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俞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滙豐、麥康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君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2,611,54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時每月薪資約28,000元,並預期從事副業增加收入,惟後聲請人因副業不順,收入未增加,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具狀表示:縱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1,737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亦無法負擔等語(見調解卷第183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110年8月11日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頁)。查聲請人約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每期清償約25,000元,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約28,000元,嗣聲請人清償1至2期後,因副業收入未增加不得已而毀諾,其於毀諾時任職於姿采美容,每月薪資約28,000元,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13頁)。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1,052元後(見本院卷第117頁),僅有餘 額約16,948元,已無法負擔每月25,0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漾澤企業社擔任美容師,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24,000元,業據提出108年3月至110年6月份薪資明細、在職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考量 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於110年6月份因疫情關係停業,本院即以108年3月至110年5月份薪資明細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741元【計算式:(25,000元×26月+18,000元)÷27月】,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領取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400元,惟該津貼係補助子女生活費之用,為子女所有 ,當非債務人之收入,爰不予列計,則本院暫以前開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4,74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勞健保費3,043元、交通費1,000元、保險費6,000元、水電費1,000元、子女幼兒園月費4,500元,總計:22,343元(見調解卷第17-19頁)。惟查:就保險費6,000元之部分,本院認在已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聲請人另行額外投保商業保險而須每月支付保險費6,000元,在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若堅持 保險不解約,此無異要求債權人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自有違誠信原則,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就子女幼兒園月費4,500元部分,聲請人 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然未釋明子女之生父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未成年子女為105年11月出生、聲請人與子女之生父顏洪沛(原名 顏盟偉)於106年7月間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 明,子女之生父仍應盡其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400元,此有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11日府社婦字第11000174634號函、受領津貼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故就上開補 助不足額部分有受扶養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計算(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本院卷第115頁),扣除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津貼2,400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支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以6,77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46元-2,400元)÷2】,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負擔子女幼兒園月費4,500元,惟考量子女尚有三餐用餐、生活雜支 及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費用等節,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應以6,773元,洵屬可採。據上,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勞健保費3,043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一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6,773元,總計:18,616元,則本件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741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616元後,尚餘6,125元可供清償,惟據債權 人於調解時之查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6,589,99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 (見調解卷第89、101、115、119、131、143、151、165 、169、171、173、177、185、18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6,125元核算,尚須逾89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6,589,990元÷6,125元÷12月≒89.66年),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8筆個人保險,其中有以 未成年子女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心安福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因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為105年11 月出生,年僅5歲,本院認該保單實質上仍為聲請人之財 產,其保單現金價值截至110年8月4日止,約為56,124元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1-24、47頁),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