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慧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慧珍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慧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0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計2,389,349元,其中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數額為1,940,349元(見本院卷第75-77頁)。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成立協商,雙方以每月還款3萬至4萬元達成協議,惟後因聲請人當時經營之美容院及童裝業陸續遭合夥人拆夥、倒債,且同時遭受配偶家暴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0年2月間於本院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滙豐銀行提出以無擔保債權金額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償付5,531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 無能力負擔清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389,349元,其中無擔保無優先權債 務數額為1,940,34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還款3萬至4萬元,惟聲請人因遭到配偶家暴與合夥人拆夥、倒債等情,不得已而於95年12月協商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10年3月27日陳報狀、匯豐銀行110年4月20日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165、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影本查明無訛,應堪認定。 另經全體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471,734元,其中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995,687元、有擔保債務為476,047元,此有全體債權人陳報狀附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83頁、本院卷第93、103、109、115、127、145頁) ,堪信為實。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易美服裝有限公司○○門市部(即○○○○○)擔任 門市人員,每週工作4至5日,每月薪資23,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3月27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67-69、1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9年出生(見本院卷第59頁),現年51歲,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至少應達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準,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6,000元、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700元、醫療保 險費2,035元、勞健保2,233元,總計:18,668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次子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等件影本在卷供參(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3-197、199-203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支出醫療保險費2,035元,乃為商業保險性質,本院認在已有投保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聲請人另行額外投保商業保險而須每月支付保險費2,035元,在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若 堅持保險不解約,此無異要求債權人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自有違誠信原則,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費700元之部分,依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手機費,應酌減至500元較為妥適;就醫療支出部分,依聲請 人提出之費用單據影本觀之,共計550元,是就聲請人每月 之醫療費用支出,即以550元為準。就房租6,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伊與長子共同居住於次子名下之房屋,每月伊與長子各以現金支付房租6,000元予次子等語,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次子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次子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訊 問筆錄(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5-186、199-203、205-207頁)可參,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聲請人次子名下有上開居住之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2筆,且109年度所得為974,333元,堪認聲請人之次子有 資力可負擔購買不動產之相關費用,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元予次子,以取代其在外租屋之情,尚可採信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房租6,000元、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55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勞健 保費2,233元,總計:16,283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 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283元觀之,賸餘7,717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531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 ,尚積欠三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額外償付,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6筆個人 保險及3筆團體保險、8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 ,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此外別無其它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26、29頁),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 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