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人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倪立晏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 台15線53.5K處附近崁頭厝段下庄子小段710地號等16筆土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內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玖元。 二、被告應塗銷高雄銀行岡山分行存單A00000000-0定期存款存 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開立前開定期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及將前揭存單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62號裁定更正移送管轄裁定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歐嘉瑞,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變更為李順欽,並經其於110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函、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台15線53.5K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台15線53.5K處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與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址之整治工作,惟因被告辦理發包作業嚴重遲延,復未積極有效防止污染擴散,以致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開工施作後不久,依原控制計畫 書於104年12月24日至25日進行104年第四季地下水定期採樣監測時,檢測結果顯示系爭場址之實際污染程度及範圍已與原控制計畫書所示之污染程度及範圍大不相同,被告乃要求原告依主管機關桃園市環保局會議結論辦理污染控制計畫之變更計畫,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2月6日府環水字第1050301973號函同意備查「新屋鄉台15線53公里500公尺處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變更計畫(修正二版)」(下稱:系爭變更控制計畫),而修正後之系爭變更控制計畫,不論是 污染的濃度、分布範圍及深度,或是改善污染的工法,以及需要施作的數量(污染土方量及污染範圍增加),均與原控制計畫有顯著不同,但被告卻未依變更後之系爭變更控制計畫内容同步辦理契約變更,並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展延整治期程,反於107年12月25日對於原告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並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以及拒絕支付原告已施作工程款,經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聲請就原告實際施作完成部分之工項、數量及金額, 與原告已施作完成改善之區域是否符合系爭變更控制計畫之污染改善目標等事項進行證據保全,並經該院108年度聲更 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人 ,並以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原告認被告至少應給付施作系爭整治工作費用新台幣(下同)1億4,121萬569元等情,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認系爭場址仍留存原告進行污染整治開挖作業設置之鋼板樁,乃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在系爭場址設置鋼板樁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費用,並於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4,449萬5,884元,及自10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場址內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532元。」(詳本院卷六第38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埋設之汽、柴油輸油管線於96年8月間發生竊油事件 ,造成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村新興橋南方至台15線53.5K附 近地表及地下環境污染。其後雖經被告提出污染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按:當時仍為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核定,然執行後仍未能符合管制標準,桃園市環保局乃分別於102年1月14日及2月18 日公告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台15線53.5K處附近崁頭厝段 下庄子小段710地號等16筆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下稱:系爭場址)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嗣後被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03年6月11日以府環水字第1030130631號函核備「新屋鄉永安村台15線53公里500公尺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 稿)」(下稱:原控制計畫書),預計整治期程為自核備之日起54個月,即自103年6月11日至107年12月10日止,然 而,被告遲至104年11月4日始完成系爭場址整治工作之發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場址之整治工作,契約價金總計為1億6,950萬元(含稅)以總價承攬計價,此時已逾原控制計畫書之整治期程始日近1年5個月(即17個月),占原預計整治期程(即54個月)約3分之1之久。而因被告辦理發包作業嚴重遲延,復未積極有效防止污染擴散,以致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開工施作後不久,經 原告以進階補充調查之方式查明污染程度與範圍,發現與原控制計畫書有極大不同而有變更控制計畫之必要,遂進一步實施細密調查,並以細密調查所得之污染結果為變更控制計畫之依據,進而由原告撰寫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而經被告實質審查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之内容後,被告即於105年12月6日交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予桃園市環保局備查,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2月6日府環水字第1050301973號函同意備查系爭「新屋鄉台15線53公里500公尺處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變更計畫(修正二版)」,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以及契約之約定,依據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履約,足見兩造清楚瞭解並同意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之内容,且知悉自桃園市環保局備查時起,在系爭場址之整治作業均應依據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實施,至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所提列者,僅係因應系爭場址之污染狀況,提出或可實施之污染整治工法,實際上施作仍應依據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所施作,此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亦係系爭契約之要求,而非兩造所能決定。然而,被告於系爭控制計畫書變更後,明知控制計畫書已然變更,雙方締約時所議定之請款細項,已然無法符合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之工法,竟仍刻意違反誠信原則,始終不與原告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致使原告應依據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施作,卻僅能依據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原控制計畫書細項請款,而致原告在已經進行大量施工項次後,完全無法計算進度以致於無法請款,被告更以諸多契約未有之義務強加原告,使原告履約迭增困擾。猶有甚者,被告於105年12月30 日契約變更磋商會議中所提出之意見,先同意在總價不變之前提下辦理契約變更,並要求原告依據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施作,顯然此時被告之立場係以被告需於整治期限内依據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完成整治,並於總價範圍内依據變更控制計畫書之施作方法,亦即同意以土壤整治費用與水污染整治費用佔比為5.4:1比例進行契約變更。詎料,被 告明知土壤整治費用與水污染整治費用佔比為5.4:1係變 更控制計畫書所要求,除經主管機關備查外,亦經雙方開會討論定案,被告竟於107年3月6日以函文陳述,稱「之 後三次契約變更建議則大幅刪減水污染整治項目及範圍、增加高價之土污施作方法,則與原契約設計目的相違,本公司亦無法接受」等語,違反禁反言原則,罔顧先前的會議結論,悍然拒絕完成契約變更。