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翊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翊寧 訴訟代理人 林瑞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敦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滋 被 告 黃怡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正大 被 告 吳佩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敦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俊杰,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培滋,有敦捷公司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敦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敦捷公司、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等2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以:㈠敦 捷公司、敦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並加計自原告名下因簽訂原證1協議書之前至105年12月31日止,已經逐漸成形的專利方向與構想而生之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遭移轉為敦捷公司所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敦捷公司、敦泰公司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當庭具狀追加 黃怡馨、吳佩欣等2人為被告,復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廖俊杰、胡正大等2人為被告,並迭經變更其聲明內容後, 最終更正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18、151、153、494、4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部分,被告等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之事實如下: ⒈原告為專精於光學觸控技術與光學指紋辨識技術之創新公司,迄今享有「光學式生物辨識裝置」、「指紋驗證方法與電子裝置」、「指紋辨識影像光學構裝架構結構改良」、「光學感應式輸入裝置」等諸多專利。而敦泰公司及其相關子公司於105年4月前並未設有光學指紋辨識產品線,亦未擁有光學指紋辨識之相關產品技術、經驗及人才,包括光學設計、光學指紋辨識演算法與輕薄光學SiP技術等。鑒於原告在光 學指紋辨識方面有相關之經驗及技術,敦泰公司積極與原告洽談投資合作事宜,雙方並於105年10月7日簽訂投資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中約定: ⑴敦泰公司轉投資設立敦捷公司,由敦捷公司與原告進行光學指紋新產品之合作開發,並由原告執行長即訴訟代理人林瑞建於敦捷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作為雙方資本投資及技術合作進行指紋感測與辨識相關產品開發及製造投資案(下稱本合作投資案)之執行人,負責執行本合作投資案技術移轉與相關經營計劃,亦決議由敦泰公司財務長即被告廖俊杰於敦捷公司兼任董事長職務。 ⑵截至105年年底為止,敦捷公司所聘雇人員就光學指紋辨識技 術與相關產業之工作經驗不足,主要之光學指紋辨識技術資訊與智慧財產權、專利構想均由林瑞建代表原告提供,並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中明訂自該協議書簽訂後至105年12月31日 止,原告得就系爭合作協議書前已經逐漸成形的專利方向與專利構想(下稱系爭專利),在原告名義下完成相關專利申請案,相關費用由敦捷公司支付,所有相關專利案將成為原告授權及移轉予敦捷公司之一部分。 ⑶至於原告如何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授權及移轉系爭專利予敦捷公司,則於該協議書中約定原告與敦捷公司簽署授權協議及移轉協議,並且敦捷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萬元移轉金後, 因系爭專利而生之專利申請權,始得移轉為敦捷公司享有之權利。 ⒉嗣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署後,雖尚待簽署授權協議及移轉協議,但原告為表善意,陸續特例提供有關「用於行動型裝置之超薄型與顯示玻璃屏下光學指紋傳感器及指紋辨識認證系統」等與本合作投資案專利相關之技術予敦捷公司,敦捷公司並因此得以在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短短6個月後,於106年4 月19日赴中國深圳舉行新產品發表會。惟投資合作2年5月期間,即使光學指紋新產品之開發,已成功送樣予手機客戶並即將簽訂量產交付合約,敦捷公司仍一再拖延簽署授權協議與移轉協議,嗣未經與原告討論,逕行單方面解除林瑞建之總經理職務,並留置近120件原為原告名下之專利申請文件 、證書、單據憑證等,使本合作投資案於108年2月起實質陷於停滯而合作破局。 ㈡由上開事實可知,因原告與敦泰公司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敦捷公司與原告簽署技術及營業秘密移轉協議,因當時敦泰公司擁有敦捷公司股份達69%,且董事長廖俊杰亦為 敦泰公司所指派,對敦捷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故原告請求敦捷公司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支付至少1,000萬元之 權利金予原告,若敦捷公司無法履行時,則應由敦泰公司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又敦泰公司對敦捷公司既有 