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莉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滙豐、麥康裕、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賴曉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莉君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自提汽車乙輛,仍有殘值,應列入分配、㈡ 債務人前次更生方案記載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7,087元,惟本次更生方案每月收入卻降為42,084元,且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記載,債務人不包括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收入為48,339元,故應查明實際於未扣薪前,債務人原有薪資為何?㈢債務人每月收入42,084元扣除支出28,000元後剩餘14,084元,惟債務人每月自提可償還額為23,030元,故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㈣債務人現43歲正值壯年,應另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㈤應調查債務人是否與他人共同居住,如有同居之人亦應共同分擔房屋租金,如其所居住之房屋為其親屬或同居人所有,則無此支出之必要性、㈥子女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不同,故子女基本生活費應參酌110年每人免 稅額8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所需約為7,333元, 並依夫妻扶養共同負擔原則債務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667元認列為合理、㈦清償成數過低。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 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49,144元(已含作業津貼、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而債務人名下除有民國10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民國10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一輛(均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汽車及機車耐用年限甚久,難有變賣之價值)及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股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總計為318,748元等情 ,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列表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全球壽(團)字第1101118001號函、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國壽字第110012118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有一名於102年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且債務人與其前夫離婚後,前雖同住於租屋處,惟現已未同住,而債務人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故其個人所需負擔支出之租屋費用業已較與前夫同住時增加,從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計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8,000元,雖已稍微逾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債務人加計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25,614元(計算式:17,076+1 7,076÷2=25,614),惟本院考量債務人在外租屋且其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小學,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復據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 支出尚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9,14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000元後,餘額為21,144元,另因其名下有具清算價值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總計318,748元及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1,302元(共38股,依本院109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當 日之收盤價每股34.25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每月應增加還款4,445元【計算式:(318,748+1,302) 72=4,445】,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3,030元,已達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21,144+4,445)×90% =23,030】,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1,227,906元,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906,048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267,858元(計算式:1,227,0000-000,048=267,858),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總計320,050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658,1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