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楷伸科技有限公司、楊盛隆、黃國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楷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隆 相 對 人 黃國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分7期償付積欠相對人之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283,463元,詎抗告人未依約定履行調解內容,爰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於抗告人公司擔任重要職位,負責模具開發及產品後端組裝之設計,工作年資包含在抗告人公司之前身即亞柏工業公司及抗告人公司,共計為11年7個月 ,於其工作期間,雖領有高額薪資,但抗告人並未積欠其任何薪資。抗告人公司自亞柏工業公司獨立後初期營運良好,但近四年來逐年虧損嚴重,且抗告人從衛星產品轉入口腔醫療產品,但因近二年來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衝擊口腔醫療市場,至今抗告人對外負債高達1600多萬元,抗告人已無法再支付相對人高額薪資,且相對人在抗告人公司內身任要職,本應一起承擔抗告人營運虧損的責任,而非置身事外,況抗告人已支付46,741元資遣費予相對人,相對人本不應再要求抗告人補足其全額資遣費。又相對人明知公司新產品陷入延宕且有財務危機,卻無心解決公司困境,每天遲到又準時下班,又與廠商溝通不良,造成抗告人重要忠實的美國客戶(Oasissc.Inc.)之訂單因無法如期出貨,最終導致損失該客戶,使抗告人之財務雪上加霜。兩造於110年7月21日進行協調當時,原本預期口腔醫療市場可逐漸回復,並已談妥新訂單,故而預測未來金流不成問題,但事與願違,因國外Delta病毒肆虐及突破性感染,再度使口腔市場陷入低迷,抗告 人之資金狀況再度嚴峻,更無力履行原達成之協議,即使抗告人符合政府紓困條件得以貸款,然仍需按月清償本息,目前抗告人之最大債權人為兆豐銀行,截至110年4月共積欠14,325,000元,其他銀行和信用借款共積欠計232萬元,任何 風吹草動都可使最大債權人斷銀根,抗告人可能面臨無金援而倒閉的命運,之前所投資開發的新產品將付諸流水,是以抗告人目前只能先減少開銷以度過難關,以抗告人目前財力狀況,實已無法再支付相對人剩餘之資遣費283,463元,惟 抗告人仍有意願再度協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離職前半年出勤紀錄表、相對人於四月對模具廠發修改機構設計之電子郵件、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抗告人目前之資金狀況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達成:「1.勞資雙方於110年4月30日終止勞僱關係,資方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勞方。2.勞方同意資方以分期方式償 付未給付之資遣費283,463元:⑴按月分期償付,共計7個期次。…。⑷上列各期次金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同全部 到期,資方應將未給付之期次、金額一次給付完畢。」之調解結果,並由抗告人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名在案,然抗告人逾期迄未給付,有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作成之上開調解紀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準此,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給付資遣費283,463元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10年7月21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83,46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上情,惟抗告人於上開調解時,既承認積欠相對人上開金額,並同意該調解方案,抗告人即負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之義務,其抗告意旨所陳包括其公司財務困難、積欠不少債務等情形,核與上開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之效力無涉,且抗告人抗告所述者,亦均屬實體上之主張及爭執,依前開說明,如抗告人仍欲加以爭執,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