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朔大企業有限公司、賴昀琮、巨寀有限公司、秉陽營造有限公司、鄭寶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昀琮 原 告 巨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昀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訴訟代理人 蔡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朔大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巨寀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原告朔大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巨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朔大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朔大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巨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巨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朔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朔大公司)部分: (一)朔大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 109年6月19日達成合 意,由朔大公司向被告承攬「苗栗縣卓蘭鎮苗52線7K-10K綠色路網營造改善計畫」工程中之「30*10*15㎝仿岩面界石」、「30*10*15㎝界石」、「不銹鋼管自行車架」、「高壓混凝土地磚,厚80㎜」及「實木」等工程(下稱系爭A 工程)。其中「30*10*15㎝仿岩面界石」之承攬金額新臺幣(下同) 42,265元、「30*10*15㎝界石」之承攬金額76,3 98元、「不銹鋼管自行車架」之承攬金額52,400元、「高壓混凝土地磚,厚80㎜」之承攬金額172,200元及「實木」 工程之承攬金額18,371元,合計承攬金額361,634元(含稅金額379,715元)。嗣「實木」工程「才積總合」經雙方於109年7月23日確認為「36.74才」,承攬金額13,594元(含 稅金額為14,273元),故總工程總價調整為374,700元(含 稅)。系爭A工程付款條件為「訂金30%現金,尾款交貨完成30天期票」,被告依約給付朔大公司訂金113,915元後 ,朔大公司亦依約完成系爭A工程交付被告,並經苗栗縣 卓蘭鎮公所驗收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260,785元予 原告。然被告拒不給付,嗣經朔大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二次,被告仍拒絕付款。 (二)被告辯稱「朔大公司未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兩造訂有契約,朔大公司施工完成後應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同時朔大公司材料進場時未會同被告取樣檢驗亦無辦理現場檢驗,故與契約要求施工程序不符」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兩造間就系爭A工程之約定,是以原證一所示「估價單」及 原證二所示「木材才數確認(更正)」單所載內容為據。而上述「估價單」明確記載:①「電腦打字」部分:「1.本報價有效期限七天(因原物料成本時有波動)。2.以上報價不含施工、不含運費、不含試驗費。3.產品皆為訂製品不得退貨。本報價單經確認簽名或蓋章視同合約成立。4.付款條件:訂金30%現金,尾款交貨完成30天期票。5. 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6.本交易如有糾紛,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②「手寫」部分:「註:1.請依圖說內容提供送審資料乙式4份寄本公司,本單送審核可後生效。2.交期另行通知, 交貨內容應符合本案圖說及試驗標準,未達試驗標準須無條件退還全部款項。4.交貨數量依現場量測後另行通知,並依實際出貨數量計價。」、「①貨款全額收取後,始開立出廠證明。②依圖說內容提供。」等語。 ⒉即兩造僅約定系爭A工程之付款條件為「訂金30%現金,尾款交貨完成30天期票」,並未約定朔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後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始予付款,亦未約定朔大公司應於「材料進場時會同」被告「取樣檢驗」及「辦理現場檢驗」。 (三)被告又辯稱「朔大公司未依契約圖說提供進場產品合格檢驗報告,無法證明符合圖說規定。