湯添宏資遣費為53,235元【計算式:35,523×(1+359/7 20)=53,235】,林寶明資遣費為50,744元【計算式:33,86 1×(1+359/720)=50,744】(以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2 項及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