迨至系爭場址整治期限107年12月10日屆期時,被告明知原告之整治進度已達86.95%,亦知悉縱逾整治期限,原告仍有完成整治目標之責 任,且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頁「貳、工作範圍及内 容」第1項内文所約定「倘廠商無法於上揭法令規定之期 限完成整治工作,廠商仍須持續整治直到符合管制標準,且場址解除列管」;第9頁「玖、付款方式」第1項第11款「本案超過整治期限期所發生之整治費用概由廠商負責」之約定觀之,原告縱然未於整治期限内完成整治計畫,原告仍有繼續施工完成之義務及機會,被告並不需要額外支出費用,詎被告竟為了圖免付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107年12月25日以原告整治進度嚴重落後之不實理由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立即返還場址。嗣後,原告依法聲請桃園地院保全證據,並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更字 一第2號裁定准予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人 ,於108年9月25日製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15線53.5公里處土壤與地下水污染訴訟案委託保全證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原告施作之工項、所得請款之工項,以及就兩造所同意之鑑定範圍進行檢測,並確認原告已施作區域之污染檢測,確實已低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標準而完成整治,原告施作之費用應屬對於被告之有益費用。後原告於109年4月13日至17日撤離系爭場址,並經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4日、7月3日進行兩次點交,確 認系爭場址之現狀及設備數量無誤。最後,被告又於112 年3月30日將系爭場址内之部分鋼板樁拔除並返還予原告 。 (二)原告本件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結算,按下 列方式辦理:(一)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16條第( 三)項:「本公司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 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或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承攬契 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或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依據原控制計畫書施作之項目,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給付承攬報酬,或依民法第512條給付有益費用。 2、原告依據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變更施作工法,進而出現原控制計畫所未約定之新增工項,而就此些工項係原告依據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施作,並使系爭場址之污染數值合於污染檢測標準之規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 、民法第490條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或依民法第512條第2 項給付原告有益費用。 3、又因本件被告終止契約,導致原告損失已完成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 告給付因其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 4、縱若本院認本件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受領原告施作成果即無法律上原因,但其仍獲得原告整治完成之利益,但卻未給付原告相應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三)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金額合計為1億4,449萬5,884元,茲 分述如下: 1、系爭鑑定報告表4-20所示,原告已依原契約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共計47,743,436元。 2、系爭鑑定報告表4-21所示,原告已依系爭變更控制計畫 書完成施作之工程款共計65,296,581元。 3、系爭鑑定報告表4-22所示,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後仍持續 施作之工程款共計9,856,586元。 4、被告已結算但未為給付原告之第一至第三期保留款共計7,8 91,667元。 5、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鋼板樁、鋼軌 樁之設置費用,共計8,514,758元。 6、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共454日),就被告已經拔除之273支13m鋼板樁及5支9m鋼板樁之租金分別為1,291,176元(計算式:237片xl2元/(日*片)x454日=1,291,176)及22,700元(計算式:5片x10元/(日*片)x454日=22,700),共計1,313,876元。 7、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扣除已經拔除之273支13m鋼板樁及5支9m鋼板樁之租金共計3,878,980元(計 算式:7,532元/日x515日=3,878,980)。 又因原告提供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今遭被告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終止,進而設定質權於上,惟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高雄銀行岡山分行存單A00000000-0定 期存款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開立前開定期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及將前揭存單返還予原告。 (四)再者,原告實施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整治之範圍,污染狀況均已合乎整治標準,並已具整治成效,經系爭鑑定報告、被告另委請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野公司)在 兩造系爭合約終止後進行系爭場址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提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第二次變更)【下稱:新野二變】及新野公司再提出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第三次變更)【下稱:新野三變】確認合乎污染整治標準之區域,即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於該些區域施作之工項,已達成將污染數值降低至合乎土壤、地下水整治標準,則被告就該些區域無庸再行整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有益費用等,均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場址土壤整治作業部分,原告所實施土壤開挖整治之區域,分別坐落於系爭場址AI區溝渠南側區域及AⅡ區全 區,而此二區域之土壤污染狀況已然低於土壤檢測標準,且此二區域現於新野二變、新野三變均做為土壤篩分、土壤暫置區等無庸再行整治之區域進行使用,顯然原告於該案區域之整治已然達成整治之成效: ⑴系爭鑑定報告經兩造確認鑑定範圍,並於108年6月18日至6 月24日經鑑定人全程監督,於系爭場址之AI區溝渠南側區域、AⅡ區、BI區及CI區之各採樣點進行土壤採樣,而經檢 測確認該些採樣點之污染數值均低於100年1月31日環保署公布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亦即於系爭場址之AI區溝渠南側區域、AⅡ區、BI區及CI區之土壤污染整治已達整治成效, 無庸再行整治。 ⑵又由新野公司撰寫而由被告所提出之新野二變及新野三變,於108年3月26日至28日就系爭場址所進行之土壤污染補充調查及109年5月18日至19日就系爭場址西側所進行之土壤污染補充調查,於原告所實施土壤開挖、整治之AI區溝渠南側區域及AⅡ區,此些區域之採樣結果均已低於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且AI區溝渠南側區域及AⅡ區已經新野二變列 為土壤篩分、暫置區,而非需要再進行土壤開挖整治區域之土壤污染區域,亦可確認原告所實施土壤開挖、整治之AI區溝渠南側區域及AⅡ區均已合乎土壤整治標準,無庸再 行整治,而具整治成效。 ⑶至於AI區溝渠北側區域為原告尚未進行土壤開挖整治之區域,僅有於AI區溝渠北側區域周圍打設擋土支撐作業。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已確實施作之擋土作業之必要費用,並未請求土壤開挖、整治之工程款,此於系爭鑑定報告第4-12頁至第4-13頁說明甚詳,亦即此部分原告尚未施作具體土壤整治工項,自難逕認原告之土壤整治並無成效。且原告於系爭場址AI區溝渠北側區域邊緣處所打設之擋土支撐設施,此為系爭場址AI區溝渠北側區域後續開挖整治所需之必要工項,且經訴外人新野公司現行實施土壤整治所延用,顯然有助於系爭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亦有成效。 ⑷CI區北側窪地區域之S12採樣點,此為私人住宅用地,無法 直接進行採樣/整治工程施作,並為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 之實施反應牆、水力控制搭配加強式生物復育之區域,且該區域並未進行土壤開挖整治工項,此為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所核定,原告自無於該處開挖,亦無請求土壤整治之費用,就該部分之土壤污染部分,要與原告所實施之整治行為無涉,要難以此論以原告之土壤整治並無成效。 ⑸另東西側暫置土方則為應離場之高污染土方與復育完成土所混置之區域,污染檢測數值低於應離場之高污染土方之標準即TPH篩測值低於5,OOOmg/Kg,此與新野二變、新野 三變於109年7月9日之調查結果,篩測值落於379mg/Kg至3,380mg/kg之狀況相符。而該些土方會堆置於東西側場址 内,係因被告以被證14-1、被證14-2之函文加諸系爭契約所無之限制予原告,以致於高污染土方無法離場。衡諸前情,顯然系爭場址東西側土堆係因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刻意增加系爭契約及變更控制計畫書所未曾提及、未曾記載之限制而導致,要無以此遽論原告之整治並無成效。2、就系爭場址地下水整治作業部分,經系爭鑑定報告及新野二變所確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已無污染,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整治確已達成契約目的,而具有宏大成效: ⑴系爭鑑定報告經兩造確認鑑定範圍,並於108年6月18日至6 月24日經鑑定人全程監督,於系爭場址全區各採樣點進行地下水採樣,而經檢測確認該些採樣點之污染數值均低於102年12月18日環保署公布地下水污染第二類管制標準, 亦即於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已達整治成效,無庸再行整治。 ⑵又由訴外人新野公司撰寫而由被告所提出之新野二變,於1 08年4月就系爭場址之C區、D區所進行地下水污染補充調 查之調查結果及109年5月就系爭場址全區所進行之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作業之調查結果,兩次就系爭場址全區之地下水監測井進行抽樣篩檢,所得之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狀況均低於地下水污染檢測標準,並經新野二變確認地下水並無污染狀況存在,堪已認定於原告返還系爭場址予被告時,系爭場址之地下水狀況已無污染,亦即原告之整治確有成效。參以109年5月之地下水補充調查,此適逢原告將系爭場址返還予被告之交接時點,被告於交接系爭場址後,隨即進行地下水檢測之污染調查所得之調查結果,此為最為貼近原告地下水污染整治狀況之證據資料,更可確認原告之整治確有成效。 ⑶至於新野三變所出現之地下水污染,係於被告109年5月4日 管領系爭場址後,方才分別於109年10月時於DI區之RW05 井及同年12月時於DI區之RW03井檢測所得,而經比對該二井長期之污染調查結果,此二井之污染結果均係以極低數值拉高,又瞬間逼回極低數值之三角形,則此種檢測結果,或為地下水檢體遭污染,或為系爭場址出現新污染源,否則要難以科學原理說明,該些檢測結果自難採信,亦與原告無關,實難以該些與科學原理相違背之檢測結果,遽論原告於系爭場址地下水整治並無成效。 (五)末查,被告主張欲以主動債權共計7,522,484元抵銷原告 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項,惟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以與事實狀況不符之履約進度惡意且片面解除契約,且於系爭契約施作過程中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額外增加諸多系爭契約所無之限制,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是可知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及遲延,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無可歸責事由,是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4,449萬5,884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場址內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532元。 2、被告應塗銷高雄銀行岡山分行存單A00000000-0定期存款存 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開立前開定期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及將前揭存單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據原控制計畫書所載之整治工作內容及期限,於104年8月28日公告招標「台15線53.5K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工作」案(下稱:系爭採購),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內載明係於充分了解標案工作內容及期限等各項條件,並評估有能力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之後始行投標,嗣經評選於104 年10月27日得標,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因系爭場址進行污染整治之後,最終須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環保局於場址内為外部驗證(即含抽檢),其檢驗成果顯示污染低於管制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6條及第51條第2項規定,始可解除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列 管及利用土地,故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貳、一、十一、十二明定系爭契約之污染整治目的,係系爭場址之污染整治成果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解除列管,否則若系爭場址無法解除列管而仍受管制且無法利用,則系爭場址之污染整治作業將對被告不具意義,上開契約目的及相應之條款,均為原告投標時所充分知悉及承諾。 (二)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成效之驗證,係於場址内以佈點採樣篩測及以監測井採樣檢測之方式為之,且因污染存於地下環境之特性,係每次測驗結果可能有所不同,故單次測驗結果即使符合標準,未必下一次之測驗結果亦可達到標準,即無法以單次檢驗結果確認污染整治之成效,因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成效之驗證,須施以定期持續之監測,方得以確保其成效。據此,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貳、六、八、九、皆詳細約定系爭場址定期污染監測、場址整治成效監測及場址自主驗證等事項,包含採樣點數、應分析之污染物及其濃度標準等事項。 (三)再者,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時,為爭取得標,於其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承諾為被告無償施作原控制計畫書所無之諸多項目。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目之約定,及 第3款第2目但書、第7款約定,及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貳 、五、9之約定,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構成系爭契約之內 容,故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承諾為被告無償施作之諸多項目,於系爭契約締約時亦已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屬於原告之履約義務範圍。其後,因系爭場址之控制計畫有所變更,改依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2月6日同意備查之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取代原控制計畫書,惟查此等變更僅係反映原告於其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中如上所承諾之優於原控制計畫書之內容,即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之要求,並未超出系爭契約(含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約定之範疇,原告依系爭契約(含服務建議書)内容履約,本即可達成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之要求,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含服務建議書)應為之事項,並未受原控制計畫書變更而有影響。且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並未變更任何整治之範圍,即整治範圍與原控制計畫書及系爭契約約定相同,始終均係系爭場址,僅有原告依系爭契約進行污染補充調查之結果,進行系爭場址内之分區調整如附件一所示,而因污染補充調查為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所承諾之無償施作事項,故系爭場址內之污染情形,有經原告調查後而與先前調查及評估結果不同之可能性(諸如污染濃度、分布範圍及深度及其對應之整治分區,及應適用工法,與施作之數量均可能不同),且可能因此有調整系爭場址之分區之必要,此均為原告所預見,且為系爭契約所預設(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亦為契約內容),故系爭採購並不存在漏列項目之情況,亦無擬制變更之情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依擬制變更之法理及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另原告就系爭採購於服務建議書之承諾,依政府採購法之機制,自當構成系爭契約之内容(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目约定,及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11點第7款),否則將有違採購機制之公正,亦破壞契約嚴守原則,蓋因系爭採購之決標,係評選委員會評選各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等文件後,評選獲得最高分之廠商將有優先議價之權利,該優先議價廠商之標價或減價結果凡在底價之内,即決標予該優先議價廠商而不決標予其他廠商,故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之承諾,自當構成系爭契約之内容,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依污染整治之契約目的,已明文約定縱使控制計晝書變更或工作項目增加等情況,原告仍不得增加契約之價金,而所謂不得增加契約之價金,不但係指總價不得增加,亦係指各工項之價金均不得增加。