朔大公司需提出證明出貨至現場之工程材料與朔大公司提供送審時之產品為相同品質,朔大公司需依圖說內規定,材料進場時檢附各項材料檢驗報告以證明本批材料為合格。朔大公司始終無法提供出貨至現場材料之檢驗報告,應依契約減價收受。」云云,惟查: ⒈依上述「估價單」記載內容觀之,兩造僅約定:①朔大公司 須「依圖說內容提供送審資料乙式4份寄本公司(即被告 )」,並未約定朔大公司應「提供進場產品合格檢驗報告」給被告。②兩造僅約定朔大公司「交貨內容應符合本案圖說及試驗標準」,並未約定朔大公司「需提出證明出貨至現場之工程材料與原告提供送審時之產品為相同品質」。③兩造係約定「貨款全額收取後,始開立出廠證明」,並未約定「朔大公司需依圖說內規定,材料進場時檢附各項材料檢驗報告以證明本批材料為合格」。 ⒉況依卷附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苗52線」工程決算書內所附相關表單資料,亦足以證明朔大公司進場施作之系爭A工 程材料均完全「合格」: ①「結算明細表」項次14(外緣收邊緣石)、19(不銹鋼管 自行車架)、20(高壓混凝土地磚,厚80cm)、28 (粗木作,實木)部分即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各該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與「契約數量及金額」均相同,亦與上述「估價單」及「木材才數確認(更正)」單所載數量相同。 ②「材料設備品質查驗紀錄表」記載「高壓地磚、外緣收邊緣石」、「進場日期:109.08.21」、「進場數量: 高壓地磚:164㎡、外緣收邊緣石:106.08㎡」、「查驗 方式:工地現場檢驗」、「抽驗結果:合格同意使用」,並有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測試報告二份及材料進場時取樣查驗之施工照片紀錄表五張可憑。 ③「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記載「粗木作、實木」、「進場數量:49.65才」、「查驗方式:材料試驗室檢 驗」、「抽驗結果:合格同意使用」。而該木材樣本乙塊經檢驗結果為「牡荊(Vitexspp)」,有國立宜蘭大學檢驗服務中心木質材料實驗室委託檢驗報告書一份可憑,與上述「木材才數確認(更正)」單所載品名完全相同。足證原告進場施作之系爭工程材料均完全「合格」。 ⒊且系爭A工程亦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抽驗合格、准予驗 收 : 上開工程決算書內「驗收記錄」記載抽驗部分包括「高壓磚地坪A=164㎡」、「導覽牌L*W=150*130cm」、「9K+500處自行車架長200cm、高66cm、間距65cm」均為系爭工程 。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備註欄並載明「一、上述抽驗部分與工程合約規定施作內容相符。...四、依據上述抽驗結果,准予驗收。」等語。足證 系爭工程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抽驗合格、准予驗收無誤。⒋再者,上開工程決算書內「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9年10月29日」、「無逾期違 約金」亦「無其他違約金」。足證被告並無因系爭工程有與契約圖說不符或其他缺失致遭罰款或扣罰違約金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四)被告再辯稱「原告未依契約提供完工資料:缺施工前、中、後(各個結構物)照片。兩造契約『項次3不銹鋼管自行 車架』為連工帶料,應依契約檢附施工前、中、後(各個結構物)照片、各項材料試驗報告等資料」云云。惟依上述「估價單」所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就「項次3不銹 鋼管自行車架」之工項,須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及「各項材料試驗報告」予被告,且上開工項亦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抽驗合格、准予驗收,有「驗收記錄」可憑。足證上開工項確已完工,且材料合格,並無缺失,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五)被告復辯稱「兩造契約『項次5實木』更涉及以低價柳桉木 木材混充高價柚木。原告出貨至現場實木材料無法依圖說規定提出樹種鑑定報告,經被告取樣檢送國立宜蘭大學木質材料實驗室檢驗,結果並非報價單上之米特克斯柚木,而為巴杜柳桉,顯有以低價柳桉木木材混充高價柚木」云云,更與事實不符: ⒈上述「估價單」及「木材才數確認(更正)」單所載「項次5實木」工程之木材材料為「牡荊木(Vitex spp)」;被告辯稱「報價單」上為「米特克斯柚木」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 ⒉原告進場施作上開工項之木材材料,經監造單位取樣送請國立宜蘭大學檢驗服務中心木質材料實驗室檢驗,結果亦為「牡荊(Vitex spp)」,有委託檢驗報告書可憑,與 上述「木材才數確認(更正)」單所載「品名」(「牡荊木(Vitex spp)」)完全相同,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 事實完全不符。 ⒊兩造早於109年6月19日即已簽約完成,其中「實木」數量為「49.65才」,有原證一估價單可證。估價單註1.記載 「請依圖說內容提供送審資料乙式4份寄本公司,本單送 審核可後生效。」,故朔大公司於簽約後即開始依圖說內容備料送審。嗣被告會同監造單位於109年7月20日對原告「備妥」之實木材料進行取樣送驗,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檢驗送驗單」及「木材樣本」上之被告公司賴騰豐、監造單位世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家榮之簽名可證,檢驗結果為「牡荊(Vitex spp)」,符合契約 規範規定,亦有國立宜蘭大學檢驗服務中心木質材料實驗室委託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證朔大公司「備妥」之實木材料係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合格後始得予以出貨;被告辯稱「業主工程決算書中實驗報告無法代表現場產品品質」云云,並無可採。至兩造固於109年7月23日確認實木材料數量為36.74才,惟此僅係兩造就原估價單上 所載實木材料數量(「49.65才」)予以「追減」而已, 不影響原告在109年6月19日簽約完成後即開始依圖說內容備料送審,及被告會同監造單位對原告「備妥」之實木材料進行取樣送驗之事實。 ⒋然被告自行提出之木材樣本檢驗報告書,其「委託檢驗送驗單」及其「木材樣本」上,除了被告公司人員王文琴之簽名外,並無原告公司或本工程「監造單位」人員之簽名,則被告究竟係自「何處」取得該「木材樣本」送驗?根本不得而知,其辯稱「木材樣本係取自施工現場」云云,顯然無據;是縱其提出之木材樣本檢驗報告書記載檢驗結果為「巴桂柳桉」,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實木材料「非」為契約約定之「牡荊木」! ⒌況系爭「苗52線」工程已經採購機關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驗收完畢,包含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實木工程在內,全部工程均驗收合格,原告承攬之實木工程並無任何缺失,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亦未因原告承攬之實木工程有任何缺失而對被告扣罰違約金或請求損害賠償或要求被告「拆除重做」之情事,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無可能、亦不得擅自將上開實木工程「拆除重做」,否則即有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之問題。告辯稱原告以低價柳桉 木林材混充高價柚木云云,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A工程交付被告,並經苗栗 縣卓蘭鎮公所驗收完畢,系爭A工程尾款260,785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付款。 二、原告巨寀有限公司(下稱巨寀公司)部分: (一)巨寀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26日達成合意,由巨寀公司向被告承攬「苗栗縣卓蘭鎮苗54-1線道路營造改善計畫」工程中之「鋁合金導覽牌(346*240㎝)」及「鋁合金導覽 牌(286*203cm)」等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其中「鋁合金導覽牌(346*240cm)」之承攬金額220,000元、「鋁合金導覽牌(346*240cm)」之承攬金額180,000元,合計承攬金額400,000元(含稅金額420,000元)。系爭B工程付款條件 為「訂金30%現金,尾款施工完成60%現金匯款,保留款驗收後10%現金匯款」。被告依約給付訂金126,000元後,巨寀公司亦依約完成系爭B工程交付被告,並經苗栗縣卓蘭 鎮公所驗收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及保留款共294,000元(含稅)予原告。然被告拒不給付,嗣經巨寀公司以 存證信函催告二次,被告仍拒絕付款。 (二)被告辯稱「巨寀公司未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兩造訂有契約,巨寀公司施工完成後應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同時巨寀公司材料進場時未會同被告取樣檢驗亦無辦理現場檢驗,故與契約要求施工程序不符」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B程之 約定,是以原證所示「訂購單」所載內容為據。而上述「訂購單」明確記載事項如前所述。即兩造僅約定系爭B 工程之付款條件為「訂金30%現金,尾款施工完成60%現金匯款,保留款驗收後10%現金匯款」,並未約定巨寀公司 應於「施工完成後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始予付款,亦未約定巨寀公司應於「材料進場時會同」被告「取樣檢驗」及「辦理現場檢驗」。 (三)被告又辯稱「巨寀公司未依契約提供完工資料:缺施工前、中、後照片、檢查紀錄。同時巨寀公司未依契約圖說提供所出貨之產品檢驗證明,無法證明符合圖說規定。兩造契約鋁合金導覽牌為連工帶料,依契約圖說竣工前應檢附…⑵施工前、中、後(各個結構物)照片。⑶各項材料試驗 報告。…⑷自主檢查表。」云云,惟查,依上述「訂購單」 所載,兩造並未約定巨寀公司就系爭工程須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出貨之產品檢驗證明」、「各項材料試驗報告」及「自主檢查表」予被告。況依卷附「苗54線」工程決算書內所附109年11月18日第一次「驗收記錄」 觀之,該次驗收有抽驗系爭工程(即「7K+880處新設佈告欄2座」),抽驗結果並無缺失。足證系爭B工程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抽驗合格,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四)被告再辯稱「巨寀公司施作鋁合金導覽牌品質欠佳,計有下列缺失…3.1導覽牌尺寸未符圖說規定。3.2導覽牌屋脊凹陷及屋簷下垂。3.3施工中損鄰未處理。3.4鋅合金柱蓋材料不符,未安裝反光片。」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⒈「苗54線」工程決算書內所附系爭B工程109年10月13日、1 4日查驗照片,並無被告所指上述缺失。再者,苗栗縣卓 蘭鎮公所於109年11月18日第一次驗收「苗54線」工程時 即有抽驗系爭工程(即「7K+880處新設佈告欄2座」), 抽驗結果並無缺失,有附件九所示「驗收記錄」可憑。 ⒉且「結算明細表」項次20(鋁合金壓鑄件,製作及安裝,導覽牌(346*240cm))、21(鋁合金壓鑄件,製作及安 裝,導覽牌(286*203cm))部分即為系爭B工程,該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與「契約數量及金額」均相同,亦與上述「訂購單」所載「尺寸規格及數量」相同。足證巨寀公司完成系爭B工程交付被告後,迄至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9年11月18日第一次驗收時,系爭B工程並無被告所指「 導覽牌尺寸未符圖說規定」、「導覽牌屋脊凹陷及屋簷下垂」及「鋅合金柱蓋材料不符,未安裝反光片」等缺失。⒊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 :109年11月24日」、「無逾期違約金」亦「無其他違約 金」,足證被告並無因系爭B工程有與契約圖說不符或其 他缺失(如被告所稱「施工中損鄰未處理」)致遭罰款或扣罰違約金之情形。準此,被告辯稱巨寀公司有前述多種情形不符約定品質及瑕疵,應依契約減價50%云云,並無 理由。巨寀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B工程交付被告並經苗栗 縣卓蘭鎮公所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294,000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付款。 (五)系爭「苗54線」工程已經採購機關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驗收完畢,包含巨寀公司向被告承攬之鋁合金導覽牌工程在內,全部工程均驗收合格,巨寀公司承攬之鋁合金導覽牌工程,並無任何缺失,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亦未因巨寀公司承攬之鋁合金導覽牌工程有任何缺失而對被告扣罰違約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鋁合金導覽牌工程品質欠佳,不符契約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又辯稱後續將委由金賀土木包工業進行修繕及整理,報價單「所需費用」為21萬9142元,據此應扣除原告工程費辦理修繕云云。惟查,巨寀公司承攬之鋁合金導覽牌工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缺失,縱認有之(原告否認),然採購機關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既未因上開工程有任何缺失而要求被告修繕或整理,被告自無可能、亦不得擅自「修繕及整理」上開導覽牌,否則即有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之問題。況被告自承尚未花 費修繕,僅係將委由廠商進行修繕及整理,即所稱報價單所需費用21萬9,142元均「未」實際支出,並未受有任何 損害,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工程費21萬9,142元辦理修繕 云云,自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朔大公司260,785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巨寀公司294,000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朔大公司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6月19日簽訂契約,由朔大公司承攬「苗栗縣卓藺鎮苗52線7K-10K綠色路網營造改善計畫」部分工程,工程總價原為37萬9,715元整(含稅),嗣兩造於109年7月23日合意修改實木材積數為36.74才合計1萬4,273元(未稅),原契約1萬8,371元(未稅)。