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何貴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石秀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貴枝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石秀雲 劉雨光 黃仕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貴枝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3,733,225元,並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間於 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數額約310萬元,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 見調解卷第151頁),於調解期日,亦未到場進行調解,以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2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可佐(見 調解卷第151、161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沒有領取年終獎金,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09年10月至110年5月薪資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61頁、本卷第133-135頁),據聲請人上開所提薪資明細核算,包含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5,606元(計算式:〈29,000元+ 29,000元+35,920元+39,200元+39,200元+34,151元+39,450 元+38,928元〉÷8),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 資收入約35,606元,作為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個人部分23,702元(含膳食費4,500元、勞保費766元、健保費490元、水費217元、電費237元、瓦斯費97元、電信費846元、交通費1,000元、燃 料稅38元、第四台283元、醫療費300元、租金13,000元、網路費928元、雜支1,000元)、配偶扶養費3,000元,總計:26,702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負擔配偶扶養費3,00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陳鴻鈞有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障礙、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功能障礙,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左手第2、3、4、5指壓碎傷併第3、4指近端指節截肢、第5指骨折,每月領有敬 老津貼3,000元、國民年金3,874元,108及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陳鴻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25頁、本卷第25-29、87 、139-143頁),聲請人配偶罹有上開生理疾患,雖每月領 有敬老津貼及國民年金,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而陳鴻鈞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陳盈錚、長子陳昀昇、次子陳昀甫(見調解卷第25頁),均已成年,然聲請人陳報陳盈錚目前待業中,陳昀昇、陳昀甫現仍就讀大學,無法負擔陳鴻鈞之扶養費用,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學證明、學生證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7頁、本卷第145-147頁),考量其長女87年次、現 年23歲,正值青壯,目前待業中應僅屬一時短暫之狀態,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陳鴻鈞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之扶養費,以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946元為標準(110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見本卷第165頁),扣除敬老津貼、國民年金與長 女分擔配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以4,536元為度(計算式:〈15,946元-3,000元-3,874元〉÷2=4,536 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 所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946元(計算式:15,946元+3,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5,60 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46元觀之,雖餘16,660元 可供支配,惟考量聲請人為56年次,現年54歲(見調解卷第25頁),參以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756,684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6,660元所計算,尚須 約1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56,684元÷16,660元÷12個月=18.79年),更遑論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大部分為非金融機構債務,需額外清償,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3筆團體保險外,尚有存款22,881元、 車牌號碼000-0000、MQQ-9617機車2台,分別為西元2017年 、2018年出廠,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3月22日執行命令、臺灣企銀、新光銀行、新竹縣芎林鄉農會、遠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139 頁、本卷第13-19、109-123頁),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至聲請人名下原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之房地(含停車位),並於109 年3月間賣得價金680萬元,然此賣得價金經扣除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並陸續清償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後,已所剩無幾,為負擔不動產買賣之稅金,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40餘萬元,此有聲請人110年6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之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卷第69-70、81-83、91-93頁),堪認聲請人現未有此資產價值。準此,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