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奕良、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辛忠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奕良 相 對 人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勞全字第1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再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定暫時狀2 態之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3月5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389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