是工程總價調整為32萬8,812元(含稅)。朔大公司已領工程款訂金11萬3,915元(含稅)。 (二)朔大公司雖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785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基於下述原因,朔大公司請求公司款無理由: ⒈朔大公司未會同被告辦理驗收,亦未依兩造契約規定檢附資料,顯然為履約瑕疵: ①兩造訂有契約,朔大公司施工完成後應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同時朔大公司材料進場時未會同被告取樣檢驗亦無辦理現場檢驗,與契約要求施工程序不符。 ②兩造契約註2.交期另行通知,交貨內容應符合本案圖說及試驗標準,未達試驗標準須無條件退還全部款項。另兩造契約註②.依圖說內容提供。是依前述兩項即得知兩 造契約包含業主契約圖說內容,朔大公司有義務依契約履行,在被告多次催促後仍無法提供,顯然為履約瑕疵,倘認為需全額付款則顯有不公,不符民法第492條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⒉朔大公司未依契約圖說提供進場產品合格檢驗報告,無法證明符合圖說規定: 朔大公司需提出證明出貨至現場之工程材料與其提供送審時之產品為相同品質,且需依圖說內規定,材料進場時檢附各項材料檢驗報告,以證明本批材料為合格。惟朔大公司始終無法提供出貨至現場材料之檢驗報告,應依契約減價收受或無條件退還全部款項。 ⒊朔大公司未依契約提供完工資料,缺施工前、中、後(各個 結構物)照片:兩造契約「項次3不銹鋼管自行車架」為連工帶料,應依契約檢附施工前、中、後(各個結構物)照片、各項材料試驗報告等資料。 ⒋兩造契約「項次5實木」更涉及以低價柳桉木木材混充高價 柚木: ①朔大公司出貨至現場實木材料無法依圖說規定提出樹種鑑定報告,經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取樣朔大公司109年8月份出貨之實木,檢送國立宜蘭大學木質材料實驗室檢驗,結果並非報價單上之「牡荊木]備註(米特克斯柚 木),而為巴杜柳按,顯有以低價柳按木木材混充高價柚木。涉及詐欺行為罪證確鑿,故朔大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包含實木拆除重做連工帶料共計8萬5,207元。 ②業主工程決算書中所示之實木品質抽驗紀錄表取樣日期為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2日寄達實驗室,此為原告簽約後109年6月份提供材料送審時之樣品,被告會同監造單位取樣僅係針對樣品取樣,並非由109年8月12日出貨予被告之實木進行取樣,故業主工程決算書中實驗報告無法代表現場產品品質。 ③查兩造於109年7月23日仍在討論數量,最終確認為36. 7 4才,可證明其出貨至現場實木決非業主工程決算書中 實木109年7月22日品質抽驗紀錄表中檢驗之[牡荊]。 二、巨寀公司部分: (一)巨寀公司雖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萬4,000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基於下述原因,巨寀公司請求公司款無理由: ⒈巨寀公司未會同被告辦理驗收: 兩造訂有契約,巨寀公司施工完成後應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同時巨寀公司材料進場時未會同被告取樣檢驗亦無辦理現場檢驗,與契約要求施工程序不符。 ⒉巨寀公司未依契約提供完工資料,缺施工前、中、後照片、檢查記錄。同時巨寀公司未依契約圖說提供所出貨之產品檢驗證明,無法證明符合圖說規定: 兩造契約鋁合金導覽牌為連工帶料施作,依契約圖說竣工前應檢附...(2)施工前、中、後(各個結構物)照片。(3) 各項材料試驗報告....(4)自主檢查表。惟巨寀公司經被 告多次催繳均無法提供任何材施工中照片、自主檢查資料及材料試驗報告,僅以存證信函催討工程款,顯與契約規定不符。 ⒊巨寀公司施作鋁合金導覽牌品質欠佳,計有⑴導覽牌尺寸未 符圖說規定。⑵導覽牌屋脊凹陷及屋簷下垂。⑶施工中損鄰 未處理。⑷鋅合金柱蓋材料不符,未安裝反光片等缺失。被告已通知巨寀公司需進行修繕後方得辦理驗收及付款,惟巨寀公司並未處理。依契約規定確有拆換困難者,必要時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又經被告檢視兩造契約內容,針對原告不符契約規定部份後續將委由金賀土木包工業進行修繕及整理,報價單所需費用為21萬9,142元,被告即得 據此扣除原告工程費辦理修繕。 ⒋原告施作鋁合金導覽牌時造成鄰損圍籬損壞,被告通知應予修繕惟原告遲予處理,經由被告出面協調鄰損圍籬賠償,和解金額計4萬5,000元。 (二)巨寀公司有前述多種情形不符約定品質及瑕疵,綜觀巨寀公司多項未符契約驗收標準,應依契約減價50%。然被告 為避免巨寀公司損失過大,以20%違約金為減價依據。