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呂欣樺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呂學才 呂鳳珠 呂鳳娥 呂鳳桂 張呂秀榮 呂朔郡 呂東昇 呂珮芝 呂崇道 呂珮雯 兼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呂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分割兩造 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呂火炎如附表一編號1、4、5、6、9、10、11、13至17所示土地及被繼承人呂鉛和如附表一編號2、3、7、12、18所示遺產,嗣具狀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廖秀妹如附表一編號2、3、7、12(繼承自呂鉛和之9分之1)及 編號24所示存款(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案,下稱本 院37號案),經核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之繼承人,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於兩造於審理中將出租呂鉛和所遺建物之租金、非用於遺產管理費用之支出、呂廖秀妹之郵局存款餘額納入本件遺產範圍,應屬關於遺產範圍陳述之補充或更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鉛和於民國87年2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編號2、3、7、1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表一編號18 所示現金(出租建物之租金收入),其繼承人為配偶呂廖秀 妹及子女呂學林、呂清隆、寅○○、甲○○○、乙○○○、子○○、丑 ○○、癸○○等,應繼分各為9分之1,嗣呂清隆、呂廖秀妹及呂 學林先後死亡,由兩造代位繼承、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再呂鉛和之父呂火炎於93年8月12日死亡後,呂鉛 和所得繼承部分由子女、孫子女代位繼承;迄呂火炎之遺產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4、5、6、9、10、11、13至17所示土地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並已依判決完成繼承登記。另呂鉛和之配偶呂廖秀妹於96年5月3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即被告癸○○拋棄繼承,故呂 廖秀妹所繼承自呂鉛和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3、7、12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繼分9分之1)及存款,由其餘子女、孫子女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呂鉛和之長子呂學林於108年5月9日死亡,遺產由被告 庚○○、壬○○、辛○○繼承,其等協議由被告庚○○、壬○○繼承不 動產部分,被告辛○○僅繼承現金部分,並已於108年6月21日 完成繼承登記。現兩造為被繼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其等就系爭土地、建物、現金之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 (二)就兩造公同共有土地部分: 兩造分別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呂火炎之土地(即附 表一編號1、4、5、6、9、10、11、13至17所示土地)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五土地應繼分欄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識,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三)就被繼承人呂鉛和遺產部分: 1、呂鉛和之遺產中僅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3號、 144號及160之7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2、3、7、12所示建物)為其生前之財產,惟所坐落土地則均為呂火炎之遺產。至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 建物)係訴外人丙○○興建,並以松園釣蝦場為房屋稅籍登記 ,故該屋非呂鉛和之遺產,然雙方租賃契約書約定五年租約到期,建物之租金歸由出租人即呂鉛和收取。 ⑴關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3號、144號及160之 7號房屋,均為呂鉛和出資興建,惟呂鉛和興建完畢後,除160之7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為呂鉛和名義(呂鉛和死亡後,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外,為分散風險,將138之2號房屋借用呂清隆名義(即原告之父,呂清隆死亡後,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丁○○、己○○)、138之3號房屋借用被告寅○○ 名義、144號房屋則借用呂廖秀妹名義(呂廖秀妹死亡後,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為兩造)為房屋稅籍登記。 ⑵被告寅○○辯稱138之3號房屋係由其出資裝修云云。惟出資裝 修並非興建,尚無因此即取得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參以被告寅○○於民事答辯狀自承138之3號房屋係父母出資建 蓋,且證人即呂鉛和之胞弟呂松基亦證稱上開房屋均為呂鉛和興建,況呂鉛和、呂廖秀妹死亡前,該屋均由呂鉛和或呂廖秀妹管理、繳納房屋稅並取得出租收益,於呂廖秀妹死亡後,因吉羊路138之2號、138之3號房屋分別為被告丑○○、寅 ○○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始由其等繳納房屋稅,惟並 無法執此認定138之3號房屋為被告寅○○所有,則被告寅○○前 開所辯,尚非足採。 2、關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2號、144號及160之 7號等四建物之孳息均為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 ⑴呂鉛和死亡時,其繼承人均同意上開房屋由呂廖秀妹出租收益。嗣呂廖秀妹死亡後,就呂廖秀妹生前已收取租金為呂廖秀妹之遺產(存於其第一銀行帳戶),此部分已由兩造分配完畢。 ⑵呂廖秀妹死亡後,上開建物之出租情形: ①吉羊路160之7號房屋及124巷10號房屋均由兩造共同出租予 訴外人君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鋼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原均存入被告子○○及丑○○共同開立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聯名帳 戶)中,惟自109年7月起,被告寅○○每月分別向上開公司收取其中七分之一之租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30 元、5,684元】,至112年7月租金收入分別合計為208,310 元、210,308元(即附表一編號19、20),總計共418,618元 (明細如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所示),餘款則仍匯入聯名帳戶內,經扣除相關稅金及費用,算至112年7月止,帳戶内約存有8,782,193元。惟上開帳戶内,於租約終止時,應返 還訴外人君鍠公司及鋼凝公司之押租金17萬元及8萬元,故 應先扣除並轉分配予取得上開建物之人,俾供租約終止時返還予承租人,是該帳戶應以8,532,193元(即附表一編號18) 計算。 ②另由被告寅○○至112年7月收取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之租金合計1,380,104元(明細如本院卷四第262至264頁所 示)及收取144號房屋之租金合計445,000元(明細如本院卷四第265頁所示),均應列入為呂鉛和之遺產範圍,並從其 分得之遺產扣除。至於被告寅○○抗辯伊為房屋租賃必要,支出修繕費用98,000元,及自行修繕、油漆支出50,500元、修理抽水馬達支出53,200元云云,原告否認之,縱被告寅○○曾有上開支出,亦與新竹市○○路000號1樓房屋修繕無關。 3、被告子○○及丑○○之聯名帳戶支出應追加計入呂鉛和遺產範圍 部分: ⑴被告庚○○、壬○○、辛○○之被繼承人呂學林生前曾支領311,130 元,應追加計入呂鉛和遺產範圍,並從其等分得之遺產扣除。 ⑵被告丑○○於108年5月21日取得195,926元,應追加計入呂鉛和 遺產範圍,並從其分得之遺產扣除。 ⑶原告及被告丁○○、己○○於108年5月21日取得1,175,557元,因 被告癸○○、子○○、乙○○○、甲○○○、庚○○、壬○○、辛○○於審理 時均同意由渠等分配之金額中給予原告及被告丁○○、己○○。 