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高群工程有限公司、賴基新即賴宥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高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新即賴宥騰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又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江宗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4740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自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追加工程款(一)52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二)220萬元,現因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積欠本工程驗收款36萬元、追加工程(一)驗收款5萬2,500元、追加工程(二)120萬元,共161萬2,500元,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161萬2,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經過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111)省土技字第5529號鑑定、112年5月8日(112)省土 技字第2084號補充鑑定後,被告並無須全額給付161萬2,500元,原告既不同意被告退讓至給付100萬和解,則請求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明定,於瑕疵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定作人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查: (一)兩造於107年7月30日就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由被 告(甲方)委由原告(乙方)進行竹北江董自宅新建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全部工程可分為本工程(見卷一第175~179頁,系爭鑑定報告附錄三工程報價單、成本分析單)與追加工程(見卷一第181~185頁,系爭鑑定報告附錄三工程報價單、成本分析單),鑑定人綜合資料判讀、現勘量測、會談及現場照片進行分析比較與總合判斷等鑑定作業後,得出兩造所約定工程範圍內,被告尚應支付給原告金額為追加工程(二)款39萬4,447元(未稅)+本工程驗收款10%即36萬元(未稅)+追加工程(一)驗收款10% 即5萬2,500元(含稅)=80萬6,947元,且根據被告所提列 爭議項目中,工程瑕疵部分包括三項:a.戶外比室内地平面高,下雨即淹水;b.住家牆面裂缝;c.一樓主臥室窗台滲水,依鑑定結果合理之修復費用分別為a.2萬5,000元;b.5萬8,424元+2萬元=7萬8,424元;c.7,000元(均為未稅 ),共11萬0,424元(見卷一第125~131頁,系爭鑑定報告 結果說明、鑑定結論),兩造並未就此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80萬6,947元(被告應付 工程款)-11萬0,424元(工程瑕疵部分)=69萬6,523元, 應予認列。 (二)本院復依原告方面之聲請(見卷一第367~368頁112年1月5 日聲請補充鑑定狀,繕本業由本院以112年2月2日通知送 達被告表示意見,見卷一第369~371頁),就原告所謂原鑑定未列入之擋土牆乙項,於112年3月3日當庭徵詢兩造 意見後,辦理囑託補充鑑定(見卷一第380頁筆錄),經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指出(見卷二第27~37頁): 1、擋土牆並無設計圖面,兩造僅作口頭約定而施作,原告於該擋土牆興建工程施工中並無完整詳細之資料與紀錄,鑑定僅能就申請單位及兩造所提供之法院卷宗、鑑定標的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廠商提供之追加工程估價單、部分施工照片等資料,經由查證比對相片與會勘時勘查、檢視研判後,作資料彙整、研析、現勘量測,以及鑑定期間兩造陳述之意見,以對鑑定要旨依據工程專業作判斷與鑑定。 2、觀察被告提供追加工程成本分析單,列出擋土牆1式9萬元,備註欄中標示「以議價」(見卷二第87頁),推測原告與被告雙方可能有過口頭約定,但無細項數量計算。本次補充鑑定原告有另提供工程報價單,根據該報價單内容,擋土牆工程1式複價為88萬6,600元,另加計安全衛生、保險、運雜費、利潤等後,總計金額為101萬0,724元(見卷二第73~75頁),該金額與前述原追加工程分析單内金額差距甚大,經比對其尺寸、數量,包含牆高、長度等與現勘實際數量有所差異,故主要根據現勘實測尺寸、數量,再參照原鑑定報告之相關工項所列單價,以及本公會參考單價等,依照本案原合約與追加工程分析單雙方之合意費用估算架構。 3、依據原告所述現有與建物平行之RC擋土矮牆,原係以1B磚砌方式施作完成(詳原告提供照片1、2,見卷二第69頁) ,經背後填土完鋪平,被告敘述在一次下雨天後砌磚牆倒塌,原告於是打除該倒塌砌磚牆後,再改為鋼筋混凝土(RC)方式施作(詳原告提供照片3、4,見卷二第71頁),成 為現勘時目前之RC擋土矮牆(詳現勘照片1、2,見卷二第97頁)。至於另一道現有與建物垂直之1/2砌磚矮牆,則 與現勘情況不變(詳現勘照片3〜5,見卷二第99~101頁) 。 4、擋土牆總費用28萬5,864元(整地費(開挖及回填)1萬0,965元+原施作1B砌磚矮牆6萬6,611元+打除倒塌1B砌磚矮 牆(含運棄)5萬6,518元+重新施作RC矮牆14萬4,757元+1/ 2砌磚矮牆7,013元),係考量與建築物平行之現有RC矮牆與之前曾經砌磚1B矮牆倒塌後拆除的情況,加上與建築物垂直的1/2B砌磚矮牆的全部工程費。但因原採用砌磚1B矮牆倒塌,是否均歸屬被告的指示施作所致,原告與被告雙方在補充鑑定時說法不同,若其責任歸屬由雙方各攤一半,則擋土牆費用22萬4,300元(整地費(開挖及回填)1萬0,965元+原施作1B砌磚矮牆3萬3,306元+打除倒塌1B砌磚 矮牆(含運棄)2萬8,259元+重新施作RC矮牆14萬4,757元+ 1/2砌磚矮牆7,013元),經核上開補充鑑定結論,尚屬合理可採。 (三)至原告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未注意工程量體是大工程或小工程,導致原告向物料廠商採購時單價不盡相同,而謂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計算金額不可採、應改以原告提供工程報價單內容101萬0,724元為準云云各語(見卷二第119~121頁原告最後書狀),經本院檢視原告提供工程報價單內容,其上並未有業主簽名(見卷二第73~75頁),且被告復否認有看過此份工程報價單(見卷二第131頁被告最後書 狀),再者,原告主張所謂金額為101萬0,724元乙節,核與前述追加工程成本分析單列出擋土牆1式9萬元、備註欄中標示「以議價」乙情(見卷二第87頁),二者實在差距太大。本院考量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乃根據現勘實測尺寸、數量,再參照原鑑定報告之相關工項所列單價,以及公會參考單價,估算合理金額,為有根據,原告仍執前開情詞爭執,無非係不願讓步、又無根據之表現而已。 (四)原告另主張係被告指定以較便宜之砌牆方式施作,才會導致擋土牆完工後承重力不足而倒塌云云,但被告對此節有不同意見(見卷一第367、371頁,兩造於112年1~2月份, 分別到院之書狀),此部分因欠缺客觀證據資料,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無法判斷責任歸屬,本院認為既然責任已難為釐清,即難謂可完全將責任歸於任一方,故仍認應由兩造各分攤1/2責任較為合理,本件補充鑑定結論亦同此意見 如上。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92萬0,823元(69萬6,523元+22萬4,300元)及自108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29頁108/ 11/02經客戶江宗甫簽名之完工證明書、同卷第11頁第4行即兩造書面契約記載付款方式最後1行:驗收款、10%、月結1月,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本、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61萬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7,038元,已由原告預納(見促字卷第4頁、卷一第3頁反面),復有鑑定費用14萬2,250元 (5,000元、10萬1,250元繳款人為被告;3萬6,000元繳款人為原告,見卷三第153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覆函 ),以上合計15萬9,288元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 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69萬1,967元(計算式:161萬2,500元-92萬0,823元=69萬1,677 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1,400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92萬0,823元,應徵收第二 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5,19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