期 望巨寀公司能以和為貴,惟其不但遲不提出材料檢驗證明,各項資料亦未做任何說明,對於瑕疵亦不修繕或改正,只不斷以存證函催討工程款,最終竟以興訟為手段,實不足取。 (三)又本件業主與原告並無契約承攬關係,業主之驗收係對於被告之整體工程驗收,原告工程材料費用僅佔整體工程經費2.6%-2.8%,且業主並非針對各項工程材料進行檢驗。 業主之驗收與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 ⒈「苗栗縣卓蘭鎮苗52線7K-10K綠色路網營造改善工程」109 年10月22日驗收紀錄中驗收經過載明清楚並未查驗以下①3 0*10*15cm仿岩面界石(兩造契約項次1)②30*10*15cm界石( 兩造契約項次2)③實木(兩造契約項次5)等三項工程材料。 ⒉驗收過程並未對於材料實驗報告及工程材料做任何檢驗。驗收紀錄備註:二、施做內容中之隱蔽部分由監造廠商及承包商負責。三、材料試驗是否符合合約規定由監造廠商逕行確認。顯然工程施工之隱蔽部份及工程材料並非由業主之驗收決定合格與否?承包商仍是最終負責任之廠商, 故針對各項工程材料依據兩造之契約符合圖說要求之各項規定並無任何不妥。 ⒊原告需依照兩造契約提供圖說中各項檢驗資料以證明材料符合要求,方能避免詐欺虛偽造假。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施工品質寙劣不但未進行修繕,更對被告通知置若罔聞,兼無法提出材料檢驗資料以證明符合契約規定。故原告請求給付工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朔大公司、巨寀公司分別向被告次承攬系爭A工程及系爭B工程,其中朔大公司承攬系爭A工程總工 程款原為379,715元(含稅)。嗣「實木」工程才積總合經雙方於109年7月23日確認為「36.74才」,金額14,273元(含稅),巨寀公司承攬系爭B工程總工程款為420,000元(含稅);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僅以估價單為據,並未另立書面契約;朔大公司、巨寀公司業已完工並經業主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驗收,惟被告迄今僅給付朔大公司訂金113,915元(含稅)、給付巨寀公司訂金126,000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木材才數確認書、統一發票、訂購單為證(見卷第19至25頁、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嗣兩造於109年7月23日合意修改實木材積數為36.74才合計1萬4,273元(未稅),原契約1萬8,371 元(未稅)。是工程總價調整為32萬8,812元(含稅)云云。惟 依朔大公司與被告合意之前揭估價單計算,系爭A工程包含 「30*10*15㎝仿岩面界石」承攬金額42,265元、「30*10*15㎝ 界石」76,398元、「不銹鋼管自行車架」52,400元、「高壓混凝土地磚,厚80㎜」172,200元及雙方確認後之「實木」工 程金額13,594元,合計金額356,857元(未稅),加計5%營業 稅後為374,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系爭A工程經調整後工程總價應以朔大公司主張之374,700元為可採。被告 辯稱工程總價調整後為328,812元(含稅),尚有誤會。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A、B工程均已完工交付被告,並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驗收完畢,被告迄未付款,應依約給付朔大公司尾款260,785元,給付巨寀公司尾款及保留款294,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朔大公司工程尾款260,785元、給付巨寀公司工 程尾款及保留款29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將其向苗栗縣卓蘭鎮所所承攬之「苗栗縣卓蘭鎮苗52線7K-10K綠色路網營造改善計畫」工程中之系爭A工程發 包予原告朔大公司,其中付款條件約定:訂金30%現金, 尾款交貨完成30天期票。並以手寫備註:「1.請依圖說內容提供送審資料乙式4份寄本公司,本單送審核可後生效 。2.交期另行通知,交貨內容應符合本案圖說及試驗標準,未達試驗標準須無條件退還全部款項。4.交貨數量依現場量測後另行通知,並依實際出貨數量計價。」、「①貨款全額收取後,始開立出廠證明。②依圖說內容提供」;並將系爭B工程交予巨寀公司承攬,付款條件約定:訂金30%現金,尾款施工完成60%現金匯款,保留款驗收後10%現金匯款,貨款收訖後始提供出廠證明。並以手寫備註:「1.請依圖說內容提供送審資料乙式4份寄本公司。2.交貨 內容亦須符合本案圖說,依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報價含施工,不含鋼筋、模板、混凝土。」等情,有 估價單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3、213、221頁)。亦即兩造僅約定系爭A工程之付款條件為「訂金30%現金,尾款交貨完成30天期票」、系爭B工程之付款條件 為「訂金30%現金,尾款施工完成60%現金匯款,保留款驗收後10%現金匯款」。