故此部分金額建議不計入呂鉛和遺產範圍,另以應分配予被告寅○○、丑○○部分(各8/63),依現金應繼分單獨分配予被 告寅○○、丑○○各149,278元,並分別由原告及被告丁○○、己○ ○自應分配之金額中各扣除99,519元。 (四)就被繼承人呂廖秀妹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呂廖秀妹死亡時,因被告癸○○拋棄繼承,其於第一 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遺留之現金,業 經其繼承人即長子呂學林(被告庚○○、壬○○、辛○○之父)及被 告寅○○、丑○○、子○○、乙○○○、甲○○○、丁○○、己○○及原告等 人協議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已分配完畢。然被繼承人呂廖秀妹尚遺有郵局存款14,159元之遺產,應由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至於被繼承人呂廖秀妹原繼承被繼承人呂鉛和所遺留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繼分九分之一部分,亦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並與兩造繼承公同共有土地、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合併分割。 (五)至被告寅○○抗辯本件遺產分割於被繼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 生前已有共識,此為各繼承人知悉,故應依遺產分割協議分配云云,固據其提出證明書、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 割呂火炎遺產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據,然觀諸各該内容均無從知悉兩造是否就遺產分割已有協議及協議之内容為何,自無從認定兩造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則被告寅○○此部 分所辯,殊無足採。 (六)本件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1、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補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十四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66頁),應按該狀附表一之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四第252至255頁)。 2、兩造就被繼承人呂鉛和所遺如前開書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前開書狀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攔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3、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廖秀妹所遺如前開書狀附表一之一所示繼承呂鉛和遺產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繼分九分之一之遺產,應按前開書狀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寅○○部分: 1、父母生前已安排將建物分給子女,其抽籤分得新竹市○○路000 ○0號,次子呂清隆(即原告及被告丁○○、己○○之父)分得138 之2號,144號分給長子呂學林(即被告庚○○、壬○○、辛○○之 父),新竹市筧橋段117-29、117-35土地亦由三兄弟分配取 得。另父母擬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 路000○0號房屋,均分予五位女兒,但因土地寬度不夠分作五間,因此父母乃拿200萬元給被告癸○○,囑其拋棄繼承母 親呂廖秀妹之遺產,故被告癸○○始拋棄繼承,此為各繼承人 所明確知悉,並有呂學林在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件 開庭證詞及代書為繼承人做成之協議等件可證,堪認各繼承人間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已有共識存在,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遺產分割顯不足採。 2、倘認未有遺產分割協議,伊自國中起半工半讀協助家計,祖父及父母有感於伊對家庭之付出,遂將其等出資建蓋之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登記給伊作為補償,數十年來系爭房屋 之使用及管理均由伊獨自為之,裝設天花板輕鋼架、木作隔間、粉刷之175,000元係由伊出資,相關稅賦亦由伊承擔, 原告未有任何證據即逕指上開房屋僅係借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108年間就被告丑○○所有新竹市○○路000○0號 房地部分提出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請求之訴訟(本院108年 度竹簡字第403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見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況母親呂廖秀妹往生後,伊甚又花費約100萬元整修内外,故由伊收取租金自屬適當。 3、被繼承人呂鉛和之合庫帳戶遺留有9,427,769元,因該帳戶之 存摺、印章等均由被告乙○○○保管,其應說明該帳戶款項流 向。又被繼承人呂廖秀妹於92年6月16日曾向桃園縣農會簽 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等 三筆土地,嗣因故未繳納租金,為避免前開土地遭桃園縣農會請求拆屋還地,遂命被告乙○○○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90 萬元(94年11年14日支出110萬元、95年2月20日支出200萬 元、95年2月23日支出30萬元、95年3月7日支出250萬元),用以購買前開土地並登記在子女名下;詎呂廖秀妹於96年5 月31日往生後,被告乙○○○竟私吞該筆款項,並將前揭購買 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故前揭款項應為被繼承人呂廖秀妹之遺產。另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呂廖秀妹往生後,擅從呂 廖秀妹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102,034元,及從呂廖秀妹 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又未告知繼承人實際喪葬費結餘,有隱匿之嫌。以上應分別追加為被繼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之遺產。 4、被告子○○、丑○○二人管理被繼承人呂鉛和之租金收益,惟觀 之聯名帳戶帳冊,有如下爭執: ⑴伊於97年12月21日向第一銀行聲請凍結被繼承人呂廖秀妹帳戶,吉羊路124巷10號房屋租金因於98年1月開始短少了5個 月共計205,000元(此金額含98年1月7日鋼凝工程顧問公司 給付租金31,030元)、160之7號房屋租金每月4萬元,短少6個月共計240,000元。 ⑵否認99年3月23日交付現金64,537元丈量費用予叔父輩,蓋叔 父呂漢坤早於95年間即在莊定財地政事務所繳清相關費用,不可能再有丈量費支出。 ⑶110年10月3日給付桃園市農會764,216元部分,並非遺產管理 之必要費用。蓋被繼承人呂廖秀妹於生前之95年2月20日曾 贈與被告丑○○200萬元,供作往生後辦理相關事宜之費用, 即呂廖秀妹事先已交付金錢予被告丑○○繳交上開罰款,故被 告丑○○請求自遺產支出上述費用,顯屬無稽。 ⑷被告子○○於108年5月21日匯款1,110,917元予訴外人呂松基用 以繳納被繼承人呂鉛和應分擔之遺產稅,惟經其計算,呂鉛和實際應繳納之遺產稅為604,210元,差額為506,707元,被告子○○及呂松基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 ⑸108年5月21日匯款支出1,371,583元,為被告子○○個人所為, 伊否認該筆支出之必要性。 5、伊將父親遺產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樓房屋出租,租 金收入如下:103年9月至103年12月出租第三人陳星儒,每 月租金7,500元,租金收入共30,000元;104年8月6日至110 年3月出租第三人盧江塗,每月租金5,000元,68個月租金收入共340,000元。惟伊僱工修繕,支出費用98,000元;亦曾 自行修繕、油漆,支出50,500元;另修理抽水馬達,支出53,200元,但因伊亦有使用抽水馬達,願負擔修理費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即26,600元,應由租金收入負擔,以符公平;上開房屋之修繕費共175,100元,為房屋租賃必要費用,應 自租金收入加以扣減。伊同意將剩餘租金納入遺產,與各共有人進行分配。 