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仁基、竹北東興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曾石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仁基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竹北東興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石雄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賴柏州 受告知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徐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8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卷一第3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再經計算而為減 縮聲明,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最後聲明。見卷二第207頁),揆諸前開法文,於程序上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即被告表示該公司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編號:0511字第19AELOE00492號、保險範圍包含員工意外體傷責任保險,爰此具狀請求訴訟告知於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保險公司(見卷一第114頁),核無 不合,惟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卷二第5頁),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108年9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夾子車司機,次(109)年1月17日17時08分於廠區進行作業時,遭物品倒塌壓傷,因此原告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同日住院,進行傷口清創及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暨植皮手術,又因取皮及植皮手術影響表皮排汗功能面積約佔體表面積9%及左膝十字韌帶亦有損傷,左腳腳踝骨折後合併關 節僵化,受有職業災害甚明,被告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109年2月15日~110年9月8日期間 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就醫車資4萬3,200元(720 元/次×30次×2。往返各1趟所以要乘2)、看護費用3萬6,000元(1,200元/日×30日)、受傷起1年不能工作損失54萬9,600元(4萬5,800元/月×12月)、110年1月18日~133年10月10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即失能補償105萬0,669元、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217萬9,469元,至於醫療費於本件訴訟中不再請求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實部分也就是職業災害事實之卷證資料,如卷一第10~11、26、31、109頁所示,沒有意見;對於 車資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料,因此僅同意對於109年2月15日、17日、19日、2月21日、24日、26日、28日、3月13日、20日、4月17日此10日前往設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 中國醫藥學院新竹附設醫院,於原告住所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資,並依GOOGLE地圖預估里程數每趟595元、APP叫車安心安全又可打七折優惠計算,至於原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於卷二第129~135頁的另外20天,即109年5月15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7日、21日、9月9日、18日、30日、10月21日、11月11日、12月2日、23日、110年1月20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19日、5月19日、6月16日、7月14日、9月8日此20 日,被告不同意;看護費部分固未據原告提出資料,但被告同意給付3萬6,000元;對於原告所稱壹年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情,雖被告對於法院提示調查如卷一第117~119頁、卷二第111~113、178頁資料及卷二第11~12 、21~22、29~ 30、31~33也就是本院函稿與醫院回函、囑託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均無意見,然 而被告迄今仍有持續地給付原告薪資,且連今(111)年的年終獎金也有給付,並無積欠薪資或減損原告收入情形;對於慰撫金資料如卷一第32~33頁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卷與卷二第69~73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50萬元則有過高情形。又,原告月薪應以3萬7,300元計算,且對於原告已受領如卷一第27~100、116頁、卷二第79、81~110、115頁所列之項目及其金額,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對於本件勞工於109年1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如起訴狀記載,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引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193條、195條,請求車資、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 、慰撫金,即原告可以對被告請求以上五個項目,兩造均不爭執。 (二)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但原告仍向被告請求車資,於起訴時請求1萬2,000元,最後則請求4萬3,200元(720元×30次×2);被告則同意每趟以417元(計 算式:595元×0.7),每次往返各一趟不爭執,但次數以10次為限。 (三)兩造對於本件看護費以3萬6,000元計算,且同意法院不為其他之調查或計算。 (四)原告請求109年1月17日~110年1月17日為期壹年,每月4萬 5,8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為54萬9,600元;被告則爭執109年1月、109年2月已為給付(見卷二第111~113 頁),且 被告也爭執其餘月份已為給付(見被證三,指卷二第79頁公司《團保》給付金額),且被告也爭執每月不應用勞保投 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應用3萬7,300元計算。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項兩造同意以減損比例為12%計算。但被告爭執不應以每月4萬5,800元為計算基礎,應用3 萬7,300元為計算基礎,且被告爭執截至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被告仍有給付原告薪資,且連年終獎金也有給付。 (六)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慰撫金有根據,但請求50萬元有無過高情形,兩造有爭執。 (七)兩造對於卷二第79頁由被告製作的表格也就是被證七,其中公司《團保》給付金額合計82萬7,598元部分,算成是109 年1月~到110年2月已經給付於原告薪資的一部分,兩造並 不爭執;同頁醫療費用團保部分7萬2,500元,因為原告已經不請求醫療費,所以7萬2,500元略過不論;另,兩造對於原告截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已經領取與本件有關之勞保給付為92萬5,180元,兩造並無爭執,且原告已經領 取的勞保給付可以依法抵充於本件不能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兩造亦不爭執。但原告爭執抵充時只能用92萬5,180元七折為之(七折、指雇主每月僅分擔70%之勞保費)。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查,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兩造既不爭執,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 月3日保職傷字第11013035340號函覆原告因109年1月17日意外請領勞保各項給付之申請影卷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7~100頁),且對於原告引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193條、195條據以請求 :(一)車資、(二)看護費用、(三)不能工作損失、(四)勞動力減損、(五)慰撫金,兩造亦無意見,則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本院爰續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准、駁如次: (一)車資費用: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3日函覆資料,其中雖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在109年1月17日17時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手術,於109年01月18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總院,行後續 骨折內固定及植皮手術,於109年02月12日於台中總院出 院,於109年09月09日、109年09月30日、109年10月21日 