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宿增祥、育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宿增祥 相 對 人 育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宿增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 ○○街00號)為相對人育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依鈞院109司執戊字第9323號執 行命令取得第三人傅麒霖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75,000股,占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50,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暨董事會卻於110年7月17日全體請辭,致使公司無人負責,業務全部停頓至今,損失巨大。 ㈡聲請人嗣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經經濟部於110年9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572230號函許可後,訂於110年11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因相對人公司股東僅有2人,聲請人與第三人 蔡承璋(按:應係蔡延璋)各自持有相對人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而蔡延璋明確表明不參與公司事務,致使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不足,而無法選出新任董監事與董事長。 ㈢據此,相對人公司因董事會全體請辭不能行使董事會職權,致公司損失巨大,聲請人為促使有得代表公司之人行使職務,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原設有董事長傅麒霖及監察人蔡延璋,嗣因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新院嶽109司執戊字 第9323號執行命令取得傅麒霖所持有相對人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後,原董事長傅麒霖乃辭任董事職務,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目前為缺額狀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5月26日新院嶽109司執戊字第9323號執行命令、經濟部110年9月16 日經授中字第11033572230號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 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聲請人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資料,經該辦公室以110年12月20日經中三字第11033749470號書函檢附新竹西大路郵局000068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董事(監察人)辭職書、自行召開股臨時會申請書、上開本院執行命令、新竹東園郵局000088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經濟部110年9月16日經授中字第1103357223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相對人公司目前處於無任何人擔任董事之狀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本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聲請人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經監察人蔡延璋表明不願參與相對人公司事務而未出席臨時股東會,致出席股數不足而無法選任新任董監事與董事長,此亦有上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申請書、新竹東園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經濟部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37頁),自堪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為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利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傅麒霖取得相對人之股份後,即成為占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50之股東,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自屬熟悉,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聲請人上開有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一事,亦經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即監察人蔡延璋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1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茲依法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