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呂振宏、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政、張素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振宏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素貞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呂佩姍 即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呂振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5日編造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張素貞編號7之債權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應予剔除。 相對人即債權人呂佩姍編號8之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剔除。 相對人即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之債權,逾本金債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 聲明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編號5、7、8之民間債權 均未提出相當證明,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應予剔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表編號7張素貞之債權部分: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振宏 原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債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張素貞新臺幣(下同)246,552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異議人 對此筆債權提出異議。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振宏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1月23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與相對人即 債權人張素貞間為親屬間借貸,故並無債權證明文件可以證明,同意撤回以張素貞為本件債權人,是原債權表編號7之債權應予剔除。 (二)債權表編號8呂佩姍之債權部分: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振宏 原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債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呂佩姍100,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異議人對此筆債權提 出異議。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振宏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 訊問期日到庭表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呂佩姍間為親屬間借貸,故並無債權證明文件可以證明,同意撤回以呂佩姍為本件債權人,是原債權表編號8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債權表編號5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喬 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狀陳報稱債務人對其尚存有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1,378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本票正本以實其說,從而聲明人空言否認其債權存在請求予以剔除,固無理由,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2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僅得計算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110年3月29日止,110年3月30日以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復參以同條例第33條第1、2、4、5 項 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是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遲至本件公告債權表後,始於110年10月5日申報請求債務人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劣後債權),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不符本條例第33 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劣後債權自無從予以列計。又因原債權表上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列計64,134元,暨經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本金僅餘21,378元,自應予同時更正為21,378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債權表上之債權自當依循上開論述予以改編,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