實質控制力,已如前述,而敦捷公司董事長廖俊杰為敦泰公司所指派,被告吳佩欣亦為敦泰公司稽核室主管,並指派為敦捷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黃怡馨則係敦捷公司之主任管理師,負責專利權管理,是原告對敦泰公司及敦捷公司合作話術信以為真,並期待可以簽署技術及營業秘密移轉協議,豈料敦捷公司遲不簽署上開協議,並訛稱無量產事實,致敦泰公司無償取得、使用或重製原告之專利技術及營業秘密,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6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敦泰公司為利於其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自始即積極關切如何取得系爭專利,因此敦泰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胡正大多次發信予林瑞建及廖俊杰,催促原告將系爭專利授權並移轉予敦捷公司,並盡早將產品銷售予手機客戶,再考量系爭合作協議書為胡正大親自簽署,而敦泰公司轉投資設立敦捷公司後,敦捷公司係直接受敦泰公司所控制,且敦捷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廖俊杰所兼任等情,可以得知敦捷公司前述未經原告同意讓與,而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移轉為自己所有一事,敦泰公司不僅知情且處於指揮監督之地位,此外黃怡馨在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另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亦向承辦檢察官表明,其係受敦泰公司董事長室稽核主管即吳佩欣指揮辦理前開系爭專利移轉事宜,又黃怡馨所作所為,事實上係由斯時敦捷公司董事長廖俊杰指揮,吳佩欣所作所為,事實上亦係由斯時敦泰公司董事長胡正大指揮,足見敦泰公司、黃怡馨、吳佩欣、廖俊杰、胡正大等5人,均係與敦捷公 司共同侵害原告享有之專利權暨專利申請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敦泰公司、黃怡馨、吳佩欣、廖俊杰、胡正大等5人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敦捷公司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100條規定,就敦捷公司應給付 之移轉權利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又依專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乃「權利」甚明,故原告據此主張敦捷公司、敦泰公司侵害原告之專利申請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 擇一為判決,並無不能主張之理。又敦捷公司就其如何有權取得系爭專利,僅以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敦捷公司聘僱合約等約定潦草帶過,明顯含糊其辭,無足採信。又原告提出107年間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證明敦泰公司確實有主導 敦捷公司內部事務管理,而居於指揮監督角色之事實,並由前開原告所述之事由可知,對於原告之專利,敦泰公司早於105年間即有謀取之打算,今敦泰公司諉稱其未涉入106年間系爭專利移轉事務,顯屬無稽。 ㈤另原告之所以發現系爭專利申請權遭移轉為敦捷公司所有,係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8年7月間,發函原告並要求提供106年度帳冊以備查,經相當期間交涉後,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於108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附檔向原告提供106年度專利 權讓與明細資料,原告始知悉系爭專利(申請)權遭敦捷公司移轉一事,是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向鈞院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訴訟,並未逾2年有效期間。至敦捷公司、敦泰公司所 指新竹地檢檢察官就另案刑事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稱林瑞建放任此事逾2年之記載,此乃承辦檢察 官片面論斷不足為憑,敦捷公司、敦泰公司主張罹於時效,應屬誤解。 ㈥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⒉⑵甲A條約定、 民法第226條、229條、233條、203條、100條、101條、268 條規定】: ⑴敦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加計自附件系爭專利權及 專利申請權遭移轉予敦捷公司所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敦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加計自附件系爭專利權及 專利申請權遭移轉予敦捷公司所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敦泰公司、敦捷公司,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訴訟費用由敦泰公司或敦捷公司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185條、197條第2項): ⑴敦泰公司、敦捷公司、黃怡馨、吳佩欣、廖俊杰及胡正大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加計自附件系爭專利權及專利 申請權遭移轉予敦捷公司所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敦捷公司、黃怡馨之答辯: ⒈原告雖主張使用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已進入量產,故敦捷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權利金1,000萬元等 語,並提出廖俊杰與林瑞建間電子郵件訊息,然上開郵件所討論內容僅是雙方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對於仍在原告名下不做移轉之專利,將再調整或補充修訂條件,然此部分未經兩造簽署契約,未生契約效力。且依產品開發之流程,須經規格技術等設計後,並導入驗證階段(樣品驗證、功能測試及少量試產驗證),接著進入量產驗證,各階段均通過後,才真正得以量產,然原告全然未舉證其所稱之新產品究竟至何階段,單憑上開電子郵件為請求依據,實屬無稽。另系爭專利本為敦捷公司所有,與權利金無涉,況原告起訴至今仍無法證明敦捷公司已利用其專利開發出新產品,且新產品已達到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量產之條件,因此授權及權利金支付之條件皆未成就實現,自無授權協議可以簽訂,原告更無從請求支付1,000萬元權利金。