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5號
- 原告
- 陳佳儀即陳春燕
- 訴訟代理人
- 郭峻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翰承律師
- 被告
- 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珍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止期間,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421元,故年資11年又5月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75萬1,972元;又因原告有特休未休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折合工資3萬3,420元;再因原告有加班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時工資至少45萬4,512元等語,爰先為一部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係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之桿弟,請參照實務上對於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法律見解,所以兩造間只有合作關係;又遍觀原告起訴狀,也看不出來任何原告符合領取舊制退休金之條件即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要件;況且無論係特休未休折合工資或延時工時工資,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原告遲至今日始為請求,明顯罹於時效,依法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規定為「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57年次之原告未滿55歲,89年11月迄今復未屆滿25年,確實不符合自請退休乙情,故原告起訴求為給付退休金,欠缺根據,對此本院徵詢兩造有無和談空間,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尚未達到老年給付請求之年齡,未免日後再次爭訟,請求移付調解等語,惟未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6頁),又查本件前經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於110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本院第2勞動調解室進行勞動調解,是日相對人代理人馬傲秋律師準時辦理報到,3位勞動調解委員均在場,只有聲請人方面於是日上午來電表示不會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上述老年給付係雇主未據實為所屬勞工辦理勞保投保,致使勞工受有損害之賠償事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看),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且依民法第126條併參內政部74年11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原告一併訴請給付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與延時工時工資,縱使假設兩造間一度有僱傭關係存在(此節未據本院認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規定,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給付123萬9,904元(75萬1,972元+3萬3,420元+45萬4,512元=123萬9,904元)暨加計遲延給付之利息,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指摘被告違反誠信、非法解雇與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筆錄、第159頁書狀),茲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且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又雇主雖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然有關薪資之約定及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應作實質之判斷,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茲57年次智慮正常之原告,對於自己89年至101年共約10年左右,未如一般受雇勞工於每月薪資經扣、收勞健費(勞工負擔部分: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中央政府補助10%之規定參看),10年左右皆不聞不問,又對於自己於101年至110年共約10年左右,財產、收入包括退休給付與工資受領(含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與延時工時工資),有無減損,10年左右均亦為淡漠,綜合上述累計20年之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暨依前開說明,本件主張權利人即原告行使權利係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故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