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曾玉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花旗、莫兆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玉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將屆60歲,如受扶養應將扶養金納入並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㈡子女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不同,故子女基本生活費應參酌110年每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8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所需約為7,333元,並依夫妻扶養共同負擔原則債務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667元 認列為合理、㈢清償成數過低。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愛幫忙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且無加班費或其他津貼等情,有愛幫忙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稽,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9號裁定所肯認。又債務人名下除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元 大人壽保險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合計為56,440元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情,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元壽字第1110000779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另債務人有一名於97年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 。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298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2,298元後,餘額為1,702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56,440 元,每月應增加還款784元(計算式:56,44072=78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平均每期清償金額為2,295元【計算式:24,363+(1,984×71)÷72= 2,295】,已逾越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1,702+7 84)×0.9=2,237】,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528,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為535,15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保單解約金總計56,440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65,227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