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鍾袁光即舒活運動功能訓練企業社、李怡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鍾袁光即舒活運動功能訓練企業社 被上訴人 李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突襲性裁判等語,然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法院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會費後,曾經電話、簡訊一再提醒,均置之不理,明顯違約,故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繳費用云云,亦於原審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 是否持有存證信函回執時,經上訴人陳稱沒有,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的依據等語(詳原審卷第77頁),則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契約之主張,而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另行闡明上訴人尚應提出何等證據資料之義務,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審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範疇內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核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難謂有何突襲性裁判可言。至上訴人上訴後雖提出簡訊資料證明曾有催告被上訴人繳付會費,惟係於其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綜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