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林凱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林凱偉 詹慧穎 管仁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 產生者,固無須其為就任之承諾,而當然與該公司發生法定之委任關係之效力;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而亦當然發生法定之委任關係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之義務,自須經其為願受法院選派而就任之意思表示,始與該公司發生法定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3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2億元借款債 權,反之,相對人對聲請人亦有若干火災損害賠償債權,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具備抵銷情形,聲請人遂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相對人於108年8月16日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尚未清算,依據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法人格視為存續,有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登記所在地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遭到退回,同時相對人業經解散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目前查無董事在任,聲請人無從另行對董事送達意思表示。此外,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0號雖選派曾伊齡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但曾伊齡迄未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亦因相對人已無其他負責人可以收受曾伊齡承諾之意思表示,故曾伊齡尚無具備代相對人收受抵銷意思表示之身分,聲請人仍無法藉此有效通知相對人。準此,聲請人已致力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仍因不知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無法為意思表示,為此依據民法第97條規定,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固向該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送達並經郵局以勾選「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相對人公司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曾 伊齡會計師為清算人,而曾伊齡亦已於110年10月26日向本 院聲報清算人,並表示同意於110年10月22日起就任相對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司字第163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 核無誤。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既然清算人曾伊齡與相對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因法律規定發生委任關係而非基於當事人間合意而發生委任關係,則曾伊齡同意就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應為選任其為清算人之法院而非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應以曾伊齡願受本院選派就任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之日起與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法定之委任關係,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曾伊齡既已於110年10月26 日向本院聲報同意於110年10月22日起就任新能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則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送達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