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鴻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亭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鴻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亭嫣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永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簽訂產品銷售暨安裝服務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於屏東案場之太陽能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提供其設計之獨特鋼構支架與相關技術,工程款以每KW連工帶料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又系爭工程施作於屏東縣萬丹鄉灣内段541、674、1447、1482、1485、1522地號土地,部分工程 已於107年4月27日完工並開始運轉發電。被告為確保系爭工程之品質,於107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固書(下稱系 爭保固書),於第1點保證「符合業界水準以上之用料, 保證產品就其使用上絕無安全顧慮…無任何變形、損傷或結構上疑慮,並仍可正常穩固支撐太陽能設備、安全無虞」、於4點保證「產品或服務若有故障或狀況不良之虞, 願負無償檢查並維修或更換新品至可正常穩固支撐本件太陽能設備使用之狀態之責」。而系爭工程部分因故未完成,雙方於108年9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協議第三點約定,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部分仍應依據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負責,被告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免除應負之責任。 (二)原告於109年5月22日發現位於1522地號土地之發電站所支撐鋼構(下稱系爭鋼構)出現紅銹腐蝕之情形,為評估系爭鋼構腐蝕之程度、原因、是否具有瑕疵,原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9年9月16、17日至現場進行檢測調查,並由工研院於109年12月29日出具 「數位化太陽能支架結構腐蝕評估」報告(下稱工研院報告),報告認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鋼構,因鍍鋅層遠薄於 一般鋼構,故有特別之銹蝕狀況,原告始知悉系爭鋼構具無法安全支撐太陽能設備之瑕疵。因有上開情況,原告洽被告商討系爭鋼構一事,兩造於110年1月7日會同被告之 結構技師、工研院人員進行現場履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隆當場同意更換鋼構,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再次以文字訊息方式稱:「林董您好:依據我上周四(2021年1月7日)在大排現場會勘的狀況。初步結論整理如下:1.地號1522的C鋼銹蝕非常嚴重,您的結構技師與工研院兩位博士都 建議立即更換,您也同意有立即更換的急迫性,並計畫三月進場施作,2.由於向台電申請暫停躉售及您叫料皆需要時間,故您上周四提及預計三月會進場施工,因此,我們這兩天會將台電申請書送出,進場施工合理日期建議在三月十五日左右開始進行。3.依據當天估算施工期約兩周,在考量天氣等不確定因素下,施工期估計不會超過一個月。以上各點要麻煩您盡最大努力、盡速完成。我們相信我們雙方都希望不要有什麼災害或意外導致更大損失。再麻煩您多費心,謝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隆董事長亦回覆「OKAY」(原證6),對現場履勘承諾之「更換鋼構」 一事,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再於110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前履行承諾、履行更換鋼構之義務,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以言詞表明不欲更換系爭鋼構且屆110年3月15日被告仍無動作而顯拖延,原告因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具瑕疵,除有害設備、危及周邊水路及農田、致生環境汙染,已生更換系爭鋼構之必要費用外,亦致生更換期間太陽能無法生產之售電收入損失。原告無奈下爰自行更換補正該瑕疵,就上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三)依系爭契約第2點第⑴⑵款約定、系爭保固書第1、4、5點約 定,系爭鋼構經被告保證應具有「使用無安全上之顧慮」之品質,且被告對於系爭鋼構負完全之責任。然被告所施作之系爭鋼構已嚴重生銹,有無法安全、正常進行發電之虞,且依工研院報告,系爭鋼構無法保證在20年間,甚至無法在保固期間內安全、正常發電,有掉落傷及人命或財產安全之可能,顯非屬正常情況之耗損,是系爭工程顯未符合業界水準以上之用料,具不良且具使用上之瑕疵。