6、請求將新竹市○○路000號、138之3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均分歸 為伊所有,願補差價給其餘繼承人。 (二)被告己○○、丁○○、庚○○、壬○○、辛○○、乙○○○部分: 意見同原告。另就被告寅○○所指被告乙○○○擅自領用被繼承 人呂鉛和、呂廖秀妹帳戶款項部分,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呂鉛和於87年2月住院期間,即交代被告乙○○○、子○ ○及呂學林等人,將其名下之存款匯至配偶呂廖秀妹帳戶内,作為呂廖秀妹養老之用,有呂廖秀妹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被告乙○○○並無擅自領用被繼承人呂鉛和存款之情。2、被繼承人呂廖秀妹因次子呂清隆早亡、長子呂學林多在台北、三子寅○○忤逆,遂偕同被告子○○、乙○○○前往第一銀行, 將帳戶内之存款贈與,以避免被告寅○○長期索討金錢。自94 年6月起,陸續匯款予被告癸○○200萬元(94年6月20日,作 為被告癸○○拋棄繼承呂廖秀妹遺產之對價)、被告丑○○200 萬元(95年2月20日)、被告乙○○○100萬元(94年11月14日)、 200萬元(95年2月20日)、250萬元(95年3月7日),匯款予 被告乙○○○之550萬元,包括贈與被告子○○之部分。因上開款 項係於民法第1148條之1修正公布前贈與,自無該條文之適 用。被告子○○、乙○○○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 贈,亦無民法第1173條適用之情形。 3、桃園市農會通知購買新竹市福林段956-8等三筆土地,被告子 ○○、乙○○○商討後,決定將自己的存款用來購買上開土地, 被告子○○並同意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以供呂鉛和後代通 行使用,被告寅○○辯稱要將購地之金錢列入遺產云云,顯無 理由。 4、被告乙○○○於呂廖秀妹往生後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02,034元, 分別支出於外勞結算、西門市場路口美樂屋服飾退租、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缮使用;另提領郵局帳戶30萬元,係作為殯儀費用,亦有醫療、救護車及喪葬費用收據為憑。 (三)被告丑○○、子○○、甲○○○部分: 只要求公平分配等語。另就被告寅○○所指聯名帳戶疑問,說 明如下: 1、98年2月間被告子○○始與丑○○開立聯名帳戶,故被告寅○○辯稱 98年1月7日,鋼凝工程顧問公司給付租金31,030元遭侵吞、未列入聯名帳戶云云,恐有誤解。 2、99年3月23日確有交付現金64,537元予叔父輩,作為丈量費用 支出。 3、100年10月3日桃園市農會發函予被告子○○等人(即本件當事 人),通知限期主張優先購買權,並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4,216元,此金額為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為遺 產管理上所必要之費用,並無支出不實之處。 4、94年間,五叔呂松基通知兩造母親呂廖秀妹,應繳納呂火炎所留遺產中,農地非農用依法應繳納之罰金(或土地增值稅),呂廖秀妹乃匯款1,110,867元予呂松基,後因呂學林異 議,呂松基只能匯還呂廖秀妹,直至辦妥呂火炎遺產分割登記事宜,被告子○○遵從母親生前意志,匯還呂松基代墊之1, 110,867元,此亦有兩造多數人簽署之同意書可稽。 5、108年5月21日匯款原告、被告丑○○二人,係呂廖秀妹為原告 父親呂清隆投保國華人壽保險(呂廖秀妹也有為其他兩名兒子呂學林、寅○○投保,嗣呂學林死亡後,由呂學林之繼承人 庚○○等人領取),呂清隆之死亡保險金,由呂清隆之繼承人 推派原告一人領取,惟被告丑○○不同意,被告子○○便將上開 國華人壽保險金,依被告丑○○對於呂廖秀妹應繼分195,926 元,分別匯款予原告、被告丑○○二人,此亦有兩造多數人簽 署之同意書可稽。 6、原告父親呂清隆於108年間「進塔」,被告乙○○○、子○○及丑○ ○見原告及其弟妹手頭拮据,乃預支5萬元予原告。 (四)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124巷10號、138之3號、138 之2號、144號等房屋,由分配取得各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兩造一併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即原告或被告分配取得土地,即一併取得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建物由分配之兩造依應繼分為分別共有。另坐落新竹市筧橋段117-3、117-4、117、117-2、117-1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6,現況為土地公廟及道路使用),由兩造依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鉛和 、呂廖秀妹分別於87年2月12日、96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癸○○拋棄繼承呂廖秀妹之遺產,兩造就被繼 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准予備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第101至116頁、卷二第38、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遂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提出分割方案,惟被告寅○○辯稱被繼承人生 前已將系爭建物抽籤分配給子女,應依其生前所願為分割云云,另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管理費用支出有爭執,是就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二)關於本件請求分割之繼承財產範圍: 1、附表一編號1、4、5、6、9、10、11、13至17所示土地為呂火 炎之遺產: 被繼承人呂鉛和之父呂火炎遺有財產,因呂鉛和先於父親死亡,故呂鉛和之應繼財產由兩造代位繼承、再轉繼承,前經呂火炎之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7 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兩造共同分得新竹市筧橋段117-11、117-15、120、119-1、117-29、117-35、117-23、117-1、117-26、117-5、117-4、117-31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4、5、6、9、10、11、13至17所示土地)確定,並已 依判決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86頁),自堪認定。 2、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範圍為何? ⑴附表一編號2、3、7、12所示建物為呂鉛和之遺產: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3號、144號、 160之7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2、3、7、12所示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繼承人呂鉛和出資建築,屬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等語,惟此為被告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得為不動產之標的,而由其原始建築者,取得所有權,而毋須登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原 始取得之所有權得為繼承標的,於出資興建人死亡後,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規 定參照)。查新竹市○○路000○0號、144號、160之7號房屋為 被繼承人呂鉛和出資建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寅○○雖稱其14歲就外出賺錢,138之3號房屋是其賺錢給父母出 資蓋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觀之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見被告寅○○110年6月23日陳報狀卷第14頁),投保始期 為73年9月1日(當時被告寅○○為17歲),投保薪資則由6,30 0元逐年調升至81年10月間之13,800元,然其於82年間138之3號房屋興建完成時僅為26歲之青年人,殊難想像以其工作 時間、薪資累積,得出資高達1,556,920元(見黃小娟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0頁)興建系爭建物,此外,被告寅○○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遽採。