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嘉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嘉宏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228,037元(見本院卷第75 頁)。聲請人曾於106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成立,雙方協議每期還款7,691元,聲請人依約清償至109年3月 ,因疫情關係,債權銀行同意聲請人停止履行協商方案1年 ,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間遭公司解僱,期間雖曾至其他公 司任職,然均無法久待,嗣於110年5月間經國泰世華銀行報送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6年12月間與國泰世華 銀行前置協商成立,雙方達成180期、每期清償7,69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於繳納22期即109年3月12日後,經債權銀行同意停止履行1年,仍無力清償,於110年5月間不得 已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協商繳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82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協商繳款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7-60、82頁),聲請人於109年3月12日後即未再清償,而聲 請人於109年3月31日自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當時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聲請人自109年4月間至110年3月間陸續任職8間公司,到職期間僅數日至3月不等,且勞保投保薪資均低於38,200元,並於109年12月間遭 當時任職之公司解僱,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下述(二)事由,顯見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低於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償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自110年3月14日起任職於潤昇系統測試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110年3至5月份薪資明細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5-67頁),依聲請人完整受僱月份即110年4、5月份薪資明細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3,602元【計算式:(33,602元+33,602元)÷2】,則本院暫以前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3,60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321元(含健保費563元、勞保費835元、租金及管理費5,495元、第四台費用285元、水費174元、電費992元、膳食費7,200元、手機費777元、交通費4,000元、雜支1,000元)、母親扶養費14,866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33元,總計:43,62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就母親扶養費14,866元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母罹患乳癌無法工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查聲請人母親李美華107、108年所得為1,500元、0元,名下有西元2002、2015年出廠之汽車二輛,然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是其母財產及所得均不足供作維持日常生活所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頁),堪認其母親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獨生子,需獨自負擔其母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聲請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是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之部分,應予酌減為5,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以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與前妻平均分擔,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7,4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查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其前妻同住於新竹縣湖口鄉,此有聲請人110年6月15日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 計算(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本院卷第85頁),由聲請人與前妻共同分擔,聲請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973元(計算式:15,946元÷2)為度;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21,321元之部分 ,其中健保費563元、勞保費835元之部分,據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勞、健保費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不應重覆列計為支出,而第四台費用285元部分,核非屬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勞健保費、第四台費用均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個人生活支出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個人必要支出15,946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7,973元,總計 :28,919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3,602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8,919元後,尚餘4,683元可供清償,已不 足負擔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期清償7,691元 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尚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優先債務、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皆須額外還款(見調解卷第121頁),聲請人顯 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另參以最大債權銀行之查報,聲請人目前積欠7間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總計為1,224,304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31頁),倘以此估算聲請人之每月清償數額,尚須逾21 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224,304元÷4,683元÷12月≒2 1.78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除有8筆團體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25-26頁),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