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心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花旗、陳正欽、莫兆鴻、滙豐、麥康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逸君、黃男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錫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上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心秋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逸君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 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⑶債務人有無 其他收入、⑷債務人有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有無保單價值應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應發薪資明細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323元(已加計津 貼、獎金,並無加班費等),除此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 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有債務人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扣除墊繳款項後無解約金,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為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16,601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函為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42,08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函為據。另據債務人陳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為58,686元,願將上開金額58,68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815元(58,686÷72=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含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義務人二人)總計為22,800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 合理。且依債務人陳報之個人必要支出加計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總額,亦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總額 為低,是認債務人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3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800元後,餘額為1,523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 ,每月應增加還款815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每期(月)清償2,106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 【(1,523+815)×0.9=2,104.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