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易萍、奕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曾文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易萍 被 告 奕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受僱在被告公司擔任住商不動產新竹關埔加盟店仲介業務銷售人員,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每日從早上9時上班至晚間9時,被告規定原告每天必須與其他店內人員負責打掃、拖地、擦玻璃等清潔工作,又須負責看店,及在夜間輪值到店內營業時間結束,以每月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3,800元計算被告應於1、109年 5月間給付原告13日薪資9,981元、健保費1,058元、勞保 費794元、勞工退休金提撥6%金額1,428元,合計13,261元【計算式:(9,981+1,058+794+1,428)=13,261】。2、109 年6月間給付原告薪資23,800元、夜間加班3小時共10天費用4,320元、例假日及休假日上班應付加班費2,524元、健保費1,414元、勞保費2,449元、勞工退休金提撥6%金額1,908元,合計36,415元【計算式:(23,800+4,320+2,524+1,414+2,449+1,908)=36,415】。3、109年7月間給付原告薪資23,800元、夜間加班3小時12天費用5,184元、例假日及休假日上班應付加班費2,524元、健保費1,414元、勞保費2,449元、勞工退休金提撥6%金額1,908元,合計37,279元【計算式:(23,800+5,184+2,524+1,414+2,449+1,908)=37,279】。4、109年8月間給付原告薪資23,800元、夜間 加班3小時12天費用5,184元、例假日及休假日上班應付加班費2,524元,並因此月有成交環球市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地交易,成交價735萬元,銷售獎 金2%147,000元,已給付薪資45,831元,以勞方、資方扣 除應分擔費用後均分此部分金額為18,853元,另原告尚有開發獎金294,000元以勞方、資方扣除應分擔費用後均分 此部分金額為125,684元,被告應分擔健保費8,092元、勞保費3,527元、勞工退休金提撥6%金額9,000元,合計196,664元【計算式:(23,800+5,184+2,524+18,853+125,684+8,092+3,527+9,000)=196,664】。5、109年9月間給付原告薪資23,800元、夜間加班3小時13天費用5,608元、進案5件獎金3,000元、健保費1,481元、勞保費2,564元、勞工退休金提撥6%金額1,998元,合計38,451元【計算式:(23,800+5,608+3,000+1,481+2,564+1,998)=38,451】。6、1 09年10月、11間每月給付原告薪資23,800元、健保費1,058元、勞保費1,83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6%金額1,428元, 合計28,119元【計算式:(23,800+1,058+1,833+1,428)=28,119】。7、109年12月間給付原告每月薪資23,800元、成交禾岳豐采350萬元開發獎金44,888元、健保費3,103元、勞保費5,375元、勞工退休金提撥6%金額4,188元,合計81,354元【計算式:(23,800+44,888+3,103+5,375+4,188)=81,354】。8、自110年1月間起迄108年5月間止,每月給付原告薪資24,000元、健保費1,176元、勞保費1,93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6%金額1,440元,合計28,548元【計算 式:(24,000+1,176+1,932+1,440)=28,548】。從而,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間之薪資、獎金等金額共計為602,402元【計算式:13,261+36,415+37,279+196,664+38,451+(28,119x2)+81,354+(28,548x5)=602,402】。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402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於109年5月18日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已約定兩造係承攬關係,而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銷售人員,係採高專制,即每月無保障固定底薪,惟就開發、銷售成交獎金得在扣除發票稅5%、管銷10%後與被告公司 對分。又被告排定店內清潔工作負責內容,係因環境使用要共同維護,並無限定原告要進行清潔作業之時間。且因原告擔任仲介業務工作,時間本可自由支配,並須常外出拜訪客戶、帶看房屋、開發客源等,均不須向被告逐一報告及請假、打卡外出即可離開。另被告為了維護團隊運作,雖有排夜間正、副值班人員,惟如其中一人外出,僅須一人在店內即可,兩人可互相支援,且通常尚有店長在店內負責店務,而值班人員就值班時來店洽詢之客戶案件具有優先接案權利,值班當日之來電戶、來人戶、網路戶均為值班人員之客戶,被告並就夜間值班人員另給付每日100元之誤餐費,且為便利統計應核發之誤餐費金額,及給 付業務人員來店車馬補助費,被告始於109年8月開始請店內人員打卡紀錄值勤時間。末查,原告於109年8月份雖有未結實績44,100元未領,惟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原告能夠領取百分之42.75之獎金是18,853元,但因為原告離職 時尚未交還被告公司鑰匙、門禁卡、契據、名片、工作證、制服等物品,及與被告進行結算,被告始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9年5月18日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住商不動產新竹關埔加盟店仲介業務銷售人員。 (二)兩造對於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記載值班、休假資料,及第37頁至第39頁負責清潔工作內容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三)兩造對於被告提出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記載原告於109 年5月至9月業績獎金統計表,及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考勤記錄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為僱傭或承攬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至110年5月間短付之薪資、加班費、勞退6%之金額、獎金共計602,40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僱傭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 2、經查: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曾與被告簽署業務承攬合約書,約定雙方間權利與義務,均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認定辦理,原告承攬業務所得按「業務承攬人員津貼表」給付,每月月底為結帳日,翌月5日為發給日等情(詳本院卷第89頁) ,觀之被告提出原告於109年5月至9月份業績獎金統計表 記載(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發給原告全勤獎金1,200元,並於109年6月發給原告全勤獎 委託達5件6,000元,再於109年7月發給原告值班津貼1,200元、委託達5件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共計7,200元 ,另於109年8月因原告當月成交環球市房地應得買方服務費147,000元保留44,100元後,就當月實績102,900元扣除發票稅5%之5,145元,管銷10%之9,776元後兩造平分金額43,990元,及值班津貼1,000元,委託達5件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後,預扣所得稅10%5,099元及福利金1%後發 給原告45,381元,及於109年9月間發給原告值班津貼900 元扣除勞保費279元及健保費335元後286元,足證兩造間 並無每月薪資之約定,原告得否領取業績獎金端視原告是否完成不動產買賣(出租)之仲介定之,原告應得之獎金若干亦依其仲介買賣(出租)之金額結算之,並由被告公司逐筆核發予原告,原告顯係本於其原有專業完成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而受領報酬,非從屬於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否則原告應無連續多月未領得基本薪資,仍願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 ⑵依被告公司發放獎金規則規定,原告領取之獎金應先扣除發票稅、管銷費用,如完成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所領取之獎金比例高達50%,如未完成仲介,即不得領取 任何款項,足見原告自負盈虧及風險(按:可能一月領取數筆獎金,亦可能數月均無獎金可領),顯非單純為他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等節觀之,即足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否則何能分得如此高額之獎金?又何須自行負擔營業所需管銷費用、營業稅?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被告公司雖安排原告與其他仲介業務銷售人員負責店內清潔工作及值班時間、打卡規定,惟觀之被告提出店內人員自109年5月間起迄109年10月間止之打卡之考勤紀錄(詳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可知被告公司打卡之考勤紀錄 上顯示有秘書蔡雅婷(姓名:yating)及仲介業務銷售人員劉秋蓉(姓名:judy)等人打卡情形,而原告係自109年8月間起始以姓名ping名義建置打卡紀錄,則原告於109年5月至7月間雖未打卡上下班,被告仍發給原告全勤獎金,及 值班津貼,且原告於109年8月間打卡日數共19次,其中8 次係打下班卡,並無上班打卡紀錄,被告仍給原告當月全勤獎金3,000元,另原告於109年9月上班打卡次數僅有4次,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到店及離開店內之時間,則被告辯稱其發給仲介業務銷售人員全勤獎金係補助人員前來店內之車馬費,及就夜間值班人員另給付當日100元之誤 餐費係感念業務人員辛勞所為之給與,並非發給薪資,另為便利統計應核發之車馬補助費及誤餐費金額,乃於109 年8月開始請原告打卡紀錄時間,尚非無據。 ⑷又證人即在被告公司與原告同擔任仲介業務銷售人員劉秋蓉亦到庭證述:「(問:何時在被告公司工作?)答:109 年5月1日,是負責跑業務,我是高專。」、「(問:高專 的工作情況為何?)答:沒有底薪,獎金就是如果有成交 給50%。」、「(問:你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前,有無在其他不動產仲介業服務過?)答:有,有在住商園區店及有巢 氏房屋都有工作過,都是做高專。」、「(問:被告法代 有無跟你說每天的工作時間為何?)答:大家會約個時間 討論案件,所以大概是早上9點,如果沒有來,就在LINE 上,上班期間,如果有事,就自己去跑業務,因為公司還有個秘書,且我們還有正值、副值的人員可以互相支援。」、「(問:被告有無跟你提到會有全勤獎金3千元?)答 :是車馬費補助。」、「(問:被告有跟你們說每個月要 準時到班?)答:沒有,因為我們跑業務,很彈性,沒有 業績哪來的獎金,如果都在公司要如何作業。」、「(問 :你在被告公司的打卡,為何有時候會有兩個時間,有時只有一個時間?)答:到外面跑業務,我們不一定要刷退 ,我通常是有排到正值、副值時,才會刷下班卡。」、「(問:排到正值、副值的人員,當天的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在公司就先整理我自己的業務,接電話,像是買賣房屋的諮詢。如果在我是正值時,我要跑業務,我就會請副值的人支援,如果副值的人員也有事情,我們店內還有店長在。」、「(問:當天正、副值人員下班的時間為何?)答:沒有規定幾點,我們是營業到8點半,如果還有事情 就繼續留下來把事情做完。」、「(問:你在被告公司工 作的時候有無保障底薪?)答:沒有底薪,我今天有帶薪 資戶的銀行存摺。」、「(問:通常在幾點進行清潔工作 ?)答:沒有每天都需要做,就是地板髒了或廁所髒了, 稍微整理一下。」、「(問:如果有人沒有做好清潔工作 ,要如何處理?)答:有時就舉手之勞。」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審證人劉秋蓉與原告同為擔任被告 公司仲介業務銷售人員,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告公司,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應認證人劉秋蓉上開所述,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⑸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秘書蔡雅婷於本院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安排值班時,有正值與副 值人員,當天是否都要出勤?)答:不一定,他們二人協 調好就好,只要有一人在場即可,我上班的話我一定會在,我下班後,公司只要有一個人在即可,不一定是正值或副值的人,店長在也可以。」