至被告寅○○雖又辯稱138之3號房屋裝 設天花板輕鋼架、木作隔間、粉刷之175,000元係由其出資 云云,並提出收款證明二紙為證(見本院37號卷第93、94頁),然寅○○到庭自承82年間建造系爭房屋時其從事裝潢業(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自不能排除呂鉛和委託其尋找合適施作人員並代為付款;又縱前揭費用確為被告寅○○支付,惟較 之系爭房屋之建築物總成本,僅約十分之一,實不能執此逕認138之3號房屋為被告寅○○出資建造,則其此部分所辯,要 難採信。 ②再觀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3號、144號及160 之7號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上開房屋建築 完成時之房屋稅籍登記,義務人雖分別登記為呂清隆(即原 告之父,業已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丁○○、己○○)、被告寅○ ○、被繼承人呂廖秀妹(業於112年1月31日變更登記為除呂秀娥外之兩造)、被繼承人呂鉛和(業於112年1月18日變更登記為兩造),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函等件附卷可按(見被告寅○○110年6月23日陳報狀卷 第33至78頁、第88至109頁、本院37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 卷四第125至128頁、第194至196頁),然未為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係屬該建物原始建造人所有,而稅捐機關就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載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列載之稅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徵稅、寄發稅單所作權宜性措施,不足以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依據,是被告寅○○執上開稅籍登記資料主張其為138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云云,亦乏所據,不足採信。 ③被告寅○○另辯稱父母生前已安排將建物分給子女,其抽籤分 得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呂清隆分得138之2號房屋,144 號房屋分給呂學林,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 由三兄弟分配取得,117-23地號土地及其上160之7號房屋,因土地寬度不夠分作五間,故父母以200萬元為代價囑被告 癸○○拋棄繼承,並將160之7號房屋分配予被告甲○○○、乙○○○ 、子○○、丑○○云云,並提出叔嬸簽名之證明書、呂學林在本 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件開庭證詞及代書為繼承人做成 之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37號卷第92頁、本院卷四第165至172頁)。惟查: ⓵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呂鉛和之父呂 火炎之財產,於98年12月4日始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由兩造繼承取得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寅○○ 辯稱父母生前已安排將上開土地分配予子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⓶又觀之被告寅○○所提出叔嬸簽名之證明書,固記載「家父:呂鉛和、家母:呂廖秀妹在蓋這房子新竹市○○路000號 之3就是要給本人寅○○,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惟此核與 其所陳祖父及父母親係因感念伊對家庭之付出,故將所出資興建完成之系爭138號之3房屋贈與伊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及嗣又改稱關於系爭138號之2、138號之3係由伊與呂清隆太太抽籤分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頁), 均互有扞格,並不相符,則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⓷再觀之呂學林雖在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件到庭證稱 「160-7號房屋是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呂鳳 桂、被告丑○○的、144號房屋是我爸媽原先住的,原先的 約定是要給我,但目前都沒有轉移,我爸媽現在已經都過世了,138-2號房子是被告戊○○、被告丁○○的,138-3房屋是被告寅○○的」等語,然前開房屋承迄父母過世前均未辦理移轉過戶之手續,而其所提出莊代書為繼承人做成之協議,亦顯然係父母過世後始製作,且呂學林並未蓋章,除不足以推論父母生前已安排建物之分配,亦徵繼承人間就建物之分配未達成協議之情,即堪認定。 ⓸第查,138之2號、138之3號、144號及160之7號房屋在被繼 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過世前,均係由其等使用收益、出租,亦由其等繳納稅捐,難認被繼承人呂鉛和生前已將138之3號房屋分給被告寅○○、138之2號房屋分給呂清隆、144號 房屋分給呂學林、160之7號房屋分配予甲○○○、乙○○○、子○○、丑○○,則被告寅○○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復查,呂廖秀妹過世後,被告寅○○仍居住在144號房屋2 樓,甚至逕將該屋1樓出租,並自109年7月起,向160之7號 房屋之承租人收取七分之一之租金,益徵被告寅○○亦不認為分割協議存在,始會使用、出租144號、160之7號房屋, 是被告寅○○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⓹至於原告於前對被告丑○○提出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請求之訴 訟(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03號),雖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該案件之請求標的為138之2號房屋而非138之3號房屋,且該案件雖因被告丑○○未爭執,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認 定138之2號房屋係呂廖秀妹建造贈與登記為原告之父呂清隆所有,然138之2號、138之3號房屋皆係呂鉛和出資建造,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等情,業如前述,故本院無從據此即為138之3號房屋係呂鉛和贈與登記為被告寅○○所有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138之3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呂鉛和出資興建,且並未贈與被告寅○○或與子女協議分配給被告寅○○,是系爭房屋 仍為呂鉛和所有,應納入其遺產範圍。是以,新竹市○○路00 0○0號、138之3號、144號、160之7號房屋自均應認定為呂鉛 和之遺產,又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建物於87年2月12日之價值為評估,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3 、7、12所示,爰以此為分割之基礎。 ⑵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3號、144號、160之7號及124巷10 號房屋之租金收益為呂鉛和之遺產: ①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份、人格為基礎者,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繼承時之財產所生之孳息,不論係以何人名義出租,亦然。 ②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3號、144號及160之7號房屋均為 被繼承人呂鉛和所有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吉羊路124巷10號房屋為訴外人丙○○出資興建,且未辦保存登記,惟 經呂鉛和與丙○○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五年租約到期,建物之 租金歸呂鉛和收取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2頁)。