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許世稜、彭孟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彭孟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前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8850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茲相對人未清償債務,票 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司於102年8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8 年8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立新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 用第73條及企業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8850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各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五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通知債權讓與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合併准許函暨公告合併登報影本各一件、退件信封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8850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通知債權讓與函影本、經濟部合併准許函暨公告合併登報影本、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