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水之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游惠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劉文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水之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宋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王鵬瑜律師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併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0,000元,及民國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卷二第39、40、233頁),最終確認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 。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惟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仍以主張被告承接之工程項目,部分委託原告施作,並已完工,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施作上開工程項目所應獲得之利益為基礎原因事實,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觀原告更正聲明前、後所為之主張及請求,既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其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暨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精於廢水處理與再生服務之公司。被告此前承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廢水處理案(即「台中電廠FGD廢水處理設備採購帶安裝」案,下稱廢 水處理標案),而與原告簽訂「台中火力發電廠FGD廢水處 理第一階段新建工程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台中火力發電廠FGD廢水處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新建工 程案2-1」採購契約(下稱2-1採購契約)、「台中火力發電廠FGD廢水處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新建工程案2-2.1」採購契約(下稱2-2.1採購契約),將上開採購契約部分之工程 委託原告公司執行,該部分已驗收合格並進入保固期。嗣因台電公司有追加採購之需求,經台電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0 月21日召開會議,於該會議中原告業已提供相關預算報價,並列入會議追加項目中,另原告就台電公司追加採購之部分亦曾提出「台中火力發電廠FGD廢水處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 段新建工程案2-2.2」報價單(下稱2-2.2報價單)予被告。而被告就廢水處理標案得標後,經被告同意,原告於108年12月底前就全部載體、儀器與量測設備安裝完成,109年1月 至同年7月並進行設備維護及協助被告公司進行系統優化之 調整。詎被告並未如實向原告支付款項,原告遂於110年2月17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03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應就兩造約定及早清償完畢,並聲明係以被告收悉存證信函翌日起計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被告業於110年2月18日收件),其後被告雖於110年4月6日函覆,然聲稱「特指 派專人與法務部門進行查證。經查確認並無原告所述契約關係存在,故礙難同意來函所請」等情拒絕付款,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關於2-2.2報價單是否與被告成立獨立之承攬契約,或屬兩 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之範圍? ⒈從契約規定觀察,在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等合約中,皆有明確約定施作之規格、範圍、項目、單位、數量,更有定各該契約之總金額。應僅限於完成各該契約清單項目所列,而不應過度擴及至清單項目以外之部分。又從所涉金額觀察,2-2.2報價單所涉工程,其客觀價額 已達75,148,841元,更已超越2-2.1採購契約工程之金額總 計60,904,264元,而2-2.2報價單所涉工程之金額更已達2-1採購契約工程之1億元規模之75%。若認為2-2.2報價單所涉 工程係為完成前述在系爭採購契約工程、2-1採購契約工程 、2-2.1採購契約工程所必需之部分,而要求原告全額提供 ,其從數額之龐大、項目之歧異等方面來看,顯對原告極為不公,亦逾越上述契約清單明列項目之文義範圍。是以,若依整體契約進行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從契約明確規定之規定,及所涉金額,皆顯見2-2.2報價單所涉工程不應包含在 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之範圍內。 ⒉被告雖辯稱因其必須完成工作並通過台電公司驗收後,才能取得工程款項,為避免原告因墊款施工導致營運資金不足,而影響分包工程之品質與進度,故就「設備採購安裝」工程部分,兩造先後簽訂3件契約,約定只要原告交付「設備採 購安裝」之一部分時,即可向被告請款,3件契約之承攬金 額總計共243,242,156元等語。實則,本件兩造之承攬工作 進行方式,因台電公司要求進度頗為急迫,被告係請求原告依所需項目向各該供應廠商採買,而由供應廠商直接將設備送至施工現場,由被告下包商收受後再為安裝;被告則視台電公司撥款之情形,請求原告提出相應金額之報價單並據此書立契約內容,以進行各該階段之付款。因上開3份契約均 同時具附被告製作之「採購規範書」、原告製作之「報價單」等附件,是比較上開附件內容,可知2-2.2報價單指涉之 工作項目(即【儀表與量測設備】編號1「調勻池液位計」 至編號100「酸再生E-Ject」,及追加儀表項目之編號1「中繼槽(9)H2O2分析儀」至編號9「H2O2藥液槽溫度計」、【載體】項目1「厭氧流體化床脫氮槽 生物擔體Ø1~2mm」至項目6「礫石、石英砂、無煙煤」、【人事費用及樹脂報關費】 、【雜項工程】),並不在前述3份契約附件所明載之工作 項目之內。 ⒊且2-2.2報價單對應項目中,除少數追加之設備外,絕大多數 設備原告於108年9月、10月間即向供應廠商採購,而因本件工程採購設備較為專業而須預留較長交貨期,倘非原告於該時即確認被告確有需求,亦無可能及時向供應廠商採購,而於業主台電公司要求之期限內交貨。況如被告自承2-2.2報 價單之內容,大多屬原告分包工程中應履行之部分,及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到場確認試運轉及功能 測試竣工,並陸續驗收完成等語,倘若系爭2-2.2報價單之 對應項目並未到位,實際上業主台電公司根本無法僅憑2-1 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之工作內容即順利運作本件廢水 處理系統。換言之,被告實不否認2-2.2報價單之內容確為 兩造合意且已執行完畢,伊僅是抗辯該報價單之內容已涵蓋於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之內。惟原告既已證明該等契約付款範圍並不及於2-2.2報價單所載之 內容,倘被告仍堅稱業已支付分包原告之全部工程款,自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否則尚屬虛妄。 ⒋又被告稱原告受母約整體之拘束,並稱原告負責之範圍涵蓋至整體功能之發揮,係採取功能驗收、總包價法等語云云,並以此認為2-2.2報價單所列施作項目皆為達到母約所欲達 成之驗收目標之工項,因此必須由原告提供,且2-2.2報價 單僅為提出修改契約加減價之用,不是以成立新合約為目的等語,然自兩造合作關係以言,被告實際上應已有認知是以其母約為基礎,再分割而為「分別發包」,僅就每一階段本身以總包價法處理爾爾,且每一階段皆存在明確分野。況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乃至於2-2.2報價單,皆是在 雙方已經合意訂購第二階段項目以後,始分別依據訂購內容再為書面契約之締結,以此確認過往合意訂購之貨品內容、細目及其價格,而此種不同階段之細目分野,於履約當下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或反對。 ⒌況若依被告所辯,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不僅是物品採購契約,更必須使系爭採購契約中約定之AFB反應槽、BioNet槽、沙濾槽、沈澱槽、暫存槽等槽體 ,發揮水質過濾之功能,水質更須符合標準,因此前述契約已將內部過濾載體(擔體)、儀表設備等等包含在內,且皆必須由原告提供等語,然本件BioNet槽之載體(擔體),卻在第二階段工程報價單中,已備註Out of Scope,代表係由被告自行提供,非由原告方提供。若兩造契約不僅是物品採購契約而必須由原告提供所有料件,則無法解釋載體會有分為原告提供及被告提供之不同。其次,若如被告所述2-1採 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乃至於2-2.2報價單,皆屬於契約之變更,或為變更之聲請,然該等契約或報價單記載之項目、料件皆互相不同,且系爭2-1、2-2.1工程等契約,乃至於2-2.2報價單,若皆屬於契約之變更,或為變更之聲請,則 該等契約或報價單之項目,其項目、料件皆互相不同,且請款項目不是記載「增加價額」或「變更價額」,卻是另列新的、獨立的項目進行締約,自與被告抗辯過往契約已全數包含,若有增加亦僅為契約變更云云之主張相互違背。亟言之,原告既僅為被告之分包廠商,則僅應就兩造契約清單中所列項目進行提供,而非如被告論述之邏輯,由原告越俎代庖,替被告完成或保證提供渠與台電公司間約定之水質過濾功能。甚且,於兩造歷次契約所列清單品項中未載者,若非是兩造已有先行訂購並提供之合意,原告於無義務之情況下,自無可能代為訂購並提供予被告,甚至在原告必須提供所有料件之論述前提下,卻於契約名稱上有「第一階段」、「第二階段2-1」、「第二階段2-2.1」之區別。若依被告抗辯之邏輯,則無異於被告與台電公司之契約全數轉包由原告提供,其邏輯顯存謬誤且自我矛盾,更可徵其主張顯難採憑。 ⒍另就被告抗辯台電公司就各分包契約係採功能驗收,並非針對原告交付各項目逐一清點,故本案無法分項切割等語,首先就台電公司驗收之方式,應另外函詢台電公司,被告僅空言表示係功能驗收云云,應不可採。況在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之採購規範書中,皆有明確約定「驗收標準」,並明確約定「依規格進行驗收」,而規格亦已明文約定於「規格/功能」項目中,包含其設備名稱、設 備規格、形式、材質等等之項目。是以,從前述契約明文約定可見,本案應可從契約約定得知在系爭採購契約、2-1採 購契約、2-2.1採購契約與2-2.2報價單之各項目應可進行切割。退步言之,縱若被告所述為真,更可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2.2報價單所涉工程之利益,並將此交付台電公 司並經其驗收,而被告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⒎再就被告抗辯其3次與原告間之分包契約,總金額共約2.43億 元,皆以「經費分配」方式,由被告告知原告,再由原告自行依據該經費進行契約施作標的內容契約,原告內部如何調整契約施作標的的經費,依據雙方誠信原則,被告不會特別過問相關內容等語,惟原告否認曾有就被告所稱之經費分配模式進行合意,且被告之經費分配、該情事存在與否,僅涉及2-2.1採購契約以前之事項,更與原告所主張之2-2.2報價單項目無關。況且被告此說法將雙方契約時序完全顛倒,實際情況,多係由雙方合意訂購第二階段項目後,始分別依據訂購內容再為書面契約之締結,以此記載過往合意訂購之貨品內容、細目及其價格並為請款。若按被告所述邏輯,則反而表示原告就雙方已然合意訂購之項目、被告要求追加採購之項目,皆願意由原告自行吸收,2-2.2報價單項目之成本 ,原告願意做白工而無庸請款,可徵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憑。 ⒏至被告辯稱如未經其內部採購程序核可,其法人處理採購事務承辦人員無權決定被告採購事宜等語,然依兩造間之共識,係原告依被告之指定施作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之工程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再經被告確認前開階段之施作項目、數量及價金後,載明於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始由雙方簽署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其後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亦如數付款,此為雙方所不爭議之事實,原告亦已多次強調,換言之,就已經確認並支付工程款部分,顯然被告並未否認其內部人員張冠甫、張盛欽之代表權限。更遑論原告與被告間就承攬工程之履約及溝通,一直以來的聯絡皆係與張冠甫、張盛欽等人聯繫,並由渠等代表被告表示意見、作出訂購指示、表達被告之決定,除2-2.2報價單所涉工程部分外,皆有以書面契約,確認過 往之合意內容。被告卻就2-2.2報價單之契約部分,臨訟始 就不利部分,辯稱其法人處理採購事務承辦人員無代表或決定之權限,自應就張冠甫、張盛欽等處理採購事務承辦人員無代表或決定之權限等情,負舉證責任。 ⒐退步言之,縱然如被告所述,有對參與廠商為最後一筆結算之告知,然而此僅屬單方面之告知,不得僅以伊曾為告知之行為,即推論與受告知之廠商曾達成任何之合意,仍應綜合觀察其他證據判斷。縱然認為未成立契約,2-2.2報價單之 項目,亦應構成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0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應有理由: ⑴台電公司與被告於108年5月17日簽立廢水處理標案採購契約,被告係將該採購契約中之部分項目分階段委託原告執行。其中,原告就第一階段工作業與被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而被告亦就該部分承攬報酬94,500,000元給付完畢;就第二階段,原告則先於108年9月12日提供日期登載108年9月9日之 「台中火力發電廠FGD廢水處理第二階段新建工程案」Quotation(即報價單,含稅金額198,596,346元)予被告,該時 之報價內容嗣後因台電公司於工程過程中視工程情況及新增項目而有所調整後,除極少數歸屬於系爭採購契約及其後確已提供工作物然未列表其中之樹酯跟部分儀表外,即相當於嗣後2-1採購契約中之108年10月22日報價單、2-2.1採購契 約中之108年12月12日報價單,及2-2.2報價單包含之各該項目。 ⑵2-2.2報價單之專案雖未如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 .1採購契約有簽立書面採購契約,然觀諸2-2.2報價單中關 於【儀表設備】編號1「調勻池液位計」至編號100「酸再生E-Ject」等項目及編號1「中繼槽(9)H2O2分析儀」至編號9 「H2O2藥液槽溫度計」、【載體】項目1「厭氧流體化床脫 氮槽 生物擔體Ø1~2mm」至項目6「礫石、石英砂、無煙煤」、【人事費用及樹脂報關費】、【雜項工程】等各該部分,即為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等各該部分工程案之延伸,而上開各該工程案經被告委託執行者即為原告。而原告就台電公司追加採購之部分提出2-2.2報價單 予被告後,被告並無反對之意,且任由原告繼續進場施作該部分之工程,足見雙方當事人已就上開報價單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確為成立。