而呂鉛和死亡前,除居住在144號房屋外,其 餘房屋皆出租使用,並由呂鉛和自行收取租金;嗣呂鉛和死亡後,其配偶呂廖秀妹繼續居住在144號房屋,其餘房屋仍 繼續出租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房屋之租金收益,當屬於呂鉛和之遺產,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呂廖秀妹收取租金供其生活使用,並存入呂廖秀妹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迨呂廖秀妹於96年5月31日死亡,160之7號、124巷10號房屋租金仍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迄被告寅○○於9 8年1月間凍結該帳戶,並由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結清前開帳戶,且協議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領取完畢,即上開房屋於98年1月前所生之孳息已由呂鉛和之繼承人協議依應繼分分 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帳戶之歷年交易摘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所附帳戶結清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6至65頁、第143至158頁),自堪認定。 ③又呂廖秀妹於96年5月31日死亡後,138之2號房屋由被告丑○○ 居住,並負擔房屋稅;138之3號房屋則由被告寅○○出租收益 ,並負擔房屋稅;另被告寅○○尚居住在144號房屋2樓,並將 1樓出租收益,房屋稅則由160之7號、124巷10號之房屋租金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38之3號、144號房屋為呂 鉛和所有,租金仍屬其遺產之情,稽如前述,是原告依被告寅○○所陳,並互核144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調閱之被告 寅○○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92至99頁、 卷四第39至40頁、第60至80頁),結算被告寅○○至112年7月 ,共收取138之3號房屋之租金1,380,104元(明細如本院卷 四第262至264頁所示)、144號房屋之租金445,000元(明細如本院卷四第265頁所示),爰請求列入被繼承人呂鉛和之 遺產,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寅○○辯稱其修繕144號房屋支出1 75,100元應自所收取房租扣除云云,惟其僅提出金額為10,700元之估價單一紙(見本院37號卷第118頁),本院審酌施 工項目為抽水馬達、汙水泵浦、加壓馬達,確為維持房屋價值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其餘支出則未據其提出有利之證據,本院自無從扣除。是被告寅○○所收取之138之3號房屋租 金1,380,104元、144號房屋之租金434,300元(扣除施作抽 水馬達、汙水泵浦、加壓馬達費用10700元,計算式:445,000-10,700=434,300),應列為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如 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 ④呂廖秀妹用於收取遺產房屋租金之第一銀行帳戶遭被告寅○○ 凍結後,被告子○○、丑○○先於98年2月16日在新竹市農會樹 林頭分會開設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98年6月25日結清,並於同日在同分會再開設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新竹市○○路000○0號及124巷1 0號房屋之承租人將租金匯入上開聯名帳戶,修繕、稅捐等 管理費用皆由上開帳戶支出,於預留將來返還承租人之押租金17萬元及8萬元後,至112年7月25日,帳戶内尚有8,532,193元(計算式:8,782,193-170,000-80,000=8,532,193),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6至83頁、第140頁、卷四第269至283頁、本院37號卷第112至115頁),是上開帳戶餘額應列為 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至於被告寅○○辯稱其凍結被繼承人呂廖秀妹第一銀行帳戶後,160之7 號及124巷10號房屋租金分別短少6個月、5個月,合計短少445,000元云云,經互核呂廖秀妹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子○○、 丑○○之聯名帳戶及鋼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支付摘要 (124巷10號房屋承租人),可知98年1月至6月,160之7號 房屋每月4萬元之租金並未短少,而124巷10號房屋除98年1 月房租31,000元外,亦未短少,是被告寅○○既未舉證鋼凝公 司確將上開31,000元租金交付被告子○○、丑○○,則其請求應 將前開款項追加納入為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云云,即屬無據。 ⑤另原告主張被告寅○○自109年7月起,分別向160之7號、124巷 10號房屋承租人收取其中七分之一之租金(分別為5,630元 、5,684元),至112年7月分別合計為208,310元、210,308 元(明細如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所示),有被告寅○○與承 租人另行簽定之租賃契約、被告寅○○新光銀行帳戶明細等件 附卷可憑(見寅○○110年6月23日陳報狀卷第27至32頁、本院 卷四第74至80頁),並為被告寅○○所不爭執,自應列為被繼 承人呂鉛和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堪可認定。 ⑥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租金,係因遺產所生之收益屬遺產之一部,自應納入分割範圍,堪可認定。 ⑶兩造對於被告子○○、丑○○聯名帳戶支出之款項是否應追加計 入為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有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呂學林(被告庚○○、壬○○、辛○○)生前為支付醫療費用,先 後預支金額合計311,130元,有被告丑○○手寫之明細附卷可 證(見本院37號卷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追加為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並自被告庚○○、壬○○、辛○○分得 遺產部分扣除。 ③被告子○○、丑○○主張99年3月23日交付丈量費用64,537元予叔 父輩一節,為被告寅○○所否認,復未提出任何執據為憑,要 難認係遺產管理費用,自應追加為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並自被告子○○、丑○○分得遺產部分扣除。 ④聯名帳戶於100年12月9日匯款桃園市農會764,216元部分:呂 廖秀妹於92年6月16日曾向桃園縣農會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因 被繼承人呂鉛和所有之新竹市○○路000○0號、138之3號、144 號、160之7號房屋均有占用到上開土地),嗣因故未繳納租金,桃園市農會於100年10月3日發函予被告子○○等人,通知 限期主張優先購買權,並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4,216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桃園市農會存證信 函及統一發票影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書等 件附卷可按(見被告寅○○110年6月23日陳報狀卷第118至150 頁、本院卷四第272頁、本院37號卷第42至44頁),足見被 告子○○、丑○○係為避免遭拆屋還地而支付上開款項,實為遺 產管理上所必要之費用,自毋庸追加為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 ⑤聯名帳戶於108年5月21日轉帳訴外人呂松基1,110,917元部分 : 被告子○○主張94年間,呂松基通知呂廖秀妹,應繳納呂火炎 之遺產稅及所留遺農地非農用之罰金,依各房在農地所蓋房屋之面積計算,呂鉛和一房要負擔1,110,867元,故呂廖秀 妹於94年11月14日如數轉帳予呂松基,後因呂學林異議而於95年6月13日匯還,辦妥呂火炎遺產分割登記事宜後,其遵 從母親意願,並經兩造多數繼承人同意,匯還呂松基代墊之1,110,867元,並提出計算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呂松基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呂松增、呂漢坤及王呂森菊之配偶王順 松如數匯款資料)、呂廖秀妹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 書、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6至89頁、本院37號卷第45至51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與被告子○○所述大致 相符,應為可採。