此外,系爭專利並不具 備原告所稱之研發技術及量產能力,最終造成敦捷公司及原始投資股東(包括敦泰公司、其他政府及私人基金公司等投資人股東)損失,敦捷公司亦面臨持續虧損之營運窘境,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原告主張敦捷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轉讓系爭專利,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登記申請權,敦捷公司與敦泰公司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⑴原告雖似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惟其未能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要件涵攝及賠償範圍提出說明,又迄今對於系爭專利及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二所列專利有何關聯性等情,未能具體說明,洵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敦捷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轉讓系爭專利,加損害於原告等情,敦捷公司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先就敦捷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先負舉證之義務。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敦捷公司有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告既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應就敦捷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該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如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敦捷公司與敦泰公司連帶賠 償損害,原告與敦泰公司簽署之系爭合作協議書,雙方藉由本合作投資案,約定由敦泰公司成立敦捷公司,並由敦捷公司取得原告相關之指紋辨識技術及專利權,以執行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開發、製造、委託製造及銷售等節,敦捷公司並不爭執,是本合作投資案之本質並非如遭受竊盜或詐欺犯罪般固有財產權利受他人剝奪,而係本合作投資案無法如預期獲取等價或超額利潤下所受經濟利益損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之見解,此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敦捷公司及敦泰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所為自須係以對他人施加損害為目的,始足當之,然敦捷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敦捷公司聘僱合約書等約定,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取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敦捷公司確有積極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及具體行為,倘若依此項規定請求敦捷公司及敦泰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遑論原告請求敦捷公司賠償1,000萬元賠償金,係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移轉金為衡量, 並不適當,且本合作投資案亦未達系爭合作協議書上約定量產之條件。 ⒊又原告主張黃怡馨、吳佩欣等5人藉偽造文書之犯行,擅自將 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敦捷公司,然各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讓與證明書等,其上分別經原告及敦捷公司用印大、小章,原告對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並認係以偽造方式為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變態事實。而原告在新竹地檢對黃怡馨、吳佩欣、廖俊杰、胡正大等人提出另案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其中認定原告大小章印文並非黃怡馨、吳佩欣等2人所偽造,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均經偽造讓與證明 書等文件而轉讓敦捷公司乙情,並非事實,原告恐有誤會。何況系爭專利尚有如附件敦捷公司抗辯理由欄各項所示之事由,原告仍請求被告等6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自屬無據。⒋倘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有遭侵權之事實,惟原告前就系爭專利讓與事件另對敦捷公司之承辦人黃怡馨等人提起另案刑事案件,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認為辦理專利讓與之商標事務所,於106年8月30日已將專利讓與核准情事通知林瑞建,可見林瑞建於任職敦捷公司總經理期間,即知有專利讓與情事,則林瑞建依其擔任敦捷公司總經理之職權,即可立即質問黃怡馨,卻捨此不為,放任此事逾2年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林瑞建乃於106年8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專利讓與之事實。縱原告提出108年間國稅局函文,然該函文僅係國稅局 為查核原告106年度營業稅申報情形而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憑 證之公文,與系爭專利讓與敦捷公司一事,分屬二事,亦無解其於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專利轉讓之事實,惟原告卻遲至109年12月31日方起訴請求本件損害 賠償,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敦捷公司 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⒌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敦泰公司、胡正大、吳佩欣之答辯: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或以不正行為阻礙條件成就等語,惟系爭專利實際從未量產,原告亦未曾提出應用系爭專利之新產品名稱或量產之證據,則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簽署技術及營業秘密移轉協議」之條件顯未達成,敦捷公司並無給付原告1,000萬元權利金之義務,敦 泰公司更從未干預敦捷公司新產品事宜。