再者,就2-2.2報價單之 內容,原告於108年12月底前業就全部載體、儀器與量測設 備安裝完成(除部分為事後經被告指示、由雙方合意增加者以外),109年1月至同年7月並進行設備維護及協助被告公 司進行系統優化之調整,觀諸其契約履行之事實,亦應足以推定契約關係之存在。 ⑶承上所述,既雙方就2-2.2報價單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且被 告公司已完成承攬工作,依民法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有理由。 ⒉苟認兩造就2-2.2報價單之承攬關係契約不存在,既然被告就 廢水處理標案實際上為原告承作,該部分財物、勞務支出均屬原告,則被告因而從業主台電公司受領各該項目相應報酬之利益,確與原告因而未取得報酬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加以被告從台電公司受領各該項目受領報酬之利益因非被告為台電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所取得,該部分報酬之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甚明,原告亦有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依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台電公司受領 之款項。又本件被告已將2-2.2報價單之工程項目移轉交付 予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如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客觀價額;而於將原物出賣之情形,應依其賣得之價金作為客觀價值,償還其價額。 ㈣若本件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於民法第180條第3 款非債清償之情形,而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然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見解明示,民法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僅限於「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縱然有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於本件情形,原告顯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難認構成該款不得請求返還之限制,因此可徵被告之答辯主張,於法應顯無理由。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5,000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2-2.2 報價單是否與被告成立獨立之承攬契約,或屬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之範圍? ⒈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廢水處理標案,工程內容為承作「硝酸鹽氮處理單元」(含安裝、基礎設施及相關附屬設備及工安費用)、「硼、氮及重金屬處理單元(含安裝、基礎設施及相關附屬設備及工安費用)(下稱系爭工程),目的在解決台中火力發電廠排出廢水內含有硝酸鹽氮、硼與重金屬所造成水污染。被告所屬材料與化工研究所(下稱材化所)之「生物網膜技術」(運用高分子發泡多孔性擔體,做為反應槽內的介質,將微生物截留在網狀結構中,提高攔截懸浮固體物的機會,特殊設計的外型能擴大微生物吸附面積及增殖數量,有效去除各種汙染物,簡稱BioNET)、「流體化床結晶」(利用0.2-0.5mm矽砂擔體在結晶槽中作為結晶核種,欲 處理之廢水及添加藥劑係由該反應槽之底部進入並向上流動,而該反應槽外有一迴流水迴路,用以調整進流水過飽和度及達到擔體上流速度,使欲處理的無機離子於矽砂擔體表面形成穩態結晶體,當晶體粒徑達1-2mm後,排出槽外進行回 收再利用或達到廢棄物減量之目的,簡稱FBC)、「厭氧流 體化床」【利用反應槽內填充細小擔體(media),以提供 廣大表面積供厭氣微生物附著,並利用快速上昇水流使生物膜擔體呈流體化狀態(fluidized),增加基質傳送速率(substratetrans- ferrate),進而提高生物處理效率的一 種有機廢水處理技術,簡稱AFB】等相關技術能有效解決該 問題。系爭工程所使用「生物網膜技術」、「流體化床結晶技術」,係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原告亦將該分包契約工程列為該公司以「生物網膜技術」、「流體化床結晶技術」施作之重要工作實績。 ⒉而被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即進行評估、分析及設計規劃,籌組洽談包含原告在內之分包廠商,並規劃將系爭工程中之「設備採購安裝」項目分包由原告負責承作。投標前估算系爭工程總金額為344,981,633元(未稅),其中涉及原告分 包承作之項目所需金額為235,200,000元,嗣被告於108年5 月17日得標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得標價款為3,257,000,000元。於被告執行系爭工程過程中,因台電公司新增脫水機 房等項目,追加經費144,000,055元,並於108年11月21日完成契約變更,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到場 確認試運轉及功能測試竣工,並陸續完成驗收。又由於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採被告須完成工作並通過台電公司驗收後,才能取得工程款項。被告為避免原告因墊款施工導致營運資金不足,而影響分包工程之品質與進度,故就「設備採購安裝」工程部分,兩造先後簽訂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 約、2-2.1採購契約,約定只要原告交付「設備採購安裝」 之一部分時,即可向被告請款,3件契約之承攬金額總計共243,242,156元,可知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高過預估總計分包金額之235,200,000元,原告僅因見被告取得台電公 司之追加款項,即於系爭工程竣工1年後,要求被告再行支 付,實屬無據。 ⒊而被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108年5月17日承攬契約採購規範中,規範㈠項及規範㈡項,就「硝酸鹽氮處理單 元」(含安裝、基礎設施及相關附屬設備及工安費用)的放流水水質要求如表2、儀資要求如採購規範附件㈠;「硼、氮 及重金屬處理單元」(含安裝、基礎設施及相關附屬設備及 工安費用)放流水水質要求如採購規範表3、儀資要求如採 購規範附件㈠。是以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不僅是採購契約規範所指符合規體規格的設備,且所安裝設備運轉後,所處理放流水水質須達到約定水質,即在設計最大處理水量下,該放流水所含硝酸鹽氮、硼含量須低於約定含量。被告就向台電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與台電公司簽約後,將「設備採購安裝」工程分包給原告施作,被告與原告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指原告)同意依照母約、本契約及契約文件之約定,如期如質完成本工程或交付工作成果。」,即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就其所承包工作之履行標的,即為被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下被告之履約義務,對照該契約與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主契約條款規定內容,兩造就系爭工程間分包契約,係採功能驗收,即原告所安裝設備,尺寸規格須符合契約採購規範之規定外,安裝後須經試運轉與功能測試後,處理台中火力發電廠放流水之最大量能與降低放流水中相關重金屬含量須符合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主契約附件所訂之標準,即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係採功能驗收。