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仁宏、吳苡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吳苡華 吳惠釗 吳惠正 吳惠仁 吳妍儒 吳暟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苡華、吳惠釗、吳惠正、吳惠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相對人吳妍儒、吳暟葰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參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吳苡華 4/21 02 吳惠釗 4/21 03 吳惠正 4/21 04 吳惠仁 4/21 05 吳妍儒 1/42 06 吳暟葰 1/42 07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21 附表二: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9,360元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相對人吳苡華、吳惠釗、吳惠正、吳惠仁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783元。 【計算式:9,3604/21=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吳妍儒、吳暟葰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223元。 【計算式:9,3601/42=223】(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