再者,敦泰公司僅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投資標的公司(即敦捷公司)原始出資股東之一,亦非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更無支付原告1,000萬元權利金之義務,原告請求敦泰公司等人應與敦捷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自無理由。又系爭專利應均屬106年1月1日以後所研發之專利,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均應屬敦捷公司單獨擁有,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此外,系爭合作協議書中所指之專利權,均有明文記載在該協議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然原告卻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專利與上開系爭合作協議書所指專利權之關聯性,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不包括系爭專利,亦應由原告說明其請求給付權利金與系爭合作協議書間之關聯性,附此敘明。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獲有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專利從未登記為敦泰公司、胡正大、吳佩欣所有,已如前述,則上開被告等人並未受有任何來自原告之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者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自不得對受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上開被告等人既未受讓系爭專利或其他利益,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敦捷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讓系爭專利,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登記申請權,係受敦泰公司指示所為,故敦泰公司應與敦捷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敦泰公司僅係出資設立敦捷公司之股東之一,二者間屬於單純投資關係,敦泰公司並未主導敦捷公司內部事務管理,遑論過問專利權讓與等公司內部細節事務,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移轉爭議,行為主體係原告與敦捷公司之間,敦泰公司及其員工形式上顯然未涉入。且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讓與證明書及相關費用申請單,均有林瑞建本人之簽名,而林瑞建當時係敦捷公司之總經理,顯見其自有授意將系爭專利讓與敦捷公司之意思,敦捷公司顯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而敦泰公司亦無任何侵權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遑論原告認為敦泰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但自起訴至今仍未說明敦泰公司與系爭專利移轉究竟有何具體關聯性。 ⒋而原告就專利權移轉,既先主張胡正大以電子郵件催促林瑞建移轉系爭專利,顯然敦泰公司有事先通知原告並要求林瑞建處理移轉系爭專利之事,然原告卻又同時主張未經其同意讓與,自應由其先說明林瑞建辦理系爭專利移轉行為,卻由敦泰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再者,敦泰公司否認胡正大有前揭多次指示系爭專利移轉行為,依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均係於10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所寄送業務往來文件,時間均於原告主張106年間系爭專利移轉之後,既然系爭專利 移轉後之業務聯繫資料,顯然不會是催促移轉系爭專利之信件,何況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與專利權移轉毫無關聯,應由原告具體說明期間之關聯性,否則原告欲以107年間之電子郵 件,證明敦泰公司涉入106年間系爭專利移轉事務,其主張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⒌退步言之,原告所稱造成其受有損害之專利權移轉,應係指1 06年間之專利轉讓行為,惟原告既於106年5月31日簽署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書,顯見原告於106年5月間已知悉系爭專利移轉之事,該專利權移轉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年,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就系爭專利讓與另提起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經新竹地檢檢察官於該案中認定商標事務所於106年8月30日已將系爭專利讓與核准情事通知林瑞建乙節,亦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已知悉系爭專利移轉之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縱依前述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紀錄,並假設與敦泰公司有關聯性,則林瑞建亦於107年9月25日收受該等電子郵件時,即已知悉系爭專利讓與之事實,其距109年12月間提起本件 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⒍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廖俊杰之答辯: 敦捷公司應無任何支付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移轉權利金之責任,因為量產之條件非常明確,即5萬支手機,完全沒有達 標。