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文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廖育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張嘉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林昇旺即全祥當舖、李可微、葉路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生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廖育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昇旺即全祥當舖 代 理 人 李可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路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 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昇旺即全祥當舖、葉路斯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積極開源、增加收入,如多打幾份臨時工,減少支出,提高清償成數、⑵債務人應依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計算提高清償金額、⑶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⑷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其自營美工廣告設計接案,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存戶帳簿影本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自營美工業每月之執行業務所得平均約為新台幣( 下同)17,500元,並無其他收入(債務人原有在親友燒烤攤位兼職,惟因近期治療腫瘤病情,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燒烤攤生意,自111年8月起已無兼職;並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而債務人名下除有西元2003、2006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3筆之共有持份(持份1/3,若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1,239元),及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其每月領有租屋補貼4,450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關於債務人名下二輛汽車,債務人主張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應已逾其使用年限而推定認無殘值;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查為團體保險、債務人非要保人,債務人應無任何保單解約金可領取。另關於3筆土地之共有持份,經債務人表示其願依公告 現值計算價值31,23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434元(計算式:31,239÷72=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住居於桃園市觀音區,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18,337元,扣除 其每月領有租屋補貼4,450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定為13,387元(計算式:18,337-4,450-50 0=13,387),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7,500元,扣除每月支出13,387元後,餘額為4,113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 月應增加還款434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4,1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4,113+434)×0.9=4,092.3】,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請求應加註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核查認債權人該部分請求有理由,爰加註於更生方案中,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