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戴榮輝、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秀琴、梁雅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駱怡君、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榮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代 理 人 梁雅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89,635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出席到庭,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10年8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聲請人並當庭請求轉更生程序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卷可佐(調解卷第13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西元2007年出廠汽車1輛、7筆現存有效團體保單及9筆個人保單外, 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33頁)。聲請人陳稱現從事客服 工程師,每月薪資38,000元,三節獎金2,000元,年終獎金 一個月38,000元,沒有領取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67頁),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平均收入41,333元【計算式:38,000+(2,000+38,000)÷12=4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生活費4,000元、子女扶養費16,000元、 交通費1,000元、車貸8,900元、預借薪資還款4,762元、電 話費200元,總計34,862元(調解卷第23頁)。其中車貸及 預借薪資還款屬聲請人之債務,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與其前 配偶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聲請人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其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標準之一半即31,891元(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31,891元,依聲請人陳述:我每個月支出15,000元,包含小孩跟我的生活費、交通費等,我每個月可以給付23,000元(本院卷第68頁)。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41,3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891元後,賸餘9,44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則稱其可每月給付23,000元),惟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 銀行並未到庭進行調解,於本件審理時亦未到庭,致聲請人未能當庭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之解決方案。參以本件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086,716元,有陳報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8、76、81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有擔保債權,其債權部分未予列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小額信貸繳款期數100期、月付4,614元、年息8%;信用卡繳款期數11期、月付4,000元、0利率,其餘未提出方案,聲請人尚無從依約履行債務之還款,亦無能力一次性清償全額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