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未來演藝有限公司、葉祖丞、彭思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未來演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祖丞 相 對 人 彭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未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3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108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TH-0000000 002 108年3月8日 3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TH-0000000 003 108年3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TH-0000000 004 108年3月8日 6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TH-0000000 005 108年3月14日 5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TH-0000000 006 108年3月8日 3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TH-0000000 007 108年3月8日 6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TH-0000000 008 108年3月8日 3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TH-0000000 009 108年3月8日 3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TH-0000000 010 108年3月8日 3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TH-0000000 011 108年3月14日 5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TH-0000000 012 108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