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岳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 定甚明。準此,若原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該裁定對於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亦有效力,該受讓人應無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末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劉文漢、徐翊銘、林信全、徐鴻翔、焦建華、曾英素、趙月香、張淙涵前曾向案外人苗栗縣南庄鄉農會信用部(下稱南庄鄉農會)借款,為擔保上開借款並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南庄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料案外人等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後即陸續不履行債務,任由南庄鄉農會催 討置之不理,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南庄鄉農會遂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嗣案外人等於109年11月4日共同出具聲明書同意由聲請人代位清償案外人等向 南庄鄉農會之借款,聲請人於代位清償上開借款後因而取得南庄鄉農會對案外人等之抵押債權,南庄鄉農會並已將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交割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已取得南庄鄉農會對案外人等之一切債權權利(含該債權之擔保及拍賣擔保物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案外人劉文漢、徐翊銘、林信全、徐鴻翔、焦建華、曾英素、趙月香、張淙涵之共同聲明書、南庄鄉農會代償借款證明書、代償債權轉讓協議書所載,聲請人之抵押權係由南庄鄉農會所受讓,且亦為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自承。次查,南庄鄉農會對相對人(因信託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抵押權業於109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且聲請人亦於聲請狀明確表示南庄鄉農會已將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交付予伊,從而本件抵押權既已有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在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抵押權人南庄鄉農會之繼受人即本件聲請人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就同一不動產再為聲請拍賣,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