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彭怡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怡蓉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怡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2,348,757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以債權金額分180期、每期給付19,552元之 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36頁),惟聲請人表示其收入不穩 定,無能力負擔清償,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6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金帝國餐飲,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並提出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份在職及薪資袋附卷為憑(見本卷第59-63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收 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膳食支出6,600元、醫 療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交通費500元、燃料牌照稅50元、強制險保費50元、 健保費675元、國民年金987元、租金10,000元、電話網路費1,4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6,762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之部分,按 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母彭莊惠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61元,其名下有2筆房屋、10筆土地(其中4筆為 公同共有)、5筆田賦(其中3筆為公同共有)、1筆投資 ,財產總額達20,724,553元,且107、108年股利所得分別為382元、361元等節,有聲請人110年2月21日所提陳報狀、本院並依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卷第35、91-101頁),則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乙節,即非無疑。本院審酌彭莊惠婉領 有上開國民年金及名下財產價值,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況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名子女可負擔扶養,依前開說明,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彭莊惠婉扶養費3,000元之必要,自無可採,應予剔除。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仍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 (110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見本卷第10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觀之,賸餘14,054元可供支配,已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台新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每期償付19,552元之還款方案, 更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4筆個 人保險及13筆團體保險外,尚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7筆( 土地4筆、田賦3筆)、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台,此有 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7-25、75頁),然上揭不動產 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非聲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是在上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尚難遽認聲請人可將上揭不動產賣得價金清償債務;另聲請人雖受有子女贈與西元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台,惟經聲請 人查報其現存價值僅餘45,000元(見本卷第37頁),縱將該機車變價,亦僅能清償極少部分債務,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