從而,被告無論係要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含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施作,抑或按系爭變更後控制計畫書執行,均係在系爭契約(含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之範圍内請求原告履約,故被告要求原告按原契約履行即包含執行變更後控制計畫書,並無任何矛盾。 (四)另因原告始終未按系爭契約之意旨及約定提出契約變更資料,又不接受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調解委員指示提出之契約變更建議版本,最終導致工 程會調解不成立,足徵系爭契約未能變更,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茲敘明如下: 1、系爭契約於104年11月4日簽訂,約定總價為1億6,950萬元,並於104年11月23日開工,詎原告於開工後未久之105年第1季,即開始有履约不力之工作進度延宕情事,經被告 發函提醒,至106年第1季仍持續有進度延宕之情況,然原告於系爭場址之控制計畫變更完成105年12月6日前,竟於105年11月18日率先來函被告要求變更系爭契約。 2、系爭場址之控制計畫於105年12月6日變更後,兩造於105年 12月30日舉行契約變更研商會議,會中原告明確承諾:「本公司承諾超出契約項目以外之工作項目費用將自行吸收,並保證於原契約期限内107年12月10日完成污染改善工 作。」,然原告於會上所提出之第1版契約變更工作詳細 表,竟將總價增加為2億5,987萬358元,與原約定之契約 總價1億6,950萬元足足多出9,000餘萬元,因與系爭契約 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1項、第11項及第12項約定之意旨,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之總價結算意旨顯然不符,且原告大幅刪減地下水污染整治項目,並增加土壤污染整治項目,使兩者價金之占比自系爭契約之約4:6,變更為約1:9,更將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所承諾應無償施作之系爭場址AⅠ區及AⅡ區之土壤離場工作,以及CI區(北側窪地)及 CⅡ區(台15線及聚賢路)污染改善工作列入契約變更項目 計價,故被告礙難接受。惟被告鑒於控制計畫變更,仍有小幅度調整系爭契約之需要,當次會議乃結論:「本次會議在不變更契約總金額、付款期程項目、各階段驗收請款條件、施工期程不變、及後續衍之整治費用及本案相關環保罰單由台境公司自行承擔等條件下,原則同意本契約辦理變更,本處擬依本案勞務合約(案號:DEB0000000號)第16規定:發文通知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廠商(台境公司)接獲通知後應向本處提出契約内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意旨及規定提出有關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 3、原告於106年2月14日提出其第2版之契約變更資料,仍將總 價增加為2億1,122萬1,116元,超出原約定之契約總價甚 多,被告自難同意,並向原告重申上開會議之結論,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再次承諾將依上開會議之結論辦理,並承諾不增加系爭契約之總金額,而原告於106年第1季之後,仍持續有進度延宕之情事。嗣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出其第3版之契約變更資料,所提契約變更金額之加減帳數額 合計逾系爭契約金額100%,顯示為大幅變更系爭契約之内容,明顯與系爭契約設計之目的相違,不符合契約變更要件,故被告仍礙難同意。原告遲遲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提出合乎契約規範意旨之契約變更資料,已如上述,竟於106年8月24日以被告遲未辦理契約變更及原告本身有資金壓力為由申請停工,因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停工規定不符,故被告自不能同意停工。其後,原告仍以被告遲未辦理契約變更及原告本身有資金壓力為由,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並於其106年9月25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申證1號提出第4版之契約變更資料,核其内容,與原告先前所提出之第1版至第3版契約變更資料均不相同,且原告於第4版中仍大幅刪減地下水污染整治項目,並增加土壤 污染整治項目,使兩者價金之占比自系爭契約之約4:6, 變更為約2:8,更將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所承諾應無償施 作之系爭場址AⅠ區及AⅡ區之土壤離場工作,以及CI區(北 側窪地)及CⅡ區(台15線及聚賢路)污染改善工作列入契 約變更項目計價,且所提契約變更金額之加減帳數額合計逾系爭契約金額100%,仍顯示為大幅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明顯與系爭契約設計之目的相違,不符合契約變更要件,故被告仍礙難同意。後原告於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程序進行中,又於106年12月11日提出第5版之契約變更資料,核其内容,與原告先前所提出之第1版至第4版契約變更資料又不相同,被告亦難同意。而被告於107年3月6日依工 程會調解委員之指示,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意旨及變更後控制計畫書之契約變更建議版本,然為原告拒絕被告所提出之契約變更建議版本,最後並導致工程會以雙方主張差距過大為由,僅得以調解不成立之方式處理。 (五)迨至107年12月10日履約期限屆至時,原告未能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場址之解除列管工作,其履約成果顯然不符債之本旨,經被告發文限期改善亦未予改善,被告不得已乃於107年12月25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但 原告拒絕點交返還系爭場址,並藉故提起保全證據程序,於占有場址期間違法施工,直至109年5月4日方將系爭場 址返還予被告。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計持續占有系爭場址逾16個月,並自稱其執行進度達86.95%,且均達系爭採購之目的,惟原告原僅有其自行出具之檢測報告及其委任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採樣分析報告等資料,嗣後竟藉由保全證據之名義,再次交由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於108年9月25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並稱其施作工項均符合污染物改善目的云云,隨後即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查單次之檢測並無法代表整治之成效,且系爭採購之目的係系爭場址經桃園市環保局驗證合格而解除污染列管,並非僅以有進行整治工作或由任何單位檢測合格為已足,加以系爭鑑定報告有工項無法核對、未就系爭場址全區進行鑑定等等重大瑕疵,顯不可採取,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且對被告為有益之舉證責任。另原告於其函文中原已應被告之要求,明確表示將撤除鋼板樁,然原告隨後旋即反悔,仍將鋼板樁留置於現場,可見原告係為避免交叉污染之危害,導致其履約結果更不符合債之本旨,其留置之行為顯係為其自身之利益打算,對被告非屬有益。 (六)另原告就系爭契約雖有施作若干工項之若干數量,然因施作品質不佳,實際對污染整治有效用而對被告有益者甚微,由此可見原告無視系爭契約之規範意旨,竟主張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並請求將近契約總價之金額,顯非合理。若原告之主張可採,則無異鼓勵政府採購之廠商於得標後不積極投入履約甚至可任意停工,再藉故使契約終止而脫身,並於契約終止後反得爭取獲得接近契約總價之報酬,而無視政府原本發包之契約目的幾乎無法達成,如此勢將使政府採購之機制,成為劣幣驅逐良幣之沙場。茲分述如下: 1、原告雖稱其於控制計畫書變更後之AI區(應為原控制計畫之AⅡ區)土壤開挖工項施作數量為17,135立方公尺(下稱 「m³」),東側場址土壤開挖工項施作數量4,487.4m³云 云,惟查原告所依據之原證43號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且其所引用之附註資料亦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資料,加以原告主張之數量與依法提送予桃園市環保局之進度報告數量不符(進度報告中原控制計畫之AⅡ區中土壤開挖工項 施作數量應為9,580m³,東側場址應為原控制計畫之AⅢ區之土壤開挖工項施作數量應為3,567.4m³),故原告主張之數量並不可採。又原告就系爭場址縱有如上被告所主張之土壤開挖數量,惟查土壤已開挖並不等同於完成污染整治工作,蓋土壤依規定分區開挖後,仍須為後續之土壤整治流程,方能完成污染整治工作達到解除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列管之目標,原告未確實進行後續之土壤整治流程,其所為開挖對被告而言毫無污染整治成效。況東側場址(即原控制計畫之AⅢ區)土壤污染監測取樣點及地下水污染監測 井於原告履約期間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均測得多處仍存有大量污染,甚至增加後續接手處理之難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完成工作而請求工程款。 