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兼 法定代理人 曾國一 共同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相 對 人 李凱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及第二審之抗辯: ㈠、原審主張: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268,009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107年1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㈡、第二審抗辯: 系爭本票是否曾經付款提示,依法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我國實施疫情邊境管制等情而未入境臺灣,惟票據之提示,本可由執票人或其代理人為之,難謂抗告人已就其抗告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乃依曾國一與相對人間股份買賣合約書第2.3條(a)a約定,由曾國一與學禾 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除蓋有學禾公司大小章外,曾國一更另行簽名於其上,由系爭本票全體形式、趣旨及社會一般觀念,曾國一為共同發票人,抗告為無理由,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應於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不獲付款時,始得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未說明其有無提示及提示日期,原法院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影響,我國仍設有邊境嚴管措施,相對人居住於香港地區,依內政部移民署署110年10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00110598號函復內容以觀相 對人於106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18日間無入境資料,相對人如未曾入境台灣,現實上根本無從於抗告人之現實所在地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相對人所為聲請已違反票據法第123 條。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發票日107年1月26日起算3 年即110年1月26日已時效完成,原裁定顯有違誤。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雖有抗告人曾國一之姓名,然抗告人曾國一僅係擔任抗告人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立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地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參看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票之性 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7年1月2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107 年1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查相對 人於106年12月25日入境台灣,106年12月29日出境,此外並無入境台灣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此亦為相對人110年11月21日具狀陳明。相對人雖辯稱不能排除相對人經由代理人向 執票人提示之可能,然就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107年1月26日既未入境臺灣,顯與其主張於107年1月26日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付款提示有間。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 發函限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係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迄今未見回復,則相對人主張屆期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憑採,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 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無論是否屬 實,核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認定,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復主張曾國一僅係學禾公司法定代理人,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蓋有學禾公司、曾國一之印文,印文旁有曾國一之個人簽名,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票據簽署實務,公司簽發本票僅須蓋用公司章及由公司代表人蓋章或簽名,如抗告人曾國一僅有代理抗告人學禾公司發票之意思,實際上於抗告人學禾公司印文之右側蓋用自己之印文即為已足,要無於發票人欄位另行簽名之必要。從而,自系爭本票之形式以觀,應認抗告人曾國一除以抗告人學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其印文於該公司印文右側外,亦有與抗告人學禾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始會於發票人欄位另外簽名,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曾國一非屬共同發票人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