至於被告寅○○辯稱經其計算,呂鉛和實際 應繳納之遺產稅為604,210元,差額為506,707元,被告子○○ 及呂松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惟觀之其計算書(見本院卷四第215頁),除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未列為納稅義務人之江雲水列入義務人計算分擔金額外,亦係以各房平均分擔,而非以各房分得土地之面積計算分擔金額,難認公允。是被告子○○所支付上開款項係為繳納稅捐,自屬遺產管理上 所必要之費用,當毋庸追加為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 ⑥聯名帳戶於108年5月21日分別轉帳被告丑○○195,926元、原告 1,175,557元部分: 呂廖秀妹生前以呂清隆(原告及被告己○○、丁○○之父親)為 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呂清隆死亡後,保險給付由呂廖秀妹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子○○雖稱係依呂廖秀妹 生前意願,並經兩造多數繼承人同意,將呂清隆之死亡保險金,由呂清隆之繼承人推派原告一人領取,惟因被告丑○○不 同意,被告子○○依被告丑○○之應繼分扣除,分別匯款予被告 丑○○、原告二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37號卷第52至54頁),然系爭保險既以呂廖秀妹為受益人,保險給付自應歸屬呂廖秀妹,參以呂清隆係於93年4月23日死亡,而核之被告子○○、丑○○之前後二聯名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號卷二第140頁、卷四第270至283頁),聯名帳 戶成立後,未曾有百餘萬元之保險給付匯入,可推論保險給付應係匯入呂廖秀妹之帳戶;再觀之呂廖秀妹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自94年1月起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號卷二第54至56 頁),由帳戶內金額可知,保險給付應係匯入呂廖秀妹之第一銀行帳戶;惟呂廖秀妹所遺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業經其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完畢之情,業已如前述,亦即除拋棄繼承之被告癸○○外,系爭保險給付已由其餘繼承人取得,被告丑 ○○及原告再由聯名帳戶分別取得195,926元、1,175,557元即 有重複取得之虞;況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為係出租被繼承人呂鉛和所遺建物之租金,屬呂鉛和之遺產,被告癸○○就此並未 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與對呂廖秀妹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不同,不應混為分配;從而,被告丑○○及原告領取部分 自應納入分割範圍。至於被告子○○、乙○○○、甲○○○、庚○○、 壬○○、辛○○同意將渠等分配之金額給予原告及被告丁○○、己 ○○,既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⑦原告父親呂清隆於108年間「進塔」,原告及被告丁○○、己○○ 預支遺產5萬元,作為進塔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 款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37號卷第66頁),自應追加為被繼承人呂鉛和之遺產,並自被告庚○○、壬○○、辛○○分得遺產 部分扣除。 ⑧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2、5、6、7所示支出,因非屬遺 產管理費用,自應追加為呂鉛和之遺產,並分別自其等應分配之金額中各扣除。 ⑷另被告寅○○辯稱被告乙○○○擅領被繼承人呂鉛和之合作金庫存 款9,427,769元,應追加為遺產範圍云云,惟此已為被告乙○ ○○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呂鉛和87年2月住院期間,即交 代將其存款匯予配偶呂廖秀妹作為養老之用等語,並提出呂廖秀妹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37號卷第64至65頁)。依呂鉛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其遺有新竹企銀、新竹市農會、合作金庫存款合計9,120,969元(見本院卷三第99頁),而呂廖秀妹之第一銀行帳戶於82年2月5日、12日及13日分別由被告乙○○○、呂學林匯入400萬元、300萬元、135 萬元,合計835萬元,審酌呂鉛和過世後尚有喪葬等費用支 出,足認匯入金額確與呂鉛和之存款相當,參以被告寅○○亦 自承呂廖秀妹死亡前,房屋租金皆由呂廖秀妹收取作為家用等語,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符合呂鉛和、呂廖秀妹之 家庭財務之管理情形,應為可採。 3、被繼承人呂廖秀妹之遺產範圍為何? ⑴呂廖秀妹除繼承自呂鉛和如附表一編號2、3、7、12所示建物 (應繼分9分之1)及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郵局存款14,159元未為分割,有呂廖秀妹郵局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23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寅○○辯稱呂廖秀妹前為避免遭桃園縣農會請求拆屋還地 ,遂命被告乙○○○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90萬元(94年11年 14日支出110萬元、95年2月20日支出200萬元、95年2月23日支出30萬元、95年3月7日支出250萬元),用以購買土地並 登記在子女名下,詎被告乙○○○私吞該筆款項,並將所購土 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將前揭款項追加為呂廖秀妹之遺產云云,惟此亦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呂廖秀 妹生前請其陪同提領並贈與等語。查被繼承人呂廖秀妹對其存款本有處分之自由,被告寅○○辯稱呂廖秀妹領款係為委託 被告乙○○○購買土地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以 逕採。又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固為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寅○○復未能舉證證明呂廖秀妹係因 被告乙○○○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上開款項,則其所辯 上開款項應追加為呂廖秀妹之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寅○○另辯稱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呂廖秀妹往生後,擅從 呂廖秀妹帳戶提領402,034元,未告知繼承人實際結餘,有 隱匿之嫌,自應追加為呂廖秀妹之遺產云云,被告乙○○○則 辯稱自呂廖秀妹第一銀行帳戶所提領102,034元,分別支出 於外勞結算、西門市場路口美樂屋服飾退租、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缮使用,另自郵局帳戶所提領30萬元,則係作為殯儀費用,並提出存摺影本、醫療、救護車及喪葬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37號卷第67至87頁)。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承租人之押租金、看護薪資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亦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從而,核之被告乙○○○提出之費用執據,所支出之費用為482,053 元,已超過上開提領金額,是被告寅○○辯稱前開提領款項應 追加為呂廖秀妹之遺產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另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乙節,業如前述,而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呂鉛和生前並未作成分割協議(詳見三(二)2⑴③所述),而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次查,兩造對於分配方法並無共識,本院審酌以目前兩造之互動相處模式,若全數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共有,將來仍可能再生共有物使用或分割之糾紛,並非相宜,為維護繼承人間之公平,徹底解決兩造紛爭,再考量建物之使用現況、坐落土地、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土地依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暨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4、5、6、9 