原告前已先後於110年1月及3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系 爭鋼構未果,故自行請第三人更換系爭鋼構,有第三人出具之報價單可參,被告之給付已屬不能,故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契約關係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修補必要費用損害共計3,029,119 元。原告另因修補上開鋼構之瑕疵,無法於修補瑕疵期間進行發電作業(前後約3個月),將致生系爭設備無法發 電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及契約之規定 ,請求無法發電之瑕疵結果損害(所失利益),此部分原告求償之金額援引去年109年4-6月即同期系爭太陽能系統之發電收入共512,498元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已於附件一約定鋼構支架之產品規格,足見兩造所約定之C型鋼規格為「150*75*20*3.2」。被告依前開規格向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C型鋼,施作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案場,並提出品質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予原告,其上亦有明載鍍層量「Z27」,顯見被告確實依系爭契約 約定以約定鋼材施作,符合契約規格,所提供者為符合法令與商品檢驗標準之C型鋼鋼構,並未有違反契約約定之 行為。 (二)原告固提工研院報告為證,但不能證明被告所提供鋼材不符合契約約定,蓋工研院報告第5頁業已載明:「本站為 燁輝Z27,鍍鋅量275g/㎡,鋅層厚度19.25μm;依據對照站 殘餘鋅層厚度,可研判為燁輝Z45以上等級材料,鍍鋅量450g/㎡以上,鋅層厚度31.51μm以上」,故兩者所採用之鋼 材材質根本不同,而被告既以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鋼材施作,尚不得以他人提供品質較佳之鋼材為據認定被告有違約行為。更何況,再揆諸工研院報告結論第3點、第4點載明:「支架下方之大排污泥及周邊土壤皆可偵測到高含量之硫酸鹽。硫酸鹽來源推論為畜牧廢水中含硫化合物溶於水反應而成」、「本站C型鋼腐蝕肇因為富含硫酸鹽之大 排污水蒸發附著於C型鋼表面導致鋅層快速消耗」,根本 是因當地排放之污水蒸發之原因造成C型鋼腐蝕,實非被 告所提供之C型鋼具有瑕疵所致。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7日對於原告更換鋼構之建議,曾回覆OKAY,係尚未見原告提供之工服報告,誤以為係Z27之鋼材品質不佳而 為。 (三)退步言之,苟鈞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蓋被告原施作之C型鋼鋼材部分,二手買賣 價格仍高,原告既未將更換下之C型鋼鋼材返還被告,則 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實應扣除該等鋼材之價值,始屬正辦。被告於107年9月4日完工,至原告所主張之更換時間110年4月,原告至少已使用2年7月之久,然而原告現更換全 新C型鋼,本應輔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 算折舊之金額,扣除折舊金额,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為合理。原告另以109年4-6月之發電收入為據,請求110年同期之發電損失云云;惟109年恰是雨量較少之一年,各大水庫均有缺水現象,至110年5月梅雨季後始得缓解,原告以此方法計算並請求發電損失,顯然未當。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原 證1之產品銷售暨安裝服務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被告並於107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系爭保固書(即原證3之保固書)。 (二)兩造合意於108年9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工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原證4之協議書)。 (三)原告發現系爭工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 系 爭鋼構有鏽蝕,經自行委託工研院檢測調查,工研院就此做成工研院工服報告(即原證5之工服報告)。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7日對於原告更換鋼構之建議 ,曾回覆OKAY(即原證六所示之回覆內容)。 (五)原告曾於110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更換鋼構,被告迄今仍未更換。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鋼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工程品質?