原告一再主張與被告間之分包契約不是功能驗收,均與事實不符。 ⒋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關於契約價金約定,被告與原告間之 分包契約,屬總價承包契約。縱未列入價格標單之工作項目或數量,但已於本契約或契約文件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須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未經契約變更程序,本工程工作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依該契約自不得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而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台電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後,將部分工程分別分包給原告與其他廠商施作,但原告與其他分包廠商一再向被告反應,基於系爭工程之特殊性,希望被告能向台電公司爭取辦理修改母契約,辦理工程項目增減價程序,被告即通知分包廠商於108年10月21日被告與台電公司召開會 議前提出報價單,供台電公司檢視有無修改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採購契約增加價格之可能性,是以2-2.2報價單係供被告 向台電公司修改契約加減價使用,亦非以成立新契約為目的。且2-2.2報價單所載工項依兩造間之契約,本即在該採購 契約整體範圍內,並未就該報價單所載全部工項(如:載體、儀器)於進場交付時個別驗收,且儀器與測量設備,在兩造原有契約施作工程之管道和儀表圖(簡稱PID圖)即呈現 ,並不是被告與台電公司修改契約增價後始進行施作。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係在未經被告反對之意下,任由原告進行施作,與事實不符。 ⒌另原告雖曾於被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變更增減計價一事,於108年10月21日會議前,提出供該會議使用之2-2.2報價單,但該報價單多次變動,與原告起訴主張之2-2.2報價單 (即原證4)不同,雙方自無法就該報價單內容有任何合意 。況且最後所提出給台電公司的報價單所列項目,本即在兩造之分包契約範圍內,該報價單係供被告與台電公司進行契約變更增減價討論之用;經被告與台電公司108年10月21日 會議結果,亦僅將部分內容列為被告與台電公司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發電廠)契約變更增減計價報價單」項目。故原告以該2-2.2報價單,主張該報價單內容工項與被告成立 契約關係,顯然與事實不符。 ⒍再者,被告之採購有一定且嚴謹之程序,且需經權責主管簽核同意,始得為之。辦理採購承辦人與下游廠商協商或收受相關文件,並不立即成立採購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張冠甫、張盛欽,與分包廠商原告間所進行之協商、會議或收受任何契約相關文件,須經被告採購程序簽核後,與廠商完成訂約程序,與廠商間契約始成立,如被告承辦人同意原告要求或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契約關係即成立,兩造間自108年6月20日起,就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系爭工程之分包契約,自無須另簽訂書面契約,且該書面契約亦無須經被告內部之程序進行簽核,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常理相違,亦與事實不符。 ⒎至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規範書封面曾由被告內部人員張冠甫手寫「確認無誤」4字並簽名,2-1採購契約之採購規範書末頁曾由被告內部人員張盛欽手寫「規格確認無誤」6字並簽 名,僅能證明張冠甫、張盛欽有收到該採購規範書,不能認張冠甫、張盛欽收到該採購規範書時,兩造間契約即成立。事實上,張冠甫、張盛欽簽署前述文字之目的,係以採購需求單位之角色向被告內部之採購承辦人說明該採購規範書業經採購需求單位確認無誤,渠等收受該規範書後仍須經被告法人內部採購簽核程序簽准後,與原告完成訂約程序,兩造就該採購規範書相關契約始成立,張冠甫、張盛欽並沒有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之代表權或代理權限。實際上張冠甫、張盛欽係負責系爭工程相關聯絡事宜與監督分包廠商施工狀況,原即無最終決定系爭工程採購權限,原告如主張張冠甫、張盛欽有決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權限,自應負舉證責任。 ⒏此外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設備採購安裝」工程分包給原告施作,所簽訂分包契約,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20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6日,而該工程竣工時間係108年12月31日,如非採取被告向台電公司取得工程款項 ,分別分配給原告、鴻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成公司)、利捷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捷公司)等下包廠商後,再由下包廠商調整契約書內容之經費分配模式,在短時間內,自無可能簽訂前開分包契約。由此均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分包契約,係屬總價承包,非經被告同意,承包商之原告不得再請求款項,且該分包契約係採功能驗收,原告承包設備經試運轉須達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要求之功能,原告所提2-2.2報價單係供被告與台電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減 計價使用,兩造間就該報價單並無成立獨立承攬契約關係,該報價單所載工項係在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 契約、2-2.1採購契約範圍內。 ㈡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0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⒈原告依2-2.2報價單等所載項目,請求被告給付56,60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就該項目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就該部分有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自無理由。 ⒉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惟原告之給付均係在履行兩造間108年6月20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2月26日採購契約,被告受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係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採購契約,而原告請求本件給付之工項復在兩造之契約範圍內,是以被告受領台電公司支付工程款,並不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⑵另就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①原告主張儀表設備(儀器及量測設備11,676,404元、追加儀表項目5,218,000元)、載體(厭氧流體化床脫氮槽生物擔 體14,796,920元、活性碳925,224元、除硼樹脂一、除硼樹 脂二24,247,176元、還原槽雙氧水觸媒6,817,068元、礫石 、石英砂、無煙煤167,603元)、雜項工程(包括增設共用 鼓風機2台118,000元、TK-206B氯化鈣藥劑貯槽修補133,000元)與人事及外聘工安費用等,不當得利數額為73,206,504元(參見原告附表6),原告主張該不當得利數額係以2-2.2報價單為計算依據。 ②縱認原告主張2-2.2報價單所載工項不在兩造所分別簽訂之分 包契約範圍內,因原告係主張其給付該部分工項,致被告受有台電公司給付該項目工程款之利益,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有該工程款之利益;就測量儀器與載體部分,被告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係採功能驗收,非僅係桶槽等防治廢水污染設備採購,尚包括應讓該設備發揮契約約定功能,相關工程款之計價,包含被告所屬技術人員設計、規劃相關防治廢水污染設備,並督促、指導分包廠商操作設備試運轉達契約約定功能,使該設備發揮約定功能之價值在內,2-2.2報價單既僅係供被告與台電公司協商系爭工程追加 工程款項使用,原告該報價單所載價格包括原告利潤(20% 以上)、被告工研院利潤,台電公司所給付之款項非即為原告之損害(購買相關原料之費用)。 ③至就雜費、人事與工安費用部分,因兩造原即有3份分包契約 ,本件原告請求雜費、不當得利之人事與工安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自台電公司另外取得費用,人事與外聘工安費用即監工工程師部分,外聘時間係在109年1月至109年7月(原告附表6第7頁),工作時間係在台電公司竣工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支付費用與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工程有關、台電公司就該部分是否有給付被告相關工程款項,原告縱有支付該費用,不能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該部分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⑶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符不當得利要件,亦無理由。 ㈢若本件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抗辯有民法第1 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是否有理? ⒈原告就其向被告所為之請求,雖主張係於提出2-2.2報價單, 經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與台電公司變更契約後始進場施作 ,並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等語,但原告提出該報價 單時間係在108年10月21日前,依原告附表2所載,該報價單物品在108年10月前即已採購,被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 「契約變更增減計價」契約係在108年11月19日簽約,顯見 該部分工項在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增減計價」契約前已經給付完畢,即依原告主張給付時兩造就本件10項工項並未訂立採購契約,即原告明知兩造間就本件10項工項於給付時,並無契約關係債務存在,但原告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台電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利益。 ⒉就本件原告請求款項,縱原告主張不在原分包契約範圍內為事實,但該款項之工程未經被告之採購程序作業係屬事實,原告給付2-2.2報價單所載工項時,明知該部分工項未經被 告採購程序,且未經被告簽訂契約,即該部分與被告並無契約,但仍於108年12月27日前將所有項目交付完畢,顯符合 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之要件,原告主張本件情形不符合明知之要件,亦與事實不符。 ⒊是縱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工項,不在原告與被告分包契約範圍內,原告給付時,亦明知該部分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仍為給付,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要件,該部分給付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電公司於108年間招標廢水處理標案,其內容為承作硝酸鹽 氮處理單元(含安裝、基礎設施及相關附屬設備及工安費用)1套及硼、氟及重金屬處理單元(含安裝、基礎設施及相 關附屬設備及工安費用)1套(即系爭工程),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契約總金額469,700,055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 ㈡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項目委由原告負責承作,並於108年 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台中火力發電廠FGD廢水處理第一階段新建工程案」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工程款9,450 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4頁),被告已給付完畢。 ㈢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台中火力發電廠FGD廢水處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新建工程案2-1」採購契約(即2-1採購契約),工程款1億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39頁)。 ㈣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規範書封面曾由被告內部人員張冠甫手寫「確認無誤」4字並簽名,2-1採購契約之採購規範書末頁曾由被告內部人員張盛欽手寫「規格確認無誤」6字並簽名 。 ㈤被告與台電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內部會議, 被告並提供原證17之資料予台電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35頁)。 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台中電廠 FGD廢水處理設備採購帶安裝」契約變更增減計價金額為144,341,799元(未稅),議價後決標之金額為144,000,055元 (未稅),並於109年12月1日辦理結算(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卷二第199至220頁)。 ㈦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台中火力發電廠FGD廢水處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新建工程案2-2.1」採購契約(即2-2.1採購契約),工程款60,904,264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75頁)。 ㈧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31日經台電公司確認已竣工(試運轉及 功能測試竣工)。 ㈨110年1月6日(請款日期)原告向被告提出「台中火力發電廠 FGD廢水處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新建工程案2-2.2」報價單(即2-2.2報價單),金額為57,750,000元(含稅)(見本 院卷一第57至65、279至28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提2-2.2報價單是否與被告成立獨立之承攬契約,或屬 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之範圍? ㈡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0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㈢若本件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抗辯有民法第1 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提2-2.2報價單是否與被告成立獨立之承攬契約,或屬 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之範圍?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⑴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標題、前言,及該契約所附採購規範書標題均記載「台中火力發電廠FGD廢水處理第一階段新建工程 案」之文字,又依2-1採購契約之標題、前言,及該契約所 附採購規範書標題亦記載「台中火力發電廠FGD廢水處理第 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新建工程案2-1」之文字,再參2-2.1採購契約之標題、前言,及該契約所附採購規範書標題則記載「台中火力發電廠FGD廢水處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新建工程 案2-2.1」之文字,有系爭採購契約暨所附採購規範書(見 本院卷一第157、160、173頁)、2-1採購契約暨所附採購規範書(見本院卷一第211、214、227頁)、2-2.1採購契約暨所附採購規範書(見本院卷一第245、248、261頁)等件在 卷可參,此外另互核上開3份契約中所附採購規範書及報價 單記載之工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228至230、235至237、262至266、269至273頁),亦明顯可見各該契約書中約定之施工內容均不相同。是審酌兩造間就上開3份契約 中,既明顯區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其中第一階段屬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範圍,而第二階段又細分為2-1、2-2.1等項目分別訂約,且各階段契約中約定施工內容亦不相同等情,已顯見被告雖係概括將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惟實際上兩造係就原告施工之內容,分割為數階段,並按各該分割之階段各自合意成立獨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⑵又審酌依原告另提出原證10之108年9月9日報價單(專案名稱 :台中火力發電廠FGD廢水處理第二階段新建工程案),其 中「台中電廠排煙脫硫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處理單元池體一覽表」之「B第二階段-硼、氟及重金屬處理單元」、「C(200)加藥系統」欄位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下稱原證10報價單),及「台中電廠排煙脫硫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機械設備一覽表」之「A(100)第一階段-硝酸鹽氮去除(廢 水中含3%氯離子)」欄位編號1、3、7號、「D(300)污泥 脫水系統」欄位編號60、61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經核與2-1採購契約約定之工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大致相符。又上開機械設備一覽表之「A(100 )第一階段-硝酸鹽氮去除(廢水中含3%氯離子)」欄位編 號4至6、8、9號部分、「B(100)第二階段-硼、氟及重金 屬處理單元(廢水中含3%氯離子)」及「C(200)加藥系統」欄位全部、「D(300)污泥脫水系統」欄位編號62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則與2-2.1採購契約約定之 工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1頁)大致相符。此外原證10報價單中關於「台中電廠排煙脫硫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儀器與量測設備一覽表」所列各項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頁),則未見於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及2-2.1採購契約中,而可見於2-2.2報價單中,兼衡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之合作模式,既係分割為數階段,並按各該分割之階段各自合意成立獨立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施工內容,自始即包含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2-2.2報價單之全部內容,並合意分割成上開3筆內容,而各自成立獨立之承攬契約,足認2-2.2報價單之工程 內容,實際係屬於兩造協商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施工內容時,合意獨立之承攬契約,而非屬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 約及2-2.1採購契約之部分內容。 ⑶被告雖抗辯原證10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並未收受等情,惟觀被告承辦人員張冠甫於109年12月2日寄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惠宋之電子郵件,張冠甫向游惠宋陳稱:「所以當初報價扣除土木為198,596,346元,含稅價208,526,164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核與原證10報價單記載之第二階段工程總價198,596,346元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報價單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仍堪信該報價單縱未曾提供予被告,惟其中記載之內容應於系爭工程追加第二階段工程時,已為被告所明確知悉,而非原告臨訟自行杜撰,是關於該報價單記載之內容,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其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之部分係採功能驗收及總價承包,而2-2.2報價單屬追加工程項目,自無法就此 部分施工內容切割而成為獨立承攬契約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之採購規範書中,皆有約明各契約之驗收標準為「依規格進行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82、230、266頁),而各契約施工內容之規 則,亦已約定於採購規範書之工程內容中,其中並未記載關於2-2.2報價單之工項及規格,顯見上開契約之施工內容, 應可各自獨立辦理驗收,且其驗收之項目自始即未包含2-2.2報價單之內容,由此更可見2-2.2報價單之內容,於兩造間應屬獨立之承攬契約,而非附屬於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 契約、2-2.1採購契約。 ⑵再者,另參游惠宋於108年11月27日寄發予張冠甫及另名被告 承辦人員張盛欽之電子郵件,游惠宋向張冠甫陳稱:「張博士提到因為台電給工研院經費因素,中火二階2-2訂單可能 要切成中火二階2-2-1與中火二階2-2-2兩張」;「我們先來簽一張中火二階2-2-1:一億元(不含稅)的訂單,因合約 會要求尾款20%,有8000萬可以支應相關供應商的請款」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可知被告承辦人員有提及希望將原告承攬之系 爭工程第二階段內容,就2-2部分再次拆分為2-2-1、2-2-2 等2筆契約,且原告嗣後亦允諾被告上開請求,而欲先與被 告就2-2-1部分簽訂契約。而現今兩造既已簽訂2-2.1採購契約,足見兩造間應有達成上開將系爭工程2-2部分再次拆分 為2-2-1、2-2-2等2筆契約之合意,被告雖否認2-2.2報價單屬於獨立之承攬契約,然依2-2.1採購契約之命名方式,應 可想像兩造間預備另有命名2-2.2之契約存在,被告卻迄未 能提出諸如名稱「2-2.2採購契約」之文書,顯與上開兩造 另就系爭工程2-2部分約定拆分為2-2-1、2-2-2等2部分,及2-2.1採購契約之命名邏輯不符,難認有理。 ⑶被告雖又否認上開108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抗辯該 郵件內容僅係游惠宋片面之陳述,被告並未允諾將系爭工程2-2部分再次拆分為2-2-1、2-2-2等2部分等語。惟審酌游惠宋於該郵件內容所為之陳述,無非係引述張冠甫曾向其提及希望將系爭工程2-2部分再次拆分為2-2-1、2-2-2等2部分之要求,並回覆同意張冠甫之要求,核其文意顯非僅係片面向被告要求拆分2筆契約之意思。何況游惠宋既將上開郵件寄 送予張冠甫、張盛欽等2人,如該陳述內容有何不實或誤解 之處,按理於收受郵件後,張冠甫、張盛欽等2人應向游惠 宋提出異議或糾正,然核閱其餘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就渠等2人曾就游惠宋之陳述提出異議此一事實作何舉證,反觀參 酌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人員杜仲祥於109年3月3日將2-2.2費用之附件檔案,寄送予張冠甫、張盛欽,而張冠甫於109年12月2日回覆游惠宋之電子郵件標題亦以「2-2-2費用」稱之 (見本院卷一第277、28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2-2-2部分等情,足徵被告片面否認上開108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之內容,難認可採。 ⑷且衡酌一般交易情形,承攬人就其承攬並施作之項目,縱屬事後追加部分,按理仍會記載或附件於原契約之後,以待承攬人嗣後完成該等追加部分後,一併與追加前之項目辦理交付及驗收,以釐清契約雙方之責任歸屬,遑論本件兩造之承攬工程總價高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更應清楚分劃各自之責任歸屬,以杜爭議。是縱如被告所辯2-2.2報價單屬於增加 工程項目,惟無論有無計算該等工項之價格,然此等項目既經原告施作完畢,按理仍應就原告已完工之項目記載或附加於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內,然上開3份契約卻均未記載此等內容,於此情形,如事後始發現2-2.2報價單之施工內容存在瑕疵,原告自可推諉上開施工內容並非由其施作等節,無疑係認為原告就2-2.2報價單之施工 內容,自始無需負擔任何承攬人之責任,徒生糾紛,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合理。 ⒊據此,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合作模式,既係將原告整體之施工內容分割為數階段,並按各該分割之階段各自合意成立獨立之承攬契約。此外另觀2-2.2報價單之內容,除 未與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之契約內容重覆,且觀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2-2.2報價單 之內容,即為原證10報價單內所列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施工項目,可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內容,拆分為2-1、2-2.1、2-2.2等3部分,而分別成立承攬契約等情,足認兩造就2-2.2報價單之內容,自屬合意獨立之承攬契約,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0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⒈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報酬之計算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採實作實算者,定作人應按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採總價承攬者,係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於工作過程中,另有約定增減工作數量、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事項發生外,否則承攬人就承攬報酬之結算金額,即為兩造於承攬契約之契約金額。查本件2-2.2報價單之內容,既屬獨立之承攬契約,現 原告所承攬之上開施工內容亦經台電公司確認已竣工,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施工內容之報酬,自屬有據。 ⒉又關於原告所得請求承攬報酬之金額及範圍,衡情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之第4條第1項均約定:「本契約採總包價法,契約價金並已包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以及廠商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或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215、249 頁),可知兩造合作期間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係採總價承攬。此外另參其餘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部分項目之廠商承辦人員即證人韓書立、許世杰等2人之證述,其中韓 書立證稱:「被告與臺中電廠的追加款項有告訴我們,並詢問我們這樣我們有無辦法承接,就以那個價格作為最後發包的結果,到這個工程結束」;「在被告告知這個項目是最後的金額,因為這個案子後續的趕工,還有一些臨時的管路,還有一些在功能測試時,有做一些修改,被告有告知這些都含在這個款項裡面,不再進行追加」等語,許世杰亦證稱:「我原先都有提個別報價單出去,確實時間我比較沒記那麼清楚,第一份報價單出去後,執行幾乎到尾聲時,被告跟我說預算就是到這邊,無法再追加,能做的就做一做,我執行這邊也是能做的就做一做,我這邊若沒有賠到本,就做一做」;「被告有跟我說要做甚麼都把報價單給他,一開始有部分是給原告公司,尤其我最後部分比較複雜,我就把報價單給原告公司跟被告,我就去執行了,最後是被告跟我說有多少預算可以撥給我」;「後面台電有要求我扶手油漆或是我安裝步道平台有些變更,就沒有再計價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4、431、432頁),是依上開 證人等2人之證述,可知渠等間與被告在後續雖曾追加過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惟追加後如就施工項目另有部分修改,就修改部分即不再進行追加等情,亦見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將部分工程項目發包予原告及證人等廠商施作後,縱曾追加工程項目及款項,惟仍係採總價發包之合作模式,而非就個別追加項目改採實作實算之模式,核與兩造間前述採購契約條款相符,是兩造就2-2.2報價單所列施工內容雖未另簽 訂書面契約,惟原告就此等施工內容得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亦應與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2-2.1採購契約之第4 條第1項約定為相同之解釋,而認其同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 計算價金,方屬合理。