又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均為敦捷公司員工職務上之發明,本應登記在敦捷公司名下,係一開始登記錯誤才登記到原告名下。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若合作前就原告已有之專利,其申請權歸於原告,合作後則屬於敦捷公司所有,有段時間針對某些專利認為是合作前之東西,可讓原告登記,事後檢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專利因有部分屬於敦捷公司,故要求原告歸還,並有事後辦理系爭專利轉讓事宜,可見跟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1,000萬元權利金無關。基此,系爭合作 協議書約定之量產條件完全沒有達標,是敦捷公司並無任何責任支付原告權利金,原告請求1,000萬元權利金,並無任 何基礎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敦泰公司於105年10月7日簽訂投資及合作開發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至60頁)。 ㈡敦捷公司為敦泰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轉投資而設立。 ㈢原告公司執行長林瑞建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擔任敦捷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14頁)。 ㈣胡正大係敦泰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㈤廖俊杰前為敦捷公司董事長至110年11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 92頁) ㈥黃怡馨為敦捷公司之主任管理師。 ㈦吳佩欣為敦泰公司董事長室稽核主管。 ㈧林瑞建與廖俊杰為系爭合作協議書第⒋⑴條約定之合作案執行 人。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原告主張敦捷公司有民法第100、101條第1項之情 事,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⒉⑵甲A之約定、民法第226、268條 之規定,請求敦泰、敦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為何? ⒉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⒊若被告時效抗辯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敦捷公司有民法第100、101條第1項之情事,依系爭 合作協議書第⒉⑵甲A之約定、民法第226、268條之規定,請 求敦泰、敦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 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參諸系爭合作協議書第⒈⑴A條、第⒉⑴A條及第⒉⑵甲A條約定 :「新設立敦捷公司:股權結構規劃;自簽署日起2個月內 ,敦泰公司完成敦捷公司的公司設立相關登記,其後繼續進行變更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五仟萬元」;「技術及營業秘密授權協議:當敦捷公司完成設立,創智能公司將依約與敦捷公司完成簽署技術及營業秘密授權協議及相關必要文件(以下簡稱本授權協議)約定:創智能公司如附表一所列的指紋辨識技術及如附表二所列的申請中的專利(亦稱營業秘密)技術,給敦捷公司有獨家的權利,使敦捷公司能使用於開發指紋辨識產品(以下簡稱新產品),以及製造、委託製造、銷售及委託銷售新產品」;「技術及營業秘密移轉協議:當新產品達到量產標準時,創智能公司應與敦捷公司簽署技術及營業秘密移轉協議及相關必要文件(以下稱本技術移轉協議),約定:甲、移轉價金給付方式如下:A.移轉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未稅)。本技術移轉協議簽署生效後三十日內,由敦捷公司一次給付予創智能公司」等語,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可知原告與敦泰公司係約定敦泰公司應自簽約後2個月內完成敦捷公司之相關設 立登記,嗣敦捷公司設立後,原告應將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一、二所列技術及專利(見本院卷一第28至47頁)授權予敦捷公司,由敦捷公司利用上開技術及專利開發新產品,並自上開敦捷公司開發之新產品達到量產標準時,原告另應與敦捷公司簽署技術及營業秘密移轉協議等文件,敦捷公司則應給付1,000萬元權利金予原告,足見敦捷公司就系爭合作協 議書約定1,000萬元權利金之給付,繫於其經原告授權取得 該協議書附表一、二所列技術及專利,並以該等技術及專利開發之產品達量產標準,作為給付該1,000萬元權利金之條 件,於該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效力。 ⒊查依附件「敦捷公司對應事證」欄位各項所示之文件,其中可見原告及敦捷公司間就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既 已簽署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書,由敦捷公司支付相關專利轉讓登記申請費用後,現已登記在敦捷公司名下(見附件「敦捷公司對應事證」各項所示卷頁之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書、費用申請單、專利基本資料、專利申請讓與證明書),足見原告主張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係由原告移轉予敦 捷公司一事,應非無稽。至附件編號33至35號專利則依各該敦捷公司所提專利基本資料,則均顯示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經敦捷公司否認受讓此等專利或專利申請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等專利或專利申請權已移轉予敦捷公司之事實,自難謂附件編號33至35號所示專利,亦遭移轉予敦捷公司,先予敘明。 ⒋原告雖主張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既已移轉予敦捷公 司,足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故敦捷公司應依約給付1,000萬元權利金予原告,並於敦捷公司不 能給付上開權利金時,應由敦泰公司負給付責任等語。