、10、11所示土地以發生代位繼承之93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見本院卷四第117頁)、對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所估定之附表一編號2、3、7、12所示建物價值無爭執等各 情,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並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土地應繼分欄所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呂廖秀妹郵局存款,則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雖非呂鉛和之遺產,惟依呂鉛和與建造人丙○ ○之租賃契約,租金歸呂鉛和收取,故本判決後所收租金仍屬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除上開分配部分,其餘土地、建物及現金之分配及找補說明如下: ①依土地公告現值、建物估定價值、現金(包含追加納入遺產之金額)及兩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計算,各繼承人可繼分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寅○○、甲○○○、乙○○○、子○○、丑○○各4,013,408元,被告癸○○ 為3,669,751元,長子呂學林之繼承人(即被告庚○○、壬○○ 、辛○○)、長子呂清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己○○、丁○○ )各4,013,406元。 ②被告丑○○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惟應以36 0,331元補償被告子○○,則被告丑○○所分配之遺產價值共計4 ,013,408元。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4,145,544元,又聯名帳戶支出之64,537元非屬遺產管理費用(附表二編號2) ,應由被告丑○○負擔半數即32,269元(計算式:64,537÷2=3 2,269),另之前取得之呂清隆之保險給付195,926元(附表二編號5)亦應算為提前取得之遺產,均詳如前述(詳見三(二)2⑶③、⑥),故被告丑○○取得之遺產為4,373,739元,較應 分配金額多360,331元【計算式:4,013,408-(4,145,544+1 95,926+32,269)=-360,331】,應補償予被告子○○。 ③被告寅○○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不動產,惟應 以385,404元補償被告乙○○○、以598,863元補償被告癸○○, 則被告寅○○所分配之遺產價值共計4,013,408元。 又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2,764,653元 ,而被告寅○○所收取之新竹市○○路000○0號、144號、160之7 號、124巷10號房屋租金應算為提前取得之遺產(附表一編 號19至22),業如前所述(詳見三(二)2⑵③、⑤),故被告寅○ ○取得之遺產為4,997,675元,較應分配金額多984,267元【計算式:4,013,408-(2,764,653+208,310+210,308+1,380, 104+434,300)=-984,267】,應分別補償被告乙○○○385,404 元、被告癸○○598,863元。 ④被告乙○○○、子○○各三分之一比例與原告、被告己○○、丁○○各 九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被告 乙○○○另自聯名帳戶領取2,405,953元,並受被告寅○○補償38 5,404元;被告子○○另自聯名帳戶領取2,398,757元,並受被 告丑○○補償360,331元;原告、被告己○○、丁○○自聯名帳戶 各領取848,476元。則被告乙○○○、子○○所分配之遺產價值各 為4,013,408元,原告、被告己○○、丁○○所分配之遺產價值 合計為4,013,406元。 ⓵被告乙○○○分得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三分之一比例 價值為1,026,125元【計算式:(1,789,175+1,289,200)×1 /3=1,026,125】,另受被告寅○○補償385,404元,較其應分 配之金額少2,601,879元【計算式:4,013,408-(1,026,125 +385,404)=2,601,879】,由聯名帳戶給付,惟被告乙○○○ 到庭表示願逕將呂清隆之保險給付195,926元給原告(見本 院卷四第202頁),故應僅受聯名帳戶給付2,405,953元(計算式:2,601,879-195,926=2,405,953)。 ⓶被告子○○分得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三分之一比例價 值為1,026,125元,另受被告丑○○補償360,331元,又聯名帳 戶支出之64,537元非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告子○○負擔半 數即32,269元(詳見三(二)2⑶③),較其應分配之金額少2,59 4,683元【計算式:4,013,408-(1,026,125+360,331+32,26 9)=2,594,683】,由聯名帳戶給付,惟被告子○○到庭表示 願逕將呂清隆之保險給付195,926元給原告(見本院卷四第202頁),故應僅受聯名帳戶給付2,398,757元(計算式:2,594,683-195,926=2,398,757)。 ⓷原告、被告己○○、丁○○共分得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 三分之一比例價值為1,026,125元,另之前取得呂清隆之保 險給付1,175,557元(附表二編號6)、進塔費用5萬元(附 表二編號7)亦應算為提前取得之遺產,均詳如前述(詳見 三(二)2⑶⑥、⑦),較其應分配之金額少1,761,724元【計算式 :4,013,406-(1,026,125+1,175,557+50,000)=1,761,724 】,由聯名帳戶給付,惟被告乙○○○、子○○、甲○○○及庚○○、 壬○○、辛○○(即呂學林之繼承人)到庭表示皆願逕將呂清隆 之保險給付各195,926元給原告(見本院卷四第202頁),故其共得受聯名帳戶給付2,545,428元【計算式:1,761,724+(195,926×4)=2,545,428】。原告、被告己○○、丁○○各得 自聯名帳戶領取848,476元(計算式:2,545,428÷3=848,476 )。 ⑤被告甲○○○、癸○○各三分之一比例與被告庚○○、壬○○各六分之 一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不動產;被告甲○○○ 另自聯名帳戶領取746,594元,被告癸○○另受被告寅○○補償5 98,863元;被告庚○○、壬○○、辛○○自聯名帳戶各領取145,15 4元。則被告甲○○○分配之遺產價值為4,013,408元,被告張 鳳娥分配之遺產價值為3,669,751元,被告庚○○、壬○○、辛○ ○所分配之遺產價值合計為4,013,406元。 ⓵被告甲○○○分得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不動產之三分之一比例 價值為3,070,888元【計算式:(4,281,665+4,931,000)×1 /3=1,026,125】較其應分配之金額少942,520元(計算式:4 ,013,408-3,070,888=942,520),由聯名帳戶給付,惟被告 甲○○○到庭表示願逕將呂清隆之保險給付195,926元給原告( 見本院卷四第202頁),故應僅受聯名帳戶給付746,594元(計算式:942,520-195,926=746,594)。 ⓶被告癸○○分得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不動產之三分之一比例 價值為3,070,888元,較其應分配之金額少598,863元(計算式:3,669,751-3,070,888=598,863),由被告寅○○補償之 。 ⓷被告庚○○、壬○○、辛○○共分得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不動產 之三分之一比例價值為3,070,888元,另之前其等之繼承人 呂學林預支311,130元(附表二編號1)亦應算為提前取得之遺產,稽如前述(詳見三(二)2⑶②),較其應分配之金額少63 1,388元【計算式:4,013,406-(3,070,888+311,130)=631 ,388】,由聯名帳戶給付,惟其等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願逕將呂清隆之保險給付195,926元給原告(見本院卷四第202頁),故其共得受聯名帳戶給付435,462元(計算式:631,388-195,926=435,462)。被告庚○○、壬○○、辛○○各得自聯名 帳戶領取145,154元(計算式:435,462÷3=145,154)。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鉛和、呂廖秀妹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土地依93年公告現值,建物依鑑定價值)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32.38 全部 1,457,544元 土地及建物均分歸被告丑○○單獨所有,惟應以360,331元補償被告子○○。 