基此,本院審酌如依原告110年8月9 日民事準備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0頁)所主張之 方式計算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部分之價金,除與其提出原證10報價單記載之價金為198,596,346元(未稅)相符,亦與張 冠甫109年12月2日寄送予游惠宋之電子郵件中所述之金額一致,足見兩造起初已就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部分之價金,應係合意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算價金,合計金額為198,596,346 元(未稅),另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208,526,164元(計算 式:198,596,346元×1.05=208,526,1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又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部分之工程款,現已給付2-1採購契約之1億元(含稅)、2-2.1採購契約60,904,264元(含稅),是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其餘工程款,於金額47,621,900元(計算式:208,526,164元-100,000,000元-60,904,264元=47,621,900元)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而原告嗣雖另主張應以其111年12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聲請狀 附表6至8之內容計算其得請求之價金,合計為56,60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61頁)等語。惟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以上開附表6、7(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7頁)計算之基礎,無非係以2-2.2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及原證19之108年9月9日報價單等內容作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65頁,下稱原證19報價單),惟本件2-2.2 報價單工程內容亦為總價承攬,而非以實際工作數量計算報酬,業如前述,且觀2-2.2報價單、原證19報價單所列之項 目,均係前述附表1內關於「儀表與量測設備」、「人事費 用及樹脂報關費」、「雜項工程」等已存在項目,是衡酌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或各項目單價超過訂約時估算之情形,本不得就超過部分另行計價請求。再者,縱原告於訂約後實際施作數量高於前述附表1記載之數量, 惟其所主張增加之數量既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曾合意就增加施工數量部分,亦應由被告給付報酬之約定,或有何因不可抗力所額外增加施工內容等情形,何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台電公司調取系爭工程變更增減計價後之各工項資料,經核閱該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以中廠字第1112501056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增加項目之明細,其中可見被告與台 電公司商議系爭工程之增加項目時,其所提交關於系爭工程儀器與測量設備之施作數量,實與原告原以前述附表1所援 引之估價單及計算之結果較為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難認有前述附表1以外之施作數量,自不得依承攬關 係再向被告任意請求給付增加數量之報酬。 ⑵至原告以上開附表8(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計算之基礎 ,則係援引其另提出108年10月21日被告提供予台電公司之 內部會議資料中增加施工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35頁),扣除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原已計價之部分項目 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估價 單「AFB反應槽」部分、本院卷一第235頁2-1採購契約附件 估價單序號16「活性碳槽」部分),惟依上開計算方式,可見原告縱有為上開附表8所示內容之施作,上開內容本屬系 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中部分項目內容,而本件就系爭 承攬契約之各項目既為總價承攬,此更為該採購契約約定條款所明定,業如前述,是縱其實際施作數量或各項目單價超過訂約時估算之情形,究非兩造間另有約定由被告負擔此等費用,或因不可抗力所額外增加施工內容等情形,如前開所述,於此原告本不得就超過部分另行計價請求。再者,經核閱台電公司前開檢送之其餘系爭工程增加項目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2、220頁),可見被告與台電公司就 前開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中之施工內容,除單純約 定增加工程金額外,並未見雙方另有商議如上開附表8之內 容,而另外增訂施工項目,亦難謂原告就上開附表8之施工 內容,有脫逸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以外之項目,應 仍屬系爭採購契約、2-1採購契約等契約約定之範疇,亦不 得依承攬關係再向被告任意請求給付增加數量之報酬。 ⒋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其餘工程款,於金額47,621,9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主張請求給付逾上開47,621,900元外之工程款金額,並無所據,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前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03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之催告,該信函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上開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是原告就前揭47,621,900元之工程款,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審認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對於同一聲明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續予認定之必要。又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既無認定之必要,關於被告另抗辯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部分,同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21,900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