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文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花旗、莫兆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揚 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51,790元。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以債權金額分132期、每期清償10,646元達成協議( 本卷第123-133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16號裁定),聲請人清償一期後,換新工作即UBER司機,薪資不穩定,適逢次女出生,家庭支出遽增,無法負擔與銀行之還款方案而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07年4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以債權金額分132期、每期清償10,646元 、年利率8.50%達成協議,聲請人清償一期後,換新工作即UBER司機,薪資不穩定,適逢次女出生,家庭支出遽增,無 法負擔與銀行之還款方案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年7月15日之陳報狀、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0號卷第19-24、31-33頁;本卷第29-33、73-80、12-13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7年4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協商成立,其次女於106年12月25日出生,家庭 支出增加,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聲請本件更生,依法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任職於豐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總收入316,090元;於109年2月至10月任職於東 益企業社擔任爐具組裝員,月薪3萬元,固據聲請人提出收 入證明及薪資單為據(本卷第115-121頁);惟聲請人就其 主張:自109年12月起迄今,從事白牌車自營司機之工作, 沒有疫情時一個月約4萬元,疫情因素大約3萬元左右之情,自承其薪資部分無法證明,靠行費固定為5,000元,車行不 知聲請人實際收入,故無法出具薪資證明等語,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參(本卷第90、141-142頁)。 是以,聲請人就其現在實際收入狀況,未能證明。本院審酌一般人更換工作最主要考量為薪酬高低,除非非自願離職,否則新工作薪酬應會高於原工作,故可推論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4萬元之譜。 ㈢、本院詳觀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類別「財交」,房屋坐落地址「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 0號6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遂於110年6月29日裁定命 聲請人補正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及時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如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請提供買賣契約全部,及說明取得買賣價金後之資金流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然查: ⒈聲請人僅於110年7月16日陳報系爭房屋買賣移轉於第三人林楓馨時,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使用之申請文件,及於110年8月4日陳報其委託永慶不動產仲介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本卷第37-60、105-109頁),迄今仍不提出雙方實際簽署之買賣契約書以及買方支付買賣價金予聲請人之入款資料。 ⒉聲請人於本院110年7月22日電詢時稱「那個房子是我姑姑林月娥的房子,登記在我的名下,那是小套房,好像賣180萬 元或200萬元,我也不大清楚,是我父親處理的」等語,嗣 於110年8月4日陳報狀卻將出售價格逕自降為150萬元,相差高達30-50萬元。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 料,系爭房屋登載交易總價為200萬元。是以,聲請人對於 系爭房屋買賣價格之陳述,亦有不實。 ⒊再者,聲請人就其姑姑林月娥借名登記乙事,初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直至110年8月17日調查期日後,聲請人方提出一紙所謂「聲請人姑姑林月娥親筆撰擬之聲明書(日期110年8月18日)」到院,陳述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云云。然經本院職權查詢林月娥之入出境資訊,其自108年1月19日出境後,迄今並未再入境,益證聲請人所提交之借名登記聲明書絕非林月娥親筆撰擬,無從憑信。 ⒋綜上,聲請人就其名下系爭房屋交易200萬元收入,先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復未盡其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之協力調查義務。 ㈣、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 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聲請人需扶養子女3人 ,每人各4,000元,合計12,000元,應屬合理,予以列計,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27,946元範圍內為合理。苟依聲請人陳述之收入,依目前疫情已漸趨緩狀況,每月以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946元後,尚餘12,054元可供償付,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882,372元(司消債調40卷第63-67、71頁;司消債調233卷第40頁),約6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82,372÷12,054÷12=6.1)。更何況聲請人有上開買賣系爭房屋所得可供清償。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再衡諸其為69年次,現年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4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