惟經審閱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一、二所述之技術及專利內容,與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之專利名稱、類型、申請日 、申請號等項目相核對,明顯可知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一、二所述之技術及專利內容,與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 利不符,已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授權敦捷公司使用之技術及專利內容,實非指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 利。 ⒌又參敦捷公司所提出106年5月間電子郵件紀錄中,黃怡馨先於106年5月24日向林瑞建表示:「附件檔為2017年1/1申請 尚還掛在創智能底下的專利」等語,其中附件檔編號16至18、63至88、109至114號專利,即為附件編號1至35號專利, 而林瑞建亦於同日回覆以:「請將所有自2017/1/1之後提出申請,但仍以創智能名義申請的專利,即日起儘快轉回敦捷」等語,此外林瑞建更於106年5月26日向吳佩欣表示:「目前Chloe(指黃怡馨)所進行的專利移轉應該是2017.1.1及 之後申請的、但還掛在創智能名義下的專利,至於2016.12.31及之前申請的、在創智能名義下之專利,是要等到主約執行(量產後)同步移轉」等語,並將上開訊息副知廖俊杰,其後吳佩欣更於稍後回覆以:「依合約2016.12.31為區隔…因此提出編號10之後的專利移轉至敦捷,10之前的,依您所貼合約,量產之後移轉至敦捷」等語,且同將上開訊息副知廖俊杰(見本院卷二第435、439、441、445、447頁),而 吳佩欣該封電子郵件的附檔(見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287至290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519至521頁), 編號10以後之專利,除附件編號1至35號外,尚包括編號36 至51號,可知原告與敦捷公司、敦泰公司間,於合作期間所生之專利,係以105年12月31日進行區分,而約定辦理移轉 及量產後,應由敦捷公司依約支付1,000萬元權利金之專利 及技術,係指105年12月31日前之專利及技術,自始即未包 含106年1月1日後始申請之系爭專利,於此更顯系爭合作協 議書約定由原告授權敦捷公司使用之技術及專利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事實。是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或 專利申請權雖已移轉予敦捷公司,難謂此等專利或專利申請權即為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一、二所述之技術及專利內容,自與前開協議書第⒉⑴A條及第⒉⑵甲A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⒍再者,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⒊⑶條雖另約定:「自本協議書簽 訂之後至2016年12月31日止,創智能公司得以就本協議書簽訂之前已經逐漸成形的專利方向與專利構想,在創智能名義之下完成相關專利申請案,相關費用由敦捷公司支付。所有相關專利案將列入附表二,成為創智能公司應依本協議書執行授權與移轉予敦捷公司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知原告與敦泰公司另有約定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署前原告尚未申請專利之技術,於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後,仍可列為該協議書附表二中由原告授權移轉予敦捷公司之專利項目。然附件之系爭專利既未列入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二之項目,已如前述,且觀諸其餘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舉證其與敦捷公司、敦泰公司間,另有將附件系爭專利合意列為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二項目之事實,則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雖已移轉予敦 捷公司,仍與系爭合作協議書第⒊⑶條約定之要件不符。⒎又縱認附件所示系爭專利屬於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專利項目,惟依原告提出諸如「從未放棄談何退出,敦泰攜光學指紋搶攻全面屏市場」;「敦泰推出全系列IDC及 光學指紋方案,助力全面屏潮流」;「敦泰欲以九個"第一"開創手機屏下指紋新時代」;「敦捷光電全球首款能支持TFT-LCD與OLED面板」等新聞媒體評論文章(見本院卷一第64 至87頁),及證人謝明哲經公證之證述稱:「敦捷公司利用創智能公司專利與技術,陸續對外發表四大產品系列(aTOMUnderGlass、aTOM TouchOn、aTOM BioTouch、aTOM onFlux)」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頁),僅能說明敦捷公司藉由附件所示系爭專利,已成功開發上述「UnderGlass」、「TouchOn」、「BioTouch」、「onFlux」等新產品,並與敦泰 公司曾就該等新產品舉辦產品發表會,衡情至多屬於向不特定廠商為廣告之性質,實際上獲知上開產品發表訊息之廠商有無向敦捷公司採購該等產品,該等產品是否已進入由工廠流水線生產之階段,及是否已穩定出貨予訂購廠商等情,均屬不明,自不得僅依上開新產品發表之事實,即謂該等產品已進入量產階段並達到系爭合作協議書第⒉⑵所約定量產之 標準。 ⒏再觀原告提出林瑞建於107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電子郵件紀錄 ,其中林瑞建先於107年4月3日向廖俊杰稱:「OPPO主管今 天下午電話中已明確表明,這是量產案不是預研案,OPPO 4/10會揭露機構等敏感資訊,目標希望本案儘快能進入量產 」等語。嗣於107年6月11日向OPPO公司職員孫景陽陳稱:「aTOM onFlux Module (FTS000-00000000)初步的報價如下:-打樣$15 USD/Unit -500K pcs monthly $12 USD/Unit -1KK pcs monthly $11 USD/Unit -2KK pcs monthly $10 USD/Unit」,及同年月15日再向孫景陽陳稱:「(指OPPO公司)提供敦捷如下採購保證:⒈2018年10月份之前開始量產量交。