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洪啟華、花旗、莫兆鴻、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啟華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2,931,710元,並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間於 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4.5,每期清償6,46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9頁),惟 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可 佐(見調解卷第79-81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附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無財產,薪資來源為打零工,工作內容為幫忙朋友代驗汽車,每月收入20,000元、每月支出為14,867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未說明其任職之公司行號、薪資結構,亦未提出在職證明書或足以認定薪資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10年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 以110年6月21日陳報狀表示:其於108年5月至110年4月間,幫朋友辦理監理所汽車代驗,每月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因代辦業務均為現金交易,無薪資明細及在職證明云云(見本卷第23頁)。惟觀諸聲請人前後陳報每月收入分別為20,000元、25,000元至30,000元,數額差距甚大。嗣於110年7月29日調查期日在庭陳稱:之前所謂代驗汽車乃監理黃牛工作;但自110年7月14日開始任職於鈞鵬企業社擔任保養技工,談好薪水約25,000元,沒有勞健保等語(見本卷第55-56 頁)。基上可知,聲請人自述之工作內容、薪資來源、數額等,既無證明,又前後不一,且涉嫌非法,自無可信。 ㈢、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見本卷第19頁),聲請人於108年停留臺灣期間僅有34日,分別為:2月3-19日、8 月20-31日、12月6-13日,顯與聲請人陳述其於108年5月至12月間係幫忙朋友辦理監理所汽車代驗不符,況依其108年間搭乘之班機號碼查詢結果,均為往來廣州、香港等處,且停留期間已逾11個月,顯然聲請人在當地有工作及收入未向本院陳報。 ㈣、此外,聲請人入出境紀錄顯示其自105年1月1日起迄110年5月 27日止有頻繁之出境共8次,每次停留長達數月,聲請人卻 僅陳報3次短期旅遊:⒈106年6月至澳門旅遊3日,係友人出資招待、⒉107年6月至泰國旅遊5日、⒊108年9月6日至廣州佛 山云云(見本卷第23頁),就其餘出國紀錄刻意忽略不提,已有消極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存在。另衡以常情,依其頻繁出國往返次數及停留日數,機票、食宿等費用,應需相當之花費,債務人既有餘裕支付出國費用,可見尚有其他財產及收入未向本院陳報。聲請人嗣於110年7月29日調查期日在庭坦承:因為觸犯偽造文書案件多件被通緝,所以逃到中國17年等語(見本卷第57頁),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聲請人確有為潛逃出境而以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因而順利出境之偽造文書案件;及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偽造、變造賓士車車身號碼、出廠證明、偽造海關關防等多筆偽造文書犯行,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完成而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㈤、綜上各情,足認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尚有所隱瞞而有不實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其顯然未能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 事存在,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