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丘宗仁、俞香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上訴人 俞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第1項本文、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三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福全,於原審理期間退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邱宗仁,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令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於原審雖未承受訴訟,惟其於原審委任張智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邱宗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僅於「為他債務人之利益」範圍內發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新竹縣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其無過失行為(詳見後述),僅基於其個人關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將新竹縣政府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附近時,因路面有一鐵製突起之制水 閥(下稱系爭突起物),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輾壓該物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右肩挫傷及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斯時被上訴人已懷有身孕27週,雖經靜養仍於107年11月2日因破水至醫院安胎,復於同年11月6日產子高○○, 高○○因早產之故需置放於保溫箱照護26日,亦因早產併發 腦有膿泡、臍帶疝氣及眼疾等病徵。系爭突起物為上訴人所設置管理,原審共同被告新竹縣政府(下稱新竹縣政府)亦有管理前述道路之責,然上訴人及新竹縣政府均未妥善維護管理,亦未依法設置警告燈誌,均為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其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高○○早產衍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 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01,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系爭突起物確屬上訴人所有,且於107年10月1日以前已有鬆脫現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新竹縣政府非屬系爭突起物所有權人,且對公有物管理無缺失,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皆無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 (一)上訴人固曾於90年間於本案案發處設立調節自來水流量之制水閥,然系爭突起物與上訴人既有制水閥盒蓋之外觀樣式不符,且亦無上訴人公司之標誌,應為坊間常用之配管材料。新竹縣政府曾於103年5至10月間曾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即120縣道,下稱系爭縣道)施作AC刨除鋪 設路面之工程,上訴人推測應為施工廠商刨除路面時,將上訴人所有制水閥盒蓋毀損後,再自行裝置,系爭突起物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其所設置之物。 (二)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系爭縣道為新竹縣政府管理維護,應負修建、養護責任,就系爭縣道上障礙物、工作物或其他有礙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物品,應負清除、管理或設置警告標示之責任,使道路交通安全無虞,且新竹縣政府早於107年10月1日下午2 時許,即接獲陳情,知悉有系爭突起物鬆脫之情,卻未至現場為管理維護,或於系爭突起物周圍放置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誌、安全措施,始造成本件107年10月3日事故之發生,應由新竹縣政府就本件事故負全數責任。 (三)另就原審判決各別損害項目之金額辯駁如下: ⒈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掛號費」500元、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50元,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屬率斷。且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有過高之情形。 ⒉除上述部分外,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安胎支出醫 療費用」1764元、東元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中「其他費用」200元無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增加生活 支出部分認定為無理由等,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為物之責任之規定,損害之發生必須係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引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東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附近(東興路一段及嘉祥一街交岔 口),因機車撞上東興路一段路面之系爭突起物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腹壁、右肩挫傷及右手肘、雙膝擦傷傷害等情,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幀、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參(原審卷第107 至122 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就其設置之工作物(即系爭突起物)管理、養護有所欠缺,致其受有損害,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突起物是否屬上訴人應負責保管之工作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突起物覆蓋於上訴人所設置之制水閥盒上方,屬上訴人應負責保管、維護之工作物 ⒈經查,證人李安書即鑫豐公司員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07年10月1日新竹縣政府接獲陳情後,有請我們到竹北市東興路與嘉祥一街交岔口勘查。現場有制水閥,制水閥是一個圓柱體,下面有一個閥可以調節、開關自來水,再接水管,制水閥鐵蓋一般是固定好的,但現場鐵蓋會晃動,制水閥是自來水公司的,如果損壞,是由自來水公司去更換,我們無法處理,所以當時就通知自來水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至197 頁)。又本件案發後,上訴人竹北營運所、新竹縣政府及負責養護該道路之承包商鑫豐公司亦曾於108年5月7日派遣代表人員至現場會勘, 勘查後,當場確認「該人孔蓋屬於自來水公司(即上訴人)設置管理維護設施、刨除路面制水閥盒損壞,導致路面下陷」等情,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181至185頁),證人陳威誠即鑫豐公司員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會勘時新竹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均有人到場,會勘完後就將該制水閥取出,再把現場回填瀝青,路面就沒有蓋子了,當時是由新竹縣政府先和自來水公司人員確認為自來水公司的制水閥蓋後,新竹縣政府人員才寫上『該人孔蓋屬於自來水公司』等字樣。會勘當下, 也有確認過後,才在會勘記錄上填載『刨除路面制水閥盒損壞,導致路面下陷』等文字,意思是因為制水閥盒蓋損壞導致路面有坑洞。我起初看到的現場是已經被瀝美土蓋過樣子如卷181頁之照片,開挖後如卷145頁照片之樣子。」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本件上訴人亦坦承曾於90年間,於上開案發處設置制水閥盒(見本院卷第173頁 ),依前揭證據,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所設置之制水閥盒上方,有一無法固定之上蓋(即系爭突起物)存在,系爭突起物既覆蓋於上訴人所設置制水閥盒上方,自屬上訴人應保管、維護工作物之範圍。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造成本件事故之系爭突起物為一鐵製上蓋,與其所有制水閥盒上蓋構造不同,非其所有,推測應為施工廠商刨除路面時,將上訴人所有制水閥盒蓋毀損後,再自行裝置者云云。然而,依前揭證人李安書證述可知,系爭突起物於案發前覆蓋於上訴人所設置制水閥盒上,屬制水閥盒之一部分,上訴人於案發後派遣代表前往事發地點,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之,其嗣後為否認之陳述,已難採信。再者,新竹縣政府辦理養護之道路進行刨鋪養護時,如施工範圍內有管線單位所有而非縣政府所有之設施(如制水閥盒),縣政府養護單位係以避開施作為原則辦理,而依公路法第30-1條第7項規定,設施管理單位於設置後 ,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縣政府並無代為巡查甚或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僅於103年5月24日至同年10月2日曾進行道路AC刨除鋪設工程 ,施工期間亦未接獲該處制水閥盒損壞通報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14日府供養字第1100381921號函暨施 工平面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依前揭證據可知,本件系爭路段施工日期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107年10月3日)已將近4年之久,於施工期間亦無 通報制水閥盒損壞之情,上訴人前揭推測顯屬無據,其以前詞為辯,稱系爭鐵製上蓋非其所有之物云云,堪難採信。 (四)上訴人就其設置之工作物保管有欠缺,就防止結果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查系爭制水閥盒既為上訴人所設置,其就該制水閥盒構造整體之完整性及安全性(包含上蓋、圓柱等部分),本應負擔保管、維護之責任,倘若上蓋確有毀損、鏽蝕,或遭不明人士替換,本應即時為維護、更新之作為,而本件案發前,覆蓋於上訴人所設置之制水閥盒上之系爭突起物有鬆脫不穩固之情形,業據證人李安書證述明確(詳見前述),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突起物所在路面,機車輪胎碾壓該處之際,系爭突起物即自坑洞口飛出,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190頁),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突起物鬆脫不穩固,致其騎乘機車碾壓過該處時,系爭突起物飛起,其反應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語,應屬有據。 2.上訴人固以前語為辯,認應由新竹縣政府就本件事故負全數責任云云。然查: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於107年10 月1日下午2時許透過新竹縣政府「為民服務民意匯流平台」通報:「竹北市東興路與嘉祥一街交叉口疑似因路面坑洞有放置一塊鐵板但與路面不平,車輛行經時會凸起,建請相關單位查處。」情形後,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員徐國鼎旋即聯絡道路養護開口合約承包廠商鑫豐公司,由該公司派遣職員李安書到現場勘查。李安書於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突起物屬於上訴人所設置,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即於同日下午16時34分致電自來水公司客服專線1910,稱:「我姓李,我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嘉祥一街路口,那邊有類似制水閥的東西,冒(漏水)出來,漏水量不大,蓋子會晃動,有機車騎士在那邊跌倒,要派人處理一下」等語,經該公司接聽電話之人員表示:「會通報」等情,業據證人李安書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4頁),另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14日府供養字第1100381921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231至至235頁、第243至245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台水營 字第110039555號函所附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351頁、第361業)在卷,堪信屬實。依此,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新竹縣政府委託之道路養護廠商即證人李安書即已告知上訴人其所設置之制水閥盒有「蓋子會晃動」之保管欠缺情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本有防止之可能性,卻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未即時至現場勘查系爭突起物鬆脫之情形,並予以修復,始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甚明,其辯稱其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3.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突起物鬆脫不穩固,致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且上訴人未證明其對系爭突起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應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1,34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340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腹壁、右肩挫傷及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於107年10月3日至東元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50元、於107年10月11日至東元醫院就診掛號費用150元、於108年1月21日至新竹馬偕醫院骨科就診支出54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第33頁),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日、人體受傷所需復 原之一般時間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相符,上開費用為必要支出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於134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650+150+540=1340),其餘部分或因無從判斷 係因何原因支出,或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連性,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之。又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於新竹馬偕醫院支出150元診斷書之費用及其餘 掛號費,非屬必要性支出,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至醫療院所接受診治,均需支付掛號費用予醫院,此為一般社會生活通常之知識,另上訴人拒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傷勢情形,亦屬被上訴人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所為前揭答辯,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在家休養1個 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無從認定是否不能正常工作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5月25日東秘總字第1090000679號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6294號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87頁、第211頁),難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何在家休養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自耘栓 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後,迄至本件車禍107年10月3日均無勞保投保資料,有被上訴人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依此,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收入之 損失,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洵非可採。 3.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6,110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早產誕下一子額外支出生活費用16,110元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 至5 日於馬偕醫院安胎,因破水導致早產,然因此時間與發生事故日期相隔較久,無法評估其早產與所受傷勢是否有關,此有前述新竹馬偕醫院函文在卷,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致其須前往醫院安胎甚且早產,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額外生活費用支出,難認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腹壁、右肩挫傷及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大的苦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8年無所 得及財產資料,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295 頁),暨審酌上訴人未妥善保管、維護其設置之工作物、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懷孕27週,且迄至108 年1 月仍因本件事故須就診治療,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認原審認定此部分金額過高,顯無理由。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1,34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31,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1,34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佩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