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羅時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羅時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股東葉國君、盧廷當、黃永銘、陳見宏、陳文一等人接連惡搞,股東間信任度已蕩然無存,抗告人努力挽救仍回天乏術,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法繼續營運,遑論公司治理。抗告人實際可掌控持股比率僅0.7%,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早已失控而無法掌握,再遭相對人公司佔股前二大股東即前董事利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見宏及尚駿科技有限公司陳文一共同背信董事職務,故意抵制董事會召集及消極被動虛應股東會之召集,抗告人實難有作為。抗告人因任職董事長期間為挽救公司擔任連帶保證逾新臺幣1,200萬元債務,信用破產在即,且相對人公司尚有十餘名 員工薪水未發、勞健保欠費,為減少公司及受雇勞工之損失持續擴大,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為其個人為相對人公司擔保鉅額負債、公司有積欠員工薪資、勞健保費之情形等語,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亦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本件抗告人既可基於其股東身分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決議選任董事,並非公司內部無法作成決議之情形,縱如抗告意旨所稱股東間信任度早已蕩然無存,然此核屬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如何於股東會議中彼此溝通、協調,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則聲請人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並不相合,不應准許。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無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