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積暉、彭家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積暉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彭家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家崢原住「新竹縣○○鎮○○路000號」(見本院卷 第14、19、30、86頁及第50、90、102頁)、通訊址為「新 竹市○○街00號」(見本院卷第13、17、40頁及第78、94頁) ,前經本院指定民國111年2月16日、3月25日期日,該等期 日通知書皆未能按址送達,又查被告無入出監、出境或因疫情而受居家隔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140、14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略以被告現行方不明、遍尋不著,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必要,俾使紛爭儘速解決,因此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10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是本院 業已111年7月5日裁定准對被告之訴訟文書(含當事人、代 理人書狀繕本)公示送達,並同時指定111年8月5日上午10 時2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有上開裁定正本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固曾於107 年10月7日在原告三廠2樓FT測試區之分類機設備保養維護機台上油時,遭壓傷左手拇指,惟數年後之110年9月1日經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專業意見,建議雇主工作安排以靜態坐姿、避免搬抬與走動或蹲站,暨遇有因症狀加劇或止痛藥物副作用顯著影響時,給予適時請假休養,然被告卻不知何故失聯,無論於次(10)月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受理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或者原告於再次(11)月15日寶山大崎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被告都杳無音訊,也沒有續辦任何請假手續或回應原告之簡訊與復工通知,可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份起訴狀繕本既已合法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為防杜爭議,有提出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爰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不存在。並於最後期日補稱:同意法院於判決主文直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至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乙情,於判決理由交待即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暨本院前開111年7月5日裁定 業已公告,連同期日通知、他造歷次書狀繕本均已送達(見本院卷第44、160頁),而上開送達日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既已足1月,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堪信為真,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被告基本個人資料與110年5~10月薪資單、110年9月1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簡訊1則(未讀)、110年10月25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0年11月15日寶山大崎郵局第61號存證 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工作規則節錄本等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1~24頁),復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以上開情詞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且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本院認為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