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吳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吳彬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應將保單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及應再查明債務人是否年終獎金等其他津貼為由而具狀表示不同意。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日益實業社,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24,227元,而債務人名下除有一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價值26,000元及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其保險解約金為1,407元外 ,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日益實業社在職薪資證明單、金勝東有限公司估價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壽保單字第1110012314號函所附之保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從而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945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每月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乙節,亦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 裁定所肯認,是以,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946元(計算式:15,946+4,000=19,946),經本院審酌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4,227元,扣除每月支出19,946元後,餘額為4,281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普通重型機車及保 單解約金總計27,407元,每月應增加還款381元(計算式:27,40772=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4,197元,已逾越上開金額之十分之 九【計算式:(4,281+381)×0.9=4,196】,依法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為384,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168,000元(計算式:552,000-384,000=168,000),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保普通 重型機車及保單解約金總計27,407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2,18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