、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02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01月20日、110年02月17日、109年3月17日、109年04月19日、110年05月19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因目前左腳踝 骨折後合併關節僵化(左腳踝背屈5度,蹠屈25度)且十 字韌帶損傷,膝關節不穩定,建議續休養一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見卷一第89頁),然經本院對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卷二第129~137頁之健保歷史就醫紀錄(其上黃色螢光筆由提出人標示),可見原告於109年5月16日~109年6月11日接近1個月之間,已無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醫紀錄,原告病況應屬穩定,且由該份健保歷史就醫記錄,可知住於新竹縣○○鄉○○街00 0巷00弄00號之原告,已開始有跨越鄉鎮市,另行前往位 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冠興診所」頻繁就醫情 形(109年6月12日、29日、7月22日、8月13日、9月24日 、10月26日、11月11日、12月18日、25日、111年1月1日 、8日、15日、23日、30日、2月6日、16日、23日、3月2 日、10日),更有2次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醫 紀錄重疊(109年6月12日、11月11日),鑑於上情且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車資單據,應認自109年5月16日(含當日)以後,設若原告果真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亦係原告自己主觀之選擇,故本件車資部分僅能採計被告同意之範圍,即於8,340元範圍內認列(計算式:417元/次×10次×2=8,3 40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請求3萬6,000元(1,200元/日×30日), 經被告同意本項以30日、每日1,200元且不區分原告有無 住院或回診,也就是統一用3萬6,000元計算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78頁筆錄),故看護部分以3萬6,000元認列。 (三)109年1月17日~110年1月17日為期1年之薪資損失及110年1 月18日~110年6月30日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有109年1月17日~110年1月17日為期1年、每 月4萬5,800元之薪資損失,此後則係受有按月薪12%計算之薪資損失乙情(見卷二第209頁原告書狀),經本院檢 視原告受傷前1年度(108年度)10~12月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為月薪制人員,其薪資為浮動而非每月定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計有:本薪、職務加給、地域加給、職場津貼、伙食津貼與作業獎金、免稅加班費,其中:本薪每月為2萬2,000元、職務加給每月為5,500元、地域加給每 月為5,000元、職場津貼每月為3,000元、伙食津貼每月為1,800元,以上合計每月為3萬7,300元(見卷一第117~119 頁);其中名目為作業獎金及免稅加班費,108年10、11 、12月依序為9,074元、1萬1,221元、1萬1,813元,平均 每月為1萬0,7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應認原告於受傷前,依其智識、能力之非一時、一地收入,可達每月4萬5,800元之水準。惟查,原告於109年1月17日~1 10年6月30日止期間,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4、5 月自請無薪假乙事(勞保申請未過),原告不為爭執,又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此期間已領取勞保及《團保》而可扣除 計算乙事,原告亦不爭執(見卷二第203~204頁筆錄),基此,109年1月17日~110年6月30日止共17.5個月,其中自請無薪假3個月,該3個月僅能採本薪2萬2,000元計算,該17.5個月依通常情形原可領月薪共73萬0,100元(計算 式:4萬5,800元/月×14.5+2萬2,000元/月×3=73萬0,100元 ),而扣除已領可抵充之勞保92萬5,180元及《團保》82萬7 ,598元,已無餘額可資准許(計算式:73萬0,100元-92萬 5,180元-82萬7,598元=【負】102萬2,678元)。 (四)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3年10月10日即原告年滿65歲之前1 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 茲參照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稱月 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雇主給付內容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均屬工資,至 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 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抗辯該公司於原告受傷迄今,仍按月付薪乙節,依被告提出109年1月、2月薪資明細,原告於受傷 當月之作業獎金為4,000元、免稅加班費為3,592元,僅達前述1萬0,703元之七成(見卷二第111頁),及至次月(109年2月)更僅有名目為獎金、實為固定之作業獎金4,000元,至於免稅加班費則未見其列(見卷二第113頁)。本 院考量原告確實因為其左小腿套狀撕脫傷、植皮手術及左脛腓骨遠端骨折術後,殘存左足踝關節活動受限,患處皮膚疤痕等症狀,造成其通常可獲致收入之能力,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之程度(見卷二第31頁),據此計算結果,應認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5,496元之損失(計算式:4萬5,800元×0.12=5,496元),截至本件第一審判決宣判日加計送達、上訴或確定,則110年7月1日~111年12月31日止共18月,而為9萬8,928元;112年1月1日~13 3年10月10日止共21年9月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萬8,835元【計算式:6萬5,952元×14.00000000+(6萬5,952 元×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98萬8,835元。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366=0.00000000)】。前開9萬8,928元與98萬8,835元相加後為108萬7,763元,與上揭【負】102萬2,678元全額抵充(原告主 張以七折抵充,容有誤會),餘額為6萬5,085元,則本項勞動能力減損即失能補償之請求,僅得於6萬5,085元範圍內准許之。 (五)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致遺留殘存左足踝關節活動受限、患處皮膚疤痕等症狀,於治療終止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幅度12%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250131號函覆鑑定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1頁),原告為受 雇勞工,至勞保資料查詢日110年10月12日為止,其勞保 年資已有21年又310日,又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自訴外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該年度原告自該交通公司領取薪資所得40萬6,379元,可見原告通常月收入確實有逾4萬元之譜,名下僅有西元2014年份汽車1部(見卷一第10~ 11頁勞保明細、卷二第69~71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108年3月21日設立、資本額為50萬元(見卷一第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4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當,不能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以前開情詞請求車資、看護費用、109年1 月17日~110年1月17日為期1年之薪資損失、110年1月18日~ 133年10月10日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以上五項共217萬9,469元(其調整後各項金額,見卷二第207~213頁原告 書狀),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 爰認原告於50萬9,425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一)車資:8,340元+(二)看護費:3萬6, 000元+(四)勞動能力減損:6萬5,085元+(五)慰撫金: 40萬元=50萬9,42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 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0萬9,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宣告准、免假執行(後者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 意見,應由原告負擔。茲依最後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17萬9,4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業據原告預繳,有收據綠聯乙紙在卷,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1萬元(見卷二第21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19號函說明三),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萬2,5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