2、又原告陳稱土壤生物復育工項之施作數量及完成比例,應以原證43號為準,依之原告完成系爭場址西側(原控制計畫AⅡ區)之數量為10,204.5m³、數量比例為92.7%,完成系爭場址東側(原控制計畫AⅢ區)之數量為4,417.4m³、數量比例為100%,且其陳稱此等數量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肯認云云,惟查原告所依據之原證43號在系爭場址西側即原控制計畫AⅡ區於進度報告之土壤生物復育工項記載施作 數量6,504.5m³,系爭場址東側即原控制計畫之AⅢ區於進度 報告之土壤生物復育工項記載施作數量3,017.4m³,可見 原告主張之數量及比例均非正確,亦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數據,係依據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資料而作成,並非依據兩造認可或其他可信之資料而製作。又原告將其片面聲稱已完成復育之土壤,於回填前任意倒置於車輛行進鐡板,未予適當隔離,使之緊鄰污染土方或與污染土方重疊,致場内土方堆置情況凌亂。縱使原告有將部分土壤復育完成(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將其與高污染土方共同堆放而混合,則該等土壤亦將成為高污染土壤,使原告所進行之工作,並無污染整治之成效。 3、系爭採購履約期間,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監測資料即顯示有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 ⑴土壤污染監測部分: 原控制計畫之AI區S06、S07及S08等3處點位,每季均有1 至3個點位有苯、二甲苯或TPH大幅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原控制計畫之AⅡ區SOI、S02、S03及S04等4處點位,每季均有1至5個點位均有苯或TPH大幅超過污染管制標準 之情形,原控制計畫之AⅢ區Sll、S12及S13等3處點位,常 有1個點位有TPH大幅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原控制計畫之BI區S05點位,有多次TPH大幅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 ⑵地下水污染監測部分: 原控制計畫之AI區CW07、CW06及CW01等3口監測井,於106及107年取樣調查結果苯濃度數值均高於污染管制標準,H00625監測井於104年12月份及105年3月份取樣調查結果苯濃度數值均高於污染管制標準,MW-5監測井於104年12月 份取樣調查結果TPH濃度高於管制標準,原控制計畫之AⅡ區CW08監測井於106年12月份取樣調查結果苯濃度超過污 染管制標準,CW03監測井於107年7月取樣調查結果苯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原控制計畫之AⅢ區SET-03監測井於10 5年7月份及11月份取樣調查結果苯濃度高於污染管制標準,原控制計畫之CI區SET-01監測井於104年12月份、105年3月份及105年4月份取樣調查結果苯濃度高於污染管制標 準,原控制計畫CⅡ區RW03監測井於105年7月份、11月份、 106年5月份、9月份、107年6片份及7月份取樣調查結果苯濃度及TPH濃度高於污染管制標準。 4、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監測資料亦顯示有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 ⑴土壤污染監測部分: 原控制計畫之AI區S06及S07取樣點於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7日及110年12月份取樣調查結果TPH濃度均高於污染管制標準,原控制計畫之AⅡ區S05取樣點於110年7月5日至11 0年7月7日取樣調查結果TPH濃度高於污染管制標準,原控制計畫之BI區S14、S15及S16等3處取樣點於110年7月5日 至110年7月7日及110年12月份取樣調查結果TPH濃度高於 污染管制標準,S17、S18、S19、S20及S21等5處取樣點於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7日及12月份取樣調查結果TPH濃 度高於污染管制標準,原控制計畫之CI區S09取樣點於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7日取樣調查結果TPH濃度高於污染管制標準。 ⑵地下水污染監測部分: 原控制計畫之CⅡ區RW03監測井於109年12月份、110年3月份及110年12月份取樣調查結果TPH濃度高於污染管制標準,RW05監測井於109年10月份及110年12月份取樣調查結果TPH濃度高於污染管制標準,足證原告未能達到系爭契約 解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列管之目標,未完成污染整治工作。 5、原控制計畫AⅢ區於109年底定期監測發現周遭地下水仍有污 染情形。 6、原告就原控制計畫AⅡ區、AⅢ區之土壤污染整治工作,未確 實為開挖、袪水、土石篩分、土壤篩測、復育及回填等作業,致土壤TPH污染濃度數值反覆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且 多在管制標準之上,顯示原告之整治作為並無成效,此參AⅢ區之S12取樣點,於107年6月之檢測結果,TPH污染濃度 高達7,820mg/kg,直至107年12月25日系爭契約終止時, 原告就本區均未為任何處理,可證原告已進行之整治作為並無成效。 7、原控制計畫BI區(取樣點S05、S21、S22、S23)部分:本區 主要為生物復育場及工務所區域,原告未確實於生物復育場區域進行土壤污染復育整治工作,且工務所區域於履約期間內完全未開挖,本區每季於S05取樣點進行取樣化驗 ,接近履約期間屆至時之TPH監測數據多高於污染管制標 準,最高值為2,180mg/kg,原告返還系爭場址予被告後,108年3月之補充調查中,S05取樣點之檢測數值為l,620mg/kg。此外因本區內之S05取樣點及S21、S22、S23取樣點 均緊臨AⅡ區,且TPH數值反覆在污染管制標準之上,亦可佐證原告未確實進行AⅡ區之整治工作。 8、原控制計畫BⅡ區(取樣點S09、S10)部分:本區主要為植生 復育工作,S09取樣點於107年Q2(即第2季)檢測出TPH濃 度達5,830mg/kg,因此區屬水文下游區域,且S09屬於非 開挖區域之土壤檢測點位,故有高污染濃度檢測數據代表污染有擴散之情形,直至107年12月25日系爭契約終止時 ,原告就本區均未為任何處理。 9、原控制計畫CI區部分:此區又稱北側窪地,因102年8月檢測時,土壤並未檢出有TPH污染,故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此 區並無土壤定期監測作業,104年Q4(即第4季)本區補充 調查結果TPH污染濃度為29mg/kg,低於管制標準濃度1000mg/kg,惟於108年3月之補充調查檢測出TPH污染濃度高達1,730mg/kg,顯示污染已順沿水文走向即自上游往下游之方向擴散。 10、原控制計畫CⅡ區部分:此區為省道台15線及聚賢路,原 告就本區於其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無償承諾進行地下水整治系統之設置及操作維護,並無承諾土壤污染監測部分,故本區無土壤定期監測資料。 (七)末查,被告因原告施作之若干工項,於系爭契約結算時發 現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並無效用,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先前就此等項目領得之估驗款計688,862元。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且原 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有所遲延,依據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 壹拾壹、一、之約定,應計罰原告遲延責任2,373,000元,及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玖、一、11.約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款及第12款約定應負擔系爭契約終止緊急應變措施 費用6,510,000元,暨被告另案發包費用129,600,000元。 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壹拾壹、二、之約定,應 負擔環保罰單計100,000元,及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壹拾壹、三、之約定,負擔工安罰單計22,000元。另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擔監測井毀損重置費用計466,389元。以上合計共139,760,251元(計算式:688,862+2,373,000+6,510,000+129,600,000+100,000+22,000+466,389=139,760,251),倘若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應給付款項予原告, 則被告以此等債權為主動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六第155頁至第162頁): (一)系爭採購計有原告及訴外人新野公司共2家合格廠商投標,其中原告經評選為排名第一名之廠商,依系爭採購投標須 知第1點第5款、第7點第2款及第17點第1款規定,及系爭採購評選須知第6點第4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有優先議價之 權利,原告經議價後於104年10月27日得標,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億6,950萬元,並約定 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貳 、二約定:「本案…採責任施工辦理,總價決標承包之方式 ,廠商不得藉故要求增加契約價金總額。」。 (二)系爭採購評選廠商排名時,以廠商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 建議書為占分最高之最主要評選項目,含簡報詢答之配分 占100分中之40分,有系爭採購評選須知第6點第1款、第3 點第3款第1目規定及系爭採購評選須知所附評選評分表可 按。 (三)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貳 、五、9.約定:「廠商所提交本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為將來 合約之一部份……。」