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雅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陳志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美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梁倞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孟嘉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雯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美琪(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梁倞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6,455,365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調解日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未出席債務前置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聲請人當庭請求轉更生程序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92號卷可佐,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股票所得200元、18筆現存有效個人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55頁);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新加坡商兆普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5日及同年4月1日分別領取年終獎 金30,000元,無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47 頁),本院以聲請人陳報109年7月至110年5月之平均收入40,712元【計算式:(36,500+36,500+35,000+38,332+36,500 +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11+(30 ,000+30,000)÷12=40,7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0年每月最低生活消費1.2倍計算為15,946元,另須負擔父親每月4,002元扶養費。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 擔父親扶養費之部分,其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業已因無力負擔自身債務而向本院尋求更生程序以重建生活,自不得以其他轉嫁債務之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況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親尚有3名 成年子女可負擔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9頁),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 ,卻將其父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40,7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後,賸餘24,766元可供清償,縱扣除聲請人名下1筆保單價值解約金9,870元後(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約3,277,682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縱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4,766元,尚需約1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77,682÷24,766÷12≒11.02,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超過6至8年之法定更生清償期,復考量上開債權仍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春慧