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鄧啟民、陳綺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蕙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抗 告 人 陳綺雯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蕙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10年4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仍有787萬元不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系爭本票債務曾經抗告人陳綺雯於110年3月底至4月初間與相對人進行還款協議,原先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基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或抗告」,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基礎顯無從維持,自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雖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然 該條內容係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亦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時,抗告人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據此,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已屆票載到期日未獲清償之情形,原審對於此等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