,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目約定: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 (四)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係提出於系爭場址應施 作工法之選項,於系爭場址實際施作之工法應以契約約定 內容為準,解列之標準方以經桃園市環保局備查通過之新 屋鄉台15線53.5公里500公尺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書及105年12月6日核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 制計畫變更計畫(修正二版)為準。 (五)原告於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中,記載得標後將辦理「於計 畫啟動初期執行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以界定整治區範 圍與劃分整治區」,並載明將「3.1導入進階式補充調查,建立完整場址污染概念模型……本工作團隊建議……透過下列 進階式調查確認污染範圍、工法的適用性以及整治期間的 成效追蹤…越細密的調查工作有助於更完整的場址污染概念 模型建立,初期的污染進階式補充調查或許延後整治作業 之啟動時間,然而……可實際做為工程設計階段之參考與依 據,本工作團隊擬進行『薄膜介面探測系統(MIP)』、『紫外 雷射誘發螢光偵測系統(LIF)』、『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快速 篩測(TPHtestkit)』和『定深抓樣檢測』等綜合比對方式」… 前述場址細密調查作業執行之同時…」、「本計畫團隊規劃 設計進一步的調查作業,以期能精進場址污染分布概念模 型及後續整治作業」、「以進一步掌握土壤與地下水汙染 範圍與情形,並藉以規劃後續污染控制與整治方案……整治 至……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解除列管」及「5.2.1進階式補 充調查執行流程……圖5.2-1建構細密調查污染概念模型執行 流程…。」,並表示將依污染調查成果,調整系爭場址之分 區或應適用工法。 (六)原告於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中,記載「為加速污染改善並 符合核定計畫與本標案要求,本計畫將採取較為積極主動 之整治方案,優先藉由土壤開挖移除高污染土壤與地下水 ,將有助於加速整體污染改善,土壤採取現場離地生物復 育,必要時採現場化處理或離場處理」。 (七)系爭契約之目的,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貳、一、約定: 「……廠商應依照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控制計畫書……負責 將……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至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經主管 機關審查通過、解除列管……若經主管機關解除列管後,審 查通過需辦理持續監測,則廠商需持續監測兩年,監測期 後經驗收無待辦事項始可辦理結案。」(詳原證2工作說明書第1頁)係於107年12月10日如期完成系爭場址經桃園市 環保局驗證合格並解除污染管制列管之工作,並持續監測 兩年。 (八)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貳、十一、約定:「廠商於投標前及 得標後皆應深入瞭解,確實遵照審查通過之控制計畫書及 本工作說明書所規定之工作範圍及規範執行,使本工作能 順利進行。廠商於執行本污染整治工作時,若為達成本案 之目的,所必須配合本案進行之一切相關工作,或法規及 主管機關所規定本案場址整治處理之相關工作,如控制計 畫書變更、配合環保局之報告(簡報製作及上台簡報)、 配合各單位參訪、辦理本案施工品質研討會會議,研討會 審查後再提出半年報並送交桃園市環保局審查……等之工作 ,廠商計畫主持人必須全力配合並出席,不得藉故敷衍推 諉或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本案執行期間(包括核准展延及 責任維護期間),因相關法規有所調整(新增污染管制標 準或監測項目等),廠商需因應法規調整或增加工作項目 ,以完成整治工作,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廠商負責。」 (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貳、十二、約定:「廠商於執行本案 過程,經專業判斷有變更本案控制計畫書之必要,得經雙 方同意後,提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書,交由主管機關 審核通過後據以施行。惟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書變更所涉及 之期程包含於本案工作期間内,廠商不得藉以要求延長工 作時程或要求增加契約價金」。 (十)原控制計畫書、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陳證11新屋鄉台15 線53.5K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第二次變更定稿本)、陳證22新屋鄉台15線53.5K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第三次變更定稿本)中均有提出系爭場址自96年8月起至101年10月間之污染調查之結果及污染濃度及範圍之「推估」、「估算」及「模擬」資料。 (十一)系爭承攬契約於104年11月23日開工後,兩造雖有就系爭 契約變更進行數次磋商,但嗣後並無達成契約變更之議定。 (十二)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25日經被告發函終止後,原告並未 交還系爭場址,迨至109年5月4日始撤離系爭場址。 (十三)系爭場址迄今未經桃園市環保局驗證合格及未完成解除污染管制之列管,目前系爭場址東側及西側迄今仍留有原告堆置之大量高污染土方,土方量體目視合計高達約6,000 方,被告目前就系爭場址另行發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另案發包之費用計1億2,960萬元。 (十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於106年9月25日申請工程會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 (十五)原告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場址聲請桃園地院進行證據保全,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准對於相對人(註:指被告)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台十五線五十三公里五百公尺處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之工程,就聲請人(註:指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及金額,暨已施作完成之區域是否符合「新屋鄉台15線53公里500 公尺處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計畫變更計畫(修正二版)」之汙染物改善目標,以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人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嗣經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出具原證16鑑定報告。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已進行施作之整治工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所得請求之費用數額為何? (二)被告主張以對原告返還估驗款688,862元債權、原告遲延 責任2,373,000元債權、請求緊急應變措施費用6,510,000元債權、另案發包費用1億2,960萬元、環保罰單100,000 元債權、工安罰單22,000元債權、原告應負擔監測井毁損重置費用466,389元之債權,共計139,760,251元之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埋設之汽、柴油輸油管線於96年8月間發生竊油事件 ,造成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村新興橋南方至台15線53.5K附 近地表及地下環境污染,其後被告雖開始進行系爭場址内外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及改善工作,並進行多次補充調查及定期採樣檢測工作,以確認場址污染範圍及成效,且依據調查成果設置現地雙相整治系統、曝氣系統、水力控制系統及相關整治設備與二次污染防治設備進行整治工作,惟仍未能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經桃園市環保局分別於102年1月14日及2月18日公告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 台15線53.5K處附近崁頭厝段下庄子小段710地號等16筆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嗣被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03 年6月11日以府環水字第1030130631號函核備原控制計畫 書,將系爭場址採取分區整治的方式,即將附件一中⑴A區 為主要污染區,區分為AI〜AⅢ等3個子區塊,並因本區為盜 油點、地下盜油管線及油品洩漏直接影響範圍,為主要污染區,主要的土壤污染整治策略採離地生物復育(生物堆 ),地下水污染則採用加強式生物整治法進行整治,並搭配生物曝氣法及生物通氣法增加整治效率。⑵B區為污染上 游區,本區域為地下水流向上游區域,與主要污染區相接,B區可分為埤塘東側之BI區、埤塘北側之BⅡ區及台15線東側之BⅢ區,由於本區域土壤污染濃度較低,因此於區域 内土壤濃度相對較高的區域採生物通氣法整治,地下水污染部份,則在與主要污染區之交界處,採用加強式生物整治法搭配生物曝氣法,提供下游之主要污染區氧氣及營養鹽。⑶C區為下游擴散區,本區域為地下水流向之下游,C區可依用地可取得狀況分為CI~CⅢ等3個區域。其中CI為北 側窪地,屬雜草空地,CⅡ為道路,CⅢ區則為民宅。