⒉2019年1月達到每月不得低於1KK pcs採購量。⒊2019年4 月之前達到每月不得低於2KK pcs採購量」等語。孫景陽則 於107年6月25日陳稱:「如之前所談,明天請將具體的BOM 拆解帶過來咱們一起談,另外就是排他OPPO是需求在手機發布後算起」等語。其後林瑞建復於107年7月11日向廖俊杰陳稱「目前還在調適當中,每天都有一些新進展,尚未最後定案」;「方案今年第四季(9月份)可進入量產,敦捷在OPPO提供合理採購數量保證合約之前提下,敦捷可明確保證OPPO在2019年6/30之前onFlux UD方案(除OPPO之外)不在中國其他手機廠量產的排他條件」等語。廖俊杰則於107年7月17日回覆稱:「關於OPPO的排他條件,我想了很久,保證採購2000000010的條件下,可以考慮獨家一年條款,如何定義" 排他"或"一年",可以再研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94 、96、99、102、107頁),由上可知OPPO公司雖於獲知敦捷公司及敦泰公司之產品發表訊息後,已向原告接洽採購敦捷公司及敦泰公司之前述「onFlux」產品,擬藉此開發生產新型手機,然該採購案尚處於由時任敦捷公司總經理之原告執行長林瑞建出面與OPPO公司協商採購數量及金額之階段,尚未見敦捷公司已將前述「onFlux」產品向OPPO公司出貨之事實,於此更足顯敦捷公司藉由附件所示系爭專利成功開發之新產品,迄今尚未進入量產階段之事實。 ⒐此外,另參原告提出兩造間107年4月16日至107年5月21日、1 07年10月29日之電子郵件紀錄中,林瑞建曾於107年5月20日向廖俊杰陳稱:「『量產與銷售』階段:解除在量產標準中對 『新產品中之Under Glass產品』的限制…量產標準:即新產品 的出貨量達到50,000顆。出貨量的計算包括晶片、模組、附加在系統等均屬之,並應以收到貨款的為計算基準,不包括免費樣品及退補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1、542頁),可知原告與敦捷公司、敦泰公司間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量產標準,原告雖曾建議以敦捷公司成功累積出貨前述「UnderGlass」產品達50,000片,並收取相對應貨款為準,然觀前揭事證及其餘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就敦捷公司已將前述「UnderGlass」產品出貨達50,000片,並因此收取相對應貨款之事實,有何舉證或主張,仍難認敦捷公司藉由附件所示系爭專利成功開發之新產品,已達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量產標準。 ⒑原告另以敦捷公司遲遲不願意簽署技術移轉協議,並遲至105 年10月7日(按:105年10月7日係原告與敦泰公司簽署系爭 合作協議書之日期,依其真意應係指敦捷公司於106年1月1 日)以後才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0、101條之規定,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或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⒉⑵甲A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敦捷公司簽署技術移轉協 議並給付移轉金之條件,繫於敦捷公司經原告授權取得協議書附表一、二所列技術及專利,並以該等技術及專利開發之產品達到量產之標準此一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敦捷或敦泰公司有何不正當行為阻礙新產品之量產,其主張已難認有理,又敦捷公司受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本係為進行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新產品之開發與製造,亦非民法第100條所稱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猶顯無稽,無足憑採。 ⒒綜上,原告雖已將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或專利申請 權移轉予敦捷公司,惟上開專利或專利申請權既非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一、二所約定之專利內容,縱認屬於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二所約定之專利內容,惟敦捷公司依據上開專利所生產之前揭「UnderGlass」、「TouchOn」、「BioTouch」 、「onFlux」等新產品,亦難認已達協議書約定之量產程度,於此均與前述協議書約定敦捷公司應給付1,000萬元移轉 金予原告之條件不符。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⒉⑵甲A條約定及民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規定 ,請求敦捷公司應依約給付其1,000萬元權利金,已難認有 理,不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敦捷公司給付1,000萬元權利金 既屬無理,則其另請求於敦捷公司無法給付時,應由敦泰公司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負給付義務云云,自亦無理,不予准 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背於善良風俗 ,係指違反保護個人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敦捷公司未經其授權,擅自偽造原告公司印文並辦理移轉系爭專利,而敦捷公司上開所為,係經敦泰公司指示而為之,且斯時敦捷公司之董事長為廖俊杰、敦泰公司董事長則為胡正大,而黃怡馨、吳佩欣等2人則係分別經廖俊杰 、胡正大指示辦理上開移轉手續,故被告等6人應就上開移 轉系爭專利一事,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參前開敦捷公司所提出106年5月間電子郵件紀錄中(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47頁),林瑞建已明確表示其希望將系爭專利辦理移轉至敦捷公司名下,另參以敦捷公司提出107年11月25日黃怡馨與林瑞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中林瑞建 先以:「Dear Chloe,目前創智能專利移轉應該只是用完印,移轉文件還在妳手邊,尚未送事務所。請確認,status對嗎」,經黃怡馨答覆:「Hi Ray,是的!且上次2017/1/1前要移轉的7件還在敦捷用印未回傳給我!