換言之,除系爭B工程保留工程款10%待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外,並未約定朔大公司、巨寀公 司應於施工完成後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始得付款,亦未約定朔大公司或巨寀公司應於材料進場時檢附材料檢驗證明或辦理現場檢驗。被告雖主張估價單有記載交貨內容須符合本案圖說,原告未檢附材料檢驗證明,無法確認符合契約規範云云。惟此係指原告施作工程規格應符合業主圖說而言,如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需於材料進場時檢附材料檢驗證明或辦理現場檢驗等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兩造已將前開事項列入承攬契約約定事項,而成為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自難採信。況交貨內容有無符合工程圖說,僅係承攬人工作有無瑕疪問題而已,此觀巨寀公司前揭訂購單已將備註欄第3項「出貨時,併 提供出貨證明乙式3份」刪除可明。是被告要求朔大公司 及巨寀公司應提供產品合格格檢驗報告並會同被告取樣檢驗、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檢查記錄始得請領工程款,尚非有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有關承攬 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參照)。查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朔大公司及巨寀公司已完成系爭A、B工程,而系爭A工程之尾款為260,785元(含稅),系爭B工程 之尾款為252,000元(含稅)、保留款為42,000元(含稅 ), 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有瑕疵,亦屬於原告 應否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已,是縱原告前揭完成之工程有瑕疪,被告亦不能因此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從而,朔大公司請求系爭A工程 之尾款260,785元(含稅),巨寀公司請求系爭B工程之尾款260,785元(含稅),即非無據。至於巨寀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B工程之保留款10%部分,其等既就工程保留款特別約定應俟驗收後給付,而業主卓蘭鎮公所固就「苗栗縣卓蘭鎮苗52線7K-10K綠色路網營造改善計畫」工程驗收完畢,然巨寀公司為次承攬人,與卓蘭鎮公所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自不能取代被告公司之驗收。而巨寀公司雖向被告請求系爭B工程工程款,惟經被告以導覽牌有缺失,限 期巨寀公司改善並驗收完成始願辦理付款,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足見系爭B工程 尚未經被告驗收,則巨寀公司工程就保留款之請領條件尚未成就,所為請求不能准許。 (三)被告又抗辯:朔大公司出貨至現場實木材料未提出樹種鑑定報告,經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取樣朔大公司109年8月份出貨之實木,檢送國立宜蘭大學木質材料實驗室檢驗,結果並非報價單上之「牡荊木]備註(米特克斯柚木),而 為巴杜柳按,顯有以低價柳按木木材混充高價柚木,應賠償被告實木拆除重做連工帶料共計8萬5,207元;而巨寀公司施作鋁合金導覽牌品質欠佳,計有⑴導覽牌尺寸未符圖說規定。⑵導覽牌屋脊凹陷及屋簷下垂。⑶鋅合金柱蓋材料 不符,未安裝反光片等缺失。⑷施作時造成鄰損圍籬損壞等缺失。被告已通知巨寀公司需進行修繕及處理,惟巨寀公司並未置理。前開瑕疪被告後續將委由金賀土木包工業進行修繕,報價單所需費用為21萬9,142元,另被告已出 面協調鄰損圍籬賠償,和解金額計4萬5,000元,被告即得據此扣除原告工程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朔大公司所訂估價單約定:…2.交期另行通知,交貨 內容應符合本案圖說及試驗標準,未達試驗標準須無條件退還全部款項。而朔大公司進場施作之木材材料,於109 年7月20日經監造單位取樣送請國立宜蘭大學檢驗服務中 心木質材料實驗室檢驗,雖為合於契約所訂之「牡荊木(Vitex spp)」,有委託檢驗送驗單、委託檢驗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214頁)。惟查被告與朔大公司於109年7月23日方就系爭A工程現場實木(牡荊木)確認 數量為36.74才,而前開檢驗報告申請日期為109年7月20 日,檢驗日期為109年7月31日,應均在上開木材進場施工之前,足見上開委託檢驗報告書(報告號碼F3180,卷第181頁)僅為材料進場前之送樣,實際施作之材種究竟為何,仍待採樣送驗而加以確認。