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破產監查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核定破產監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亭燕律師任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監查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監督調查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為該項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監查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配完畢,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使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再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監查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經 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半數之同意,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人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監查人,此有本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程序事件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事宜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監查人報酬,核屬有據。參酌本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本院審酌本件破產監查人所述其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監查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破產監查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核定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1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