謝謝」,其後林瑞 建回覆稱:「所有移轉文件週一都先交給我吧!Thanks」;「週一Check with agent那七件是否已由敦泰直接交事務所處理?Thanks」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頁),亦見林瑞建 復主動向黃怡馨詢問106年1月1日後之專利辦理移轉之進度 ,而未曾對移轉專利一事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關於系爭專利自原告移轉至敦捷公司乙情,自始即為原告所同意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未經其同意,或遭被告等6人詐欺,擅自將系爭專利辦理移轉登記予敦捷公司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再者,縱關於附件編號1、3至6號專利、如該各項「敦捷公司 對應事證」欄所示專利申請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讓與人欄位之印文及內容文字,經另案刑事案件送請鑑定之結果,認定:「⒈經分析專利申請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人欄位上印文,發現印文相關位置吻合,研判該印文影像具相同來源,且不符合相異文件上真實蓋印印文相關位置具有變化之基本原則。⒉經分析專利申請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人欄位上印文與內容文字,發現印文與內容文字相關位置吻合,不符合內容文字與真實蓋印印文相關位置具有變化之基本原則。⒊綜上,因系爭印文影像具相同來源,且與內容文字相關位置吻合,故送鑑5份專利申請權讓與證明書均判係偽造(該資料非以真實 印章蓋印製作而成)」等語,嗣該鑑定人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經傳喚到庭證稱:「根據重疊比對法,不同內容的相異文件,如果上面的印文是真實的印章沾附印泥去蓋印的話,該印文的相關位置會具有變化,但是在本次的送件資料,這5份的印文位置是一模一樣的,這違反具有變化的基本 原則。再加上,這5份文件的印文,跟文件內容的相關位置 也一模一樣,這也違反了內容文字跟真實印文蓋印會具有變化的真實原則」;「我只能確定這個現象不是真實蓋印會產生的」;「我研判他是修改編號而已。正常的情況下,應該是列印出來再蓋上真實的印文,如果是這樣,那印文的位置應該具有變化,不會一模一樣。如果是像檢座問的問題的情況,我覺得是輸出的時候那個印文跟文字是同時存在,彩色列印輸出就可以達到這樣的效果」;「表示這5份電子檔案 ,在形成電子檔案之前有經過類比的處理,不單純數位化的處理」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暨卷內所附之鑑定書、訊問筆錄核閱無訛(見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二第30頁反面、第61至62頁反面), 可知前開送請鑑定之證明書,因蓋印印文位置均未變化,經鑑定人研判該等證明書如非經偽造,則屬同一空白文件蓋印並經數位化(如掃描)成電子檔後,僅修改編號所製作,無法斷言該等證明書之原告公司印文必然係被告等6人偽造或 盜蓋所生。且將前開送請鑑定之證明書,經與未經送鑑定之附件編號2號證明書進行比對,可知若附件編號1至6號專利 之專利申請權讓與證明書均係被告等6人批量偽造及盜蓋原 告印文所製作,然卻唯獨附件編號2號之證明書,其證明書 之蓋印方式(即大章在右、小章在左,小章「羅」字並無突出)與其餘5份證明書之方式不同,反而容易啟人疑竇,質 疑其文件之真實性而自陷麻煩,兼衡以前開敦捷公司所提電子郵件內容,足見原告有同意辦理移轉系爭專利予敦捷公司等節,應認被告等6人係經原告同意後,為圖製作便利而將 部分專利權讓與證明書批量以電腦套繪之方式處理,應非刻意偽造或盜蓋原告公司之印文,較為可採。 ⒋至原告另提出其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其中原告曾向國稅局表示:「本公司(即原告)也懷疑敦泰電子既然未經(沒有)本公司的同意於合法轉讓用印程序…經過查核確認:敦泰電子/敦捷光電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資訊 ,再以盜刻創智能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以偽造文書的方式欺騙公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該等陳述之內 容無非係原告自行撰寫並函覆國稅局之內容,亦即該等陳述僅為原告主觀認定及片面陳述之內容,難認有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認定前揭專利移轉相關文件之原告公司印文,均係遭被告等6人偽造或盜蓋之事實。 ⒌據此,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既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移 轉予敦捷公司,且參前開事證,難認被告等6人有偽造原告 公司印文之事實,即無法遽認被告等6人就系爭專利移轉予 敦捷公司一事,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至關於附件編號33至35號專利則因並未移轉登記予敦捷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等6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存在。另原告亦未就被告等6人移轉系爭專利之行為,究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應就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敦捷 公司一事,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⒍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既屬無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6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即無論述之必要,亦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情形,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⒉⑵甲A條約 定、民法第226條、229條、233條、203條、100條、101條、268條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件:原告主張未經同意轉讓之系爭專利及被告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