是否符合業界水準之品質? (二)原告依本件契約關係、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三)前項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鋼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工程品質?是否符合業界水準之品質? 1、原告固主張系爭鋼構出現紅銹腐蝕之情形,經工研院之工 研院報告認定為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鋼構,因鍍鋅層遠薄於 一般鋼構,故有特別之銹蝕狀況,始知悉系爭鋼構具無法 安全支撐太陽能設備之瑕疵等語,惟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契約第2點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供應之鋼構支 架產品皆符合法令與商品檢驗標準,並保證產品就其使用 無安全上之顧慮。乙方特別保證乙方支架在十七級陣風/十五風之天候情況下,無任何變形、損傷或結構上疑慮,並 可正常穩固支撐太陽能設備、安全無虞」及系爭保固書保 固內容第1項約定「本公司(即被告)保證鋼構材料為嶄新料件,由本公司設計、開發、製造、生產、品質管制,符 合規格且無瑕疵,符合法令與商品檢驗標準,並符合業界 水準以上之用料,保證產品就其使用上絕無安全顧慮。乙 方並特別保證乙方支架在十七級陣風/十五風之天候情況下,無任何變形、損傷或結構上疑慮,並可正常穩固支撐太 陽能設備、安全無虞」等情,及觀之系爭契約已於附件一 約定鋼構支架之產品規格為C型鋼規格為「150*75*20*3.2 」,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其所提供之鋼構材料中鍍鋅 層之規格,而被告主張已提出品質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 予原告,其上亦有明載鍍層量「Z27」等情,原告亦未予否認,且佐以工服報告上亦載有「本站(即系爭鋼構)為燁 輝Z27,鍍鋅量275g/㎡,鋅層厚度19.25μm」等節,此有工 服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辯稱其確實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鋼材施作,符合契約規格,所提供者為符合 法令與商品檢驗標準之C型鋼鋼構鍍層量「Z27」,並未有 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等語,應非不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工服報告所載「本站(即系爭鋼構)為燁輝Z27,鍍鋅量275g/㎡,鋅層厚度19.25μm;依據對照站殘餘鋅層 厚度,可研判為燁輝Z45以上等級材料,鍍鋅量450g/㎡以上 ,鋅層厚度31.51μm以上」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鋼構未符 合業界水準之品質等情,然依據本院上開說明被告既已依 系爭契約提供鍍層量「Z27」之系爭鋼構,而上開工服報告並未對系爭鋼構鍍層量「Z27」未達業界水準之品質瑕疵提出檢查報告,僅比對燁輝Z27及燁輝Z45間之鍍鋅量、鋅層 厚度之規格,是被告辯稱系爭鋼構與對照站所採用之鋼材 材質根本不同,而被告既以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鋼材施作 ,尚不得以他人提供品質較佳之鋼材為據認定被告有違約 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3、原告復主張依工服報告系爭鋼構無法保證在20年間,甚至 無法在保固期間內安全、正常發電,有掉落傷及人命或財 產安全之可能,顯非屬正常情況之耗損,是系爭工程顯未 符合業界水準以上之用料,具不良且具使用上之瑕疵等情 ,惟參之工服報告結論所載「2.現場取得之C型鋼表面紅銹及白銹化學組成分析結果顯示,兩種腐蝕產品物皆可偵測 到高含量之硫元素,氯含量極微量。3.支架下方之大排污 泥及周邊土壤皆可偵測到高含量之硫酸鹽。硫酸鹽來源推 論為畜牧廢水中含硫化合物溶於水反應而成。4.本站C型鋼腐蝕肇因為富含硫酸鹽之大排污水蒸發附著於C型鋼表面導致鋅層快速消耗。H型鋼仍無明顯紅銹問題可歸因於其鋅層厚度較C型鋼厚,故目前仍可有效保護鋼底材免於出現紅銹腐蝕」等節(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造成系爭鋼構腐蝕之原因為富含硫酸鹽之大排污水蒸發附著於C型鋼表面導致鋅層快速消耗,而非被告提供之系爭鋼構規格及品質有 瑕疵所致,是被告辯稱係因當地排放之污水蒸發之原因造 成C型鋼腐蝕,非被告所提供之C型鋼具有瑕疵所致等語, 即可採信。 4、綜上,原告就被告提供之系爭鋼構不符兩造約定之工程品質及不符業界水準之品質,均未舉證加以證明,難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而可憑採。 (二)原告依本件契約關係、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依上開本院之說明,原告尚未能證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1,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