本區可 進行整治之區域為CI區,由於CI區為地下水污染團下游,地勢低窪且未檢出土壤污染情形,本計畫監測結果亦顯示地下水污染濃度未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故CI區原則上採以監測式自然衰減方式進行整治,如未來長期監測過程發現有污染濃度升高情形,則以生物曝氣法搭配加強式生物復育進行整治。CII區則應用既有井,採用生物通氣 法搭配生物曝氣法,提供主要污染區氧氣,必要時以加強式生物復育輔助地下水污染整治。而CⅢ區為民宅,無法直 接進行整治工程施作,故採用風險控管方式,請居民配合持續停止使用地下水,降低曝露風險。主要採用之整治技術為離地生物復育、加強式生物整治、生物通氣法、生物曝氣法、植物整治及監測式自然衰減,以期將系爭場址內土壤污染物主要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地下水污染 物主要為苯及萘,達成標的污染物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土地污染管制標準」及「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數值,即土壤TPH低於1,000mg/kg、地下水苯及萘分 別低於0.05及0.4mg/L,預計整治期程為自核備之日起54 個月,即自103年6月11日至107年12月10日止完成污染改 善作業申請解除列管等情,有原告提出原控制計畫書附卷可稽(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案卷第31頁至251頁)。 (二)又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完成系爭場址整治工作之發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場址之整治工作,約定原告應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原控制計畫書內容,負責將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至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解除列管,若經主管機關解除列管後,審查通過需辦理持續監測,則原告需持續監測兩年,監測期後經驗收無待辦事項始可辦理結案,契約價金總計為1億6,950萬元(含稅),以總價承攬計價,原告於執行本案過程,經專業判斷有變更本案控制計畫書之必要,得經雙方同意後,提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書,交由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據以施行,惟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書變更所涉及之期程包含於本案工作期間内,原告不得藉以要求延長工作時程或要求增加契約價金等情,亦有兩造簽訂勞務契約及工作說明書附卷可佐(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案卷第255頁至365頁)。 (三)嗣原告於開工後進行全場區及場外之補充調查(進階式補充調查MIP/LIF、補充細密調查),發現系爭場址污染範 圍及深度等,較原控制計畫有相當大程度之差異,得知系爭場址之土壤TPH污染之污染範圍與污染土方量,相較原 污染控制計畫,大約增加40%之污染土方量(原計畫:10,800m³:補充調查:14,791m³),如污染土壤僅以生物復育 場進行復育,其處理時程將大幅增加,而地下水部分則於計畫場址下游(北側窪地),調查發現地下水苯最高檢測值為0.439mg/L(超標8.78倍),污染範圍大於原控制計畫調查階段(北側低窪地原無發現地下水污染團),為如期完成系爭場址之污染改善作業,乃與被告商洽辦理原控制計畫書之變更,即如附件二所示將⑴A區(主要污染改善區) :將原核定之AⅠ區、AⅡ區及BⅠ區之西側場址合併為AⅠ區, 原控制計畫之AⅢ區調整為AⅡ區。A區之主要差異為污染濃 度及深度較原控制計畫廣,主要變更工法項目為增加開挖處理區域,並調整離場土方判定標準為5,000mg/kg,透過離場處理方式加速高污染濃度土壤之整治時程。⑵B區(植 生復育及污染監測區):本區為原核定之BⅡ區及BⅢ區,與 原控制計畫範圍無太大差異,僅作編號調整。B區之主要 差異將原BⅠ區併入A區,主要變更工法項目為調整植生復育種植區域,並配合污染現況調整部分監測點位。⑶C區( 現地整治區):本區為原核定之CⅠ區及CⅢ區,與原控制計 畫範圍無太大差異,僅作編號調整。C區之主要差異為北 側窪地CⅠ區檢出地下水苯超過管制標準,故啟動整治作為 。主要變更工法項目為增加地下水現地生物整治區,並配合污染現況設置反應牆,並調整部分監測點位。⑷D區(道 路整治區):本區為原核定之CⅡ區,將原控制計畫道路範 圍獨立為D區。D區之主要範圍差異為,確認道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並依道路管理權責單位分為DⅠ區(台15線 道路)及DⅡ區(聚賢路道路)。主要變更工法項目為增加 污染侷限作為,並在DⅡ區設置生物反應牆進行污染改善, 並配合污染現況調整部分監測點位,希望藉由污染改善工作之執行,使本計畫場址之土壤污染物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及地下水污染物苯及柴油總碳氫化合物(TPH-d)濃度低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土壤-苯:5mg/kg、TPH:1,000mg/kg;地下水-苯:0.050mg/L、TPH-d:10mg/L),而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申請解除列管,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2月6日核定被告提出系爭變更控制計劃書,亦有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6日函及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附卷為憑(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案卷第317頁至578頁),足見兩造當時已知悉 原告應依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進行系爭場址實際污染整治作業,即應就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項目及增減數量,在不變更契約總金額、總施工期程下,進行各階段施工進度及請款條件計價等契約變更作業,否則被告仍依原控制計畫書記載污染整治項目計算原告施作情形,即會認原告完全未施作原控制計畫書中要求之項目,及執行整治作業有延宕進度情事,此參被告提出原告施作系爭契約截至107年11月26日履約情形記載原告就變更後AⅠ區、AⅡ區、AⅢ區土 壤開挖完全未施作、SVE完全未施作乙節(詳本院卷三第253頁),並認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其估驗第一、二、三期計價款688,862元,顯與原告實際依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進 行履約,却面臨未與被告達成變更契約約定,自無施行進度、成效及請款明細項目可資對應等窘境,應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情形之適用。 (四)再者,被告主張兩造自105年12月30日舉行契約變更研商 會議,會中原告明確承諾:「本公司承諾超出契約項目以外之工作項目費用將自行吸收,並保證於原契約期限内107年12月10日完成污染改善工作。」等情,然原告於會上 所提出之第1版契約變更工作詳細表,竟將總價增加為2億5,987萬358元,與原約定之契約總價1億6,950萬元足足多出9,000餘萬元,因與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1項、 第11項及第12項約定之意旨,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之總價結算意旨顯然不符,且原告大幅刪減地下水污染整治項目,並增加土壤污染整治項目,使兩者價金之占比自系爭契約之約4:6,變更為約1:9,更將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所承諾應無償施作之系爭場址AⅠ區及AⅡ區之土壤離場 工作,以及CI區(北側窪地)及CⅡ區(台15線及聚賢路) 污染改善工作列入契約變更項目計價,故被告礙難接受( 詳本院卷四第242頁至第247頁),後原告於106年2月14日 提出其第2版之契約變更資料,仍將總價增加為2億1,122 萬1,116元,超出原約定之契約總價甚多,被告亦難同意 ,並向原告重申上開會議之結論(詳本院卷四第249頁至第256頁),惟原告於106年3月23日提出契約總價與系爭契約相同施作金額之變更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後,被告仍認原告大幅刪減地下水污染整治項目,且將系爭契約投標服務建議書所承諾應無償施作之系爭場址CⅡ區(台15線及聚 賢路)污染改善工作列入契約變更項目計價,不符契約變更要件(詳本院卷四第257頁至第279頁),原告為此於106 年8月24日以被告遲未辦理契約變更及原告本身有資金壓 力為由,向被告申請停工,然為被告不同意原告停工(詳 本院卷四第291頁至第293頁),嗣原告即向工程會提起履 約爭議調解,被告於107年3月6日依工程會調解委員之指 示,提出契約變更建議版本,被告並認依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規定,對契約書內容有爭議發生時,應以被告之解釋為準,然為原告拒絕被告所提出之契約變更建議版本,工程會認雙方主張差距過大,於107年4月16日發給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詳本院卷四第315頁至第321頁),後原告再進場施工,惟於107年12月10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 屆至時,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場址之污染整治,及解除列管作業,經被告發文限期改善無著,被告乃於107年12月25 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整治期限107年12月10日前完成系爭 場址整治,及通過主管機關審查解除列管,係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情形存在。 (五)另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聲請桃園地院保全證據,並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更字一第2號裁定准予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人,於108年9月25日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如下合計1億4,449萬5,884元: 1、系爭鑑定報告表4-20所示,原告已依原契約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共計47,743,436元。 2、系爭鑑定報告表4-21所示,原告已依系爭變更控制計畫 書完成施作之工程款共計65,296,581元。 3、系爭鑑定報告表4-22所示,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後仍持續 施作之工程款共計9,856,586元。 4、被告已結算但未為給付原告之第一至第三期保留款共計7,8 91,667元。 5、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鋼板樁、鋼軌 樁之設置費用,共計8,514,758元。 6、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共454日),就被告已經拔除之273支13m鋼板樁及5支9m鋼板樁之租金分別為1,291,176元(計算式:237片xl2元/(日*片)x454日=1,291,176)及22,700元(計算式:5片x10元/(日*片)x454日=22,700),共計1,313,876元。 7、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扣除已經拔除之273支13m鋼板樁及5支9m鋼板樁之租金共計3,878,980元(計 算式:7,532元/日x515日=3,878,980),亦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桃園地院調閱系爭鑑定報告核閱無訛,觀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記載:...五、經兩造派員現場會同系爭場址 地下水採樣計12口,檢測分析結果各監測井之VOCS(註: 揮發性有機物)及TPH測值皆低於環保署102年12月18日發 布之「地下水污染第二類管制標準」,即可符合鑑定標的之「污染物改善目標」,又在系爭場址上土壤採樣計33點位,檢測分析結果各點位之VOCS及TPH測值皆低於環保署101年1月31日發布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即可符合鑑 定標的之「污染物改善目標」等情(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案卷第830頁),並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在系爭場址履約期間土壤及地下水定期監測採樣分析檢測數據資料(詳本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41頁),可知原告所進行污染整治及操作維護作業,在地下水監測數值多數期間低於管制標準,惟土壤監測數值則較管制標準有起伏不定情形。再者,原告為進行系爭場址土壤污染開挖整治作業,須設鋼板樁、鋼軌樁進行擋土支撐,防止現場崩塌確保安全,且將鋼板樁打入土中,使之崁合在一起之擋土工法,亦具有不錯止水性,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在系爭場址變更後AⅠ區北側配合開挖作業有設置鋼板樁情形(詳本院卷三第127頁),應認原告施作之上開費用於被告為有用時,被告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六)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未能依系爭變更控制計畫書於107年12 月10日整治期限屆至前,完成系爭場址污染整治作業,並經主管機關驗證合格,對於系爭場址解除污染管制列管,原告亦自承系爭場址AⅠ溝渠北側區域為原告尚未進行土壤 開挖整治之區域,僅在溝渠北側區域邊緣處所打設擋土支撐設施等情(詳本院卷六第329頁及第331頁),被告並認原告將其單方所稱已完成東側、西側復育之土壤,於回填前任意置放,使之緊鄰污染土方或與污染土方重疊,致有交叉污染疑慮,有現場照片可佐(詳本院卷三第547頁至第548頁),致使接手整治者須先處理現場大量堆置之土壤,方得為後續之土壤污染整治作業,且訴外人新野公司於109 年7月9日進場進行原告暫置土壤採樣調查,可知暫置土堆土壤中TPH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TPH濃度最高達3,380mg/kg,後續仍須規劃納入污染整治作業(詳本院卷三第390頁至第391頁),參以桃園市環保局於107年12月17日函 命被告就系爭場址進行緊急應變必要措施(詳本院卷五第27頁),被告為此支付訴外人新野公司進行整治系統設置、地下水改善系統操作維護、定期監測作業等緊急應變措施費用6,510,000元(詳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29頁),且就系爭場址全部另行發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須支付1億2,960萬元,亦有被告提出決標公告、標單、工作說明書、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第三次變更)【詳本院卷五第45頁至第548頁】,及契約價目表、詳細 價目表(詳本院卷六第95頁至第100頁)附卷為憑,復經本 院比對系爭契約、原告第三版契約變更資料、系爭鑑定報告及被告目前重新發包工程項目確涵蓋系爭場址全部區域(詳本院卷六第171頁至第198頁),則本院認兩造原先係約定以總價1億6,950萬元完成系爭場址全區污染整治改善作業,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在系爭場址雖支付施作費用1億4,449萬5,884元,然因原告 未能完成系爭場址全區污染整治作業,致使被告其後再支付緊急應變措施費用651萬元及另行發包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工作須支付1億2,960萬元,應認原告在系爭場址支出之費用對於被告有用之比例為60%【計算式:1億6,950 萬/(1億4,449萬5,884+651萬+1億2,960萬)=0.6】,以此 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金額為86,697,530元【計算式:1億4,449萬5,884x0.6=86,697,5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查,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施作之若干工項,於系爭契約結算時發現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並無效用,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先前就此等項目領得之估 驗款計688,862元,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有所遲延,依據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壹拾壹、一、之約定,應計罰原告遲延責任2,373,000元,另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玖、一、11.約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及第12款約定應負擔系爭契約終止 緊急應變措施費用6,510,000元,暨被告另案發包費用129,600,000元,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云云,惟系爭契約既係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終止之情形,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又被告主張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壹拾壹、二、之約定,應負擔環保罰單計100,000元,及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壹拾壹、三、之約定,負 擔工安罰單計22,000元,另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擔監測井11口毀損重置費用計466,389元,以此抵銷原告 本件請求乙節,亦提出桃園市政府函、台灣中油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違約舉發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6頁),足見被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復為原告前就其應負擔上開工安罰單22,000元及監測井毀損重置費用466,389元等情所不爭執(詳本院卷四第450頁),應認被告得以此抵銷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88,389元【計算式:( 100,000+22,000+466,389)=588,389】。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其在系爭場址施作對於被告有益之費用86,697,530元,扣除被告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588,389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86,109,141元【計算式:(86,697,530-588,389)=86,109,141】,及自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送達被告翌日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場址內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532元百分之60金額為4,519元,暨被告應返還原告投標時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8,475,000元,被告應塗銷高雄銀行岡山分行存 單A00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開立前開 定期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