2 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丑○○居住) 172.37 全部 1,295,000元 3 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寅○○出租) 185.35 全部 1,393,000元 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2.77 全部 140,125元 土地及建物均分歸被告寅○○單獨所有,惟應以385,404元補償被告乙○○○、以598,863元補償被告癸○○。 5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6.48 全部 317,760元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76.93 全部 837,768元 7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1樓寅○○出租、2樓寅○○居住) 247.07 全部 1,469,000元 8 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兩造共同出租) 637.65 全部 4,416,000元 非遺產,惟租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715.67 全部 1,789,175元 ①依被告乙○○○、子○○各3 分之1及原告、被告己○○、丁○○各9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②乙○○○另受寅○○補償385,404元;子○○另受丑○○補償360,331元。 1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15.68 全部 1,289,200元 1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90.20 全部 4,281,665元 ①土地及建物均依被告甲○○○、癸○○各3 分之1及被告庚○○、壬○○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②癸○○另受寅○○補償598,863元。 12 新竹市○○路00000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兩造共同出租) 706.38 全部 4,931,000元 13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04.06 1/6 由兩造依附表五土地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27.63 1/6 1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78.67 1/6 1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86.87 1/6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14.32 1/6 18 現金(編號8、12建物之租金收入) 8,532,193元 迄112年7月25日之租金,扣除二建物之押租金 依被告乙○○○2,405,953元、被告子○○2,398,757元、被告甲○○○746,594元,原告及被告己○○、丁○○各848,476元,被告庚○○、壬○○、辛○○各145,154元分配,並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19 寅○○於109年7月至112年7月,收取編號8建物之七分之一租金 208,310元 已由寅○○取得 20 寅○○於109年8月至112年7月,收取編號12建物之七分之一租金 210,308元 已由寅○○取得 21 寅○○所收取編號3建物之租金 1,380,104元 已由寅○○取得 22 寅○○所收取編號7建物之租金(扣除修繕費用) 434,300元 已由寅○○取得 23 附表二所列應追加為呂鉛和遺產部分 1,797,150元 取得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24 呂廖秀妹之郵局帳戶餘額 14,159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附表二:聯名帳戶支出是否屬遺產管理費用,細項及准駁如下 編號 支出用途 金額(新臺幣) 准駁 1 呂學林預支遺產金額 311,130元 非遺產管理費用,應追加為呂鉛和遺產。 2 99年3月23日交付丈量費用予叔父輩 64,537元 無單據,且為被告寅○○所否認,無從認列,應追加為呂鉛和遺產。 3 桃園縣農會罰款 764,216元 屬遺產管理費用,毋庸追加為呂鉛和遺產。 4 返還呂松基代墊款 1,110,867元 屬遺產管理費用,毋庸追加為呂鉛和遺產。 5 被告丑○○於108年5月21日取得 195,926元 非遺產管理費用,應追加為呂鉛和遺產。 6 原告及被告丁○○、己○○於108年5月21日取得 1,175,557元 非遺產管理費用,應追加為呂鉛和遺產。 7 原告父親呂清隆於108年間「進塔」 50,000元 非遺產管理費用,應追加為呂鉛和遺產。 附表三:兩造就繼承人呂鉛和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寅○○ 63分之8(1/9+1/63) 包含再轉繼承自呂廖秀妹之1/63(呂廖秀妹繼承自呂鉛和之1/9,因癸○○拋棄繼承,由其餘7房繼承,各繼承1/63) 2 甲○○○ 63分之8(1/9+1/63) 3 乙○○○ 63分之8(1/9+1/63) 4 子○○ 63分之8(1/9+1/63) 5 丑○○ 63分之8(1/9+1/63) 6 癸○○ 63分之7 7 庚○○ 189分之8【(1/9+1/63)÷3=8/189】 長子呂學林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自呂廖秀妹之1/63 8 辛○○ 189分之8【(1/9+1/63)÷3=8/189】 9 壬○○ 189分之8【(1/9+1/63)÷3=8/189】 10 戊○○ 189分之8【(1/9+1/63)÷3=8/189】 次子呂清隆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自呂廖秀妹之1/63 11 丁○○ 189分之8【(1/9+1/63)÷3=8/189】 12 己○○ 189分之8【(1/9+1/63)÷3=8/189】 附表四:兩造就繼承人呂廖秀妹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寅○○ 7分之1 2 甲○○○ 7分之1 3 乙○○○ 7分之1 4 子○○ 7分之1 5 丑○○ 7分之1 6 癸○○ 0 拋棄繼承 7 庚○○ 21分之1 長子呂學林之繼承人 8 辛○○ 21分之1 9 壬○○ 21分之1 10 戊○○ 21分之1 次子呂清隆之繼承人 11 丁○○ 21分之1 12 己○○ 21分之1 附表五:兩造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土地應繼分 建物應繼分 現金應繼分 備註 1 寅○○ 8分之1 63分之8 63分之8 2 甲○○○ 8分之1 63分之8 63分之8 3 乙○○○ 8分之1 63分之8 63分之8 4 子○○ 8分之1 63分之8 63分之8 5 丑○○ 8分之1 63分之8 63分之8 6 癸○○ 8分之1 63分之7 63分之7 7 庚○○ 16分之1 189分之12 189分之8 長子呂學林之繼承人 8 辛○○ 0 0 189分之8 9 壬○○ 16分之1 189分之12 189分之8 10 戊○○ 24分之1 189分之8 189分之8 次子呂清隆之繼承人 11 丁○○ 24分之1 189分之8 189分之8 12 己○○ 24分之1 189分之8 189分之8 附表六: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計算遺產分配價值 編號 繼承人 附表一編號1、4、5、6、9、10、11土地價值10,113,237元 附表一編號2、3、7、12建物 價值9,088,000元 附表一編號18至23現金 合計12,562,365元 合計 1 寅○○ 1,264,155元 1,154,032元 1,595,221元 4,013,408元 2 甲○○○ 1,264,155元 1,154,032元 1,595,221元 4,013,408元 3 乙○○○ 1,264,155元 1,154,032元 1,595,221元 4,013,408元 4 子○○ 1,264,155元 1,154,032元 1,595,221元 4,013,408元 5 丑○○ 1,264,155元 1,154,032元 1,595,221元 4,013,408元 6 癸○○ 1,264,155元 1,009,778元 1,395,818元 3,669,751元 7 庚○○ 632,077元 577,016元 531,740元 長子呂學林之繼承人共取得4,013,406元 8 辛○○ 0 0 531,740元 9 壬○○ 632,077元 577,016元 531,740元 10 戊○○ 421,385元 384,677元 531,740元 次子呂清隆之繼承人共取得 4,013,406元 11 丁○○ 421,385元 384,677元 531,740元 12 己○○ 421,385元 384,677元 531,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