嗣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會同業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現場取樣送驗木材材種為「巴杜柳桉」,有該中心109年9月30日出具之委託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顯見朔大公司所提供之實木材種,並非其與被告所約定之牡荊木甚明。從而 ,朔 大公司依前揭估價單備註第2點「交貨內容應符合本案圖 說及試驗標準,未達試驗標準須無條件退還全部款項」之約定,應退還實木部分之全部款項14,273元(含稅)。至被告雖主張朔大公司應賠償其實木拆除重做連工帶料共計8萬5,207元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苗栗縣卓蘭鎮苗52線7K-10K綠色路網營造改善計畫」工程已經業主卓蘭鎮公所點交驗收合格,並有卓蘭鎮公所110年6月16日卓建字第110007387號函附送之工程決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決算書外放)。則系爭A工程實無從將實木部分拆除 重作可能,應以雙方於109年7月23日確認實木金額14,273元作為扣款基準。據此,朔大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經扣除14,273元實木款項後,應為246,512元(含稅)。 ⒉次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疪不明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又抗辯巨寀公司施作之鋁合金導覽牌尺寸未符圖說、屋脊凹陷及屋簷下垂、鋅合金柱蓋材料不符及未安裝反光片,並於施工中造成鄰損圍籬損壞。經其通知巨寀公司於文到3日內修繕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109年11月9日導覽牌施工缺失照片、金賀土木包工業報價單、和解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222至225頁、第251頁)。觀之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拍攝 巨寀公司完成之導覽牌照片,確有導覽牌頂部屋脊凹陷、屋簷未呈現水平直線、尺寸及鋁合金蓋柱未符合圖說等瑕疪,巨寀公司既於被告通知後未予修補,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再參諸其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導覽牌頂部屋脊損壞修復費用為18,500元、鋁合金蓋柱增補反光片10,500元、屋簷校正費用8,5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尚屬合理,堪認其此部分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合計37,500元(18,500+10,500+8,500=37,500)之數額尚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主張巨寀公司於施工中造成鄰損,與鄰人以45,000元和解,及其餘估價單所列鋁合金取樣送驗15,000元、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9,000元、資料整理8,000元,核均與前揭導覽牌損壞修復無關,且巨寀公司亦否認其施工有造成鄰損,而自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和解書觀之,亦無法認定巨寀公司施工人員有踩踏鄰近圍籬造成損毀之事實,縱認前揭和解書為真,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第三人和解而賠付之和解金與巨寀公司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准許。 ⒊從而,巨寀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252,000元(含稅),經 扣除37,500元後,應為214,500元(含稅)。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朔大公司及巨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朔大公司及巨寀公司係於109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給付工程款,並經被告於次日(19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7至59頁)。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朔大公司246,512元,給付巨寀公司214,500元,及均自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朔大公司及巨寀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朔大公司及巨寀公司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