、「(問:提示本院卷第85頁)值班津貼1,000元是在何種情形下會發給業務?)答:依照打卡表上面超過6點半值班,會給誤餐費100元。」、「(問:被告公司的業務人員如果沒值班,一般會幾點離 開公司?)答:想離開就離開。」、「(問:被告公司的業務人員是否需要打卡上下班?)答:可以打,也可以不用 打。」、「(問:業務人員如果遲到會不會被扣薪?)答:不會。」、「(問:一般業務會在何情況下填寫請假單?)答:目前業務還沒有人寫過,幾乎都是口頭跟老闆說,我自己請假會寫請假單,但業務沒有人寫過,因為業務上班是自由的,想走就走。」、「(問:原告為何在109年9月 有請假多日的情況?)答:因為他很多天都沒來,也沒說 要來還是不來,我打給原告也沒有接。」、「(問:後來 老闆有無說原告是什麼原因不來公司?)答:老闆也說聯 絡不上原告。」、「(問:是否知道業務人員值班要處理 何事情?)答:主要是有客人來店內的話要接待,如果沒 有客人來,就作自己的事情。」、「(問:你於109年度上班時公司的業務人員是否都到班?)答:不一定,沒到班 的可能直接去找客戶。」、「(問:業務會不會跟老闆說 當天先去找客戶就不進辦公室?)答:有的會說,有的不 會說。」、「(問:原告在被告公司是屬於高專還是普專 ?)答:高專。」、「(問:高專的薪水是如何計算?)答 :有賣出房子才有薪水,沒有底薪。」、「(問:被告公 司有無普專的業務人員?)答:都是高專。」、「(問:是否知道於109年度有業務人員沒有照你排的行事曆值班的 情況?)答:我不知道有無照我排的,我沒有在注意,因 為高專上班自由,沒有來就沒有來,且老闆也幾乎都有在店內。」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確實並未嚴格管考,原告對於當日是否要前來店內上班具有自主決定權,並以完成不動產買賣(租賃)為目的,未受被告之指揮去進行仲介業務,其與被告間應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⑹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會傳送例如:「麻煩明天上午九時要來準時開門喔....我早上在頭份幫別人上課!下 午才會回來」之訊息予原告,對於原告進行指揮監督乙節,惟觀之該訊息用語及內容,應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認與原告間存有交誼,商請原告臨時幫忙前來開店,即難據此認定兩造間係存有上下從屬之僱傭關係。 3、從而,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仲介業務銷售人員,依原告實際業務執行情形,與被告公司間既不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至被告發給原告之全勤獎金及值班津貼,顯非用以控管業務員之上班時間,而係激勵業務員配合被告公司營業時間爭取業績,及慰勞業務員在夜間值勤等獎勵性質,此誠如工程承攬合約常設有履約獎勵金,以獎勵承攬人如期完工一般,兩造間之關係不因上開激勵獎金而變異其本質,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至110年5月間短付之薪資、加班費、勞退6%之金額、獎金共計602,402元有無理由? 1、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至1 10年5月間短付之薪資、加班費、勞退6%之金額,顯屬無 據。又兩造於109年5月18日商洽本件業務承攬合約時,亦約定原告應自行辦理有關勞保及健保等事宜(詳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即在新竹市美容業職業工 會加保勞保迄109年9月15日止,此有原告投保勞保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勞、健保費用,亦屬無據。 2、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8月間有成交環球市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地交易,成交價735 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獎金,尚有未結實績44,100元未領,惟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原告能夠領取百分之42.75之獎金是18,853元乙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應 得之獎金金額18,853元,則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離職時尚未交還該公司鑰匙、門禁卡、契據、名片、工作證、制服等物品,及與被告進行結算,被告始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云云,惟被告既未合法催告原告應交還上開物品,難認原告在法律上對於被告負有遲延給付之責任,而應負金錢賠償義務,則被告以此物品折算之金額抵銷原告本件獎金請求,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間 成交禾岳豐采350萬元,應得開發獎金44,888元乙節,既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視原告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實質狀況,認原告係自行開發、連繫客戶以銷售(出租)物件,其提供之勞務係自己一人得以獨立完成,無須被告公司其他人員配合,或仰賴被告公司之組織編制,其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方法等得自行決定,被告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且兩造間並未約定薪資,是否發給獎金端視原告是否完成不動產買賣(出租)之仲介定之,原告應得之獎金若干亦依其仲介買賣(出租)之金額結算之,營業所需管銷費用、營業稅,原告亦應負擔,並須自負盈虧及風險,其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是原告提供勞務並未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假承攬真僱傭」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至110年5月間短付之薪資、加班費、勞退6%之金額、勞保費用及健保費用,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